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緝,61,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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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105 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瑜即出手毆打黃○豪,」後補充:「致黃○豪受有後腦杓紅腫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條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與少年黃○豪及邱建暐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間,被告與邱建暐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就其所犯上開4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少年黃○豪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於104 年8 月26日經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又其為87年11月7 日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本案行為時,少年黃○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黃○豪當時未滿18歲,為其所是認,是被告與少年黃○豪共同實施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及被告故意對少年黃○豪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傷害、恐嚇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詐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參與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介紹未成年人擔任車手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又僅因未取得該詐欺所得款項,而對未成年人傷害、恐嚇,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黃○豪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77條、第30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鈺玟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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