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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柒顆(驗餘總淨重壹點柒零貳肆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王志彤持有之iPhone手機(不含搭載之SIM 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昱翔(已經本院先行審結,現上訴中)、王志彤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1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戒酒中心」之帳號,於公開「全台支援中心」群組中,張貼之「桃園(香菸圖案)(營業圖案)」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後,輾轉於109 年8 月4 日19時40分許,喬裝為毒品買家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王志彤所使用之暱稱「Bai 」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取得聯繫,王志彤與王昱翔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彤透過本案帳號與上開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員張淳聯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圓形錠劑7 顆與張淳,及於翌日( 5 日) 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毒品。
約定完畢後,王志彤乃於109 年8 月5 日0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王昱翔抵達上址,二人先下車與張淳核對身分、毒品數量與價格無誤後,均先返回上開車輛,再由王昱翔下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圓形錠劑7 顆(驗前總淨重1.9866公克,驗餘總淨重1.702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給張淳,經張淳確認所交付者確為毒品後,旋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捕王昱翔而使其等販賣本案毒品不遂,並扣得本案毒品,王志彤見狀則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到案,並扣得王志彤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王志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志彤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志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2038 偵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訴緝卷第39頁、第56頁及第161 頁至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24705 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證人即警員張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24705 偵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 均相符,且有新莊分局對被告王志彤、共同被告王昱翔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廣告訊息擷圖資料、警方與暱稱「戒酒中心」帳號、本案帳號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警方以通訊軟體WECHAT通話之錄音譯文資料、警方與被告王志彤交易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資料、本案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本案毒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24705 偵卷第39頁至42頁、第55頁至第86頁、第95頁及第165 頁;
32038 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王志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彤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志彤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與共同被告王昱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王志彤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王志彤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志彤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事實,業已明白坦認而為自白,是其本案犯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又本案被告王志彤所犯之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之情,並無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王志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陳稱:本案毒品係我叫王昱翔向其友人拿取的,其友人為何人我並不知道,本案並不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6頁),且稽諸被告王志彤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見32 038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本院訴緝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8頁及第147 頁至第165 頁),均未見其有敘及本案毒品之具體來源為何,是自無從認本案被告王志彤之犯罪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彤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與共同正犯王昱翔共同著手販賣本案毒品,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本案為未遂犯罪,被告王志彤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王志彤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共同犯罪中,除負責與共同被告王昱翔一起親赴交易現場確保交易執行外,亦負責前階段與買家聯絡以約定交易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王志彤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殘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手機,業據被告王志彤供承為其用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手機(見本院訴緝卷第159 頁),且有上開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2038 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手機所搭載之SIM 卡,因本案被告王志彤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係以本案手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為之,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之聯絡舉動,確係透過本案手機搭載之SIM 卡提供網路行動數據而為,故尚無事證可認該SIM 卡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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