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緝,8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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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珈榮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3828、445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573、8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李濟宇(所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已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機房,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之某時許,招募周博隆、魏傳恩、廖志豪、鄭家瑋加入上述詐騙集團,周博隆、魏傳恩、廖志豪、鄭家瑋遂因此出境前往寮國。

李濟宇、周博隆、魏傳恩、廖志豪、鄭家瑋與李尚喆、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吳國遠、蕭郁叡、羅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提供被害人名單之「菜商」、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水房」、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107年11月4日起,在寮國不詳地址,以附表所示方式、報酬,詐欺「戊○○」、「丙○○」、「丁○○」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嗣因警另案偵辦大陸地區人民「瞿丹」遭詐騙案件,自乙○○手機中發現為李濟宇招募他人出境從事詐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除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濟宇、周博隆、魏傳恩、廖志豪及鄭家瑋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本判決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於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3-64頁、105-109頁),核與證人李濟宇、魏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879號偵卷一影卷第179頁反面、184頁;

879號偵卷二影卷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

2782號偵卷影卷第125頁反面-126頁;

2783號偵卷一影卷第45頁正反面、112頁正反面),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即被告與李濟宇、許嘉雯三人、被告與許嘉雯二人)擷圖影本2份、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即被告與李濟宇二人、被告與周博隆二人)擷圖影本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即廖志豪、魏傳恩、李濟宇、周博隆)影本4份、個別查詢報表(即李濟宇、周博隆、鄭家瑋、魏傳恩)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879號偵卷一影卷第53-59頁、91-138頁、171-174頁;

2783號偵卷一影卷第117頁、121頁、122頁、123頁;

3828號偵卷一影卷第149-150頁、153頁正反面、156-157頁;

3828號偵卷二影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前後招募周博隆、魏傳恩、廖志豪、鄭家瑋加入由李濟宇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機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介紹魏傳恩、周博隆至國外從事電信詐欺機房(見3828號偵卷一影卷第133頁反面-134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8573、857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竟招募周博隆、魏傳恩、廖志豪、鄭家瑋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濟宇負責承租位在寮國之不詳地址作為詐騙機房,提供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及成員食宿,安排眾人入出境寮國之交通事宜,而為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及生活管理,且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與鄭家瑋、蕭郁叡、吳國遠、羅傑陸續於107年11月4日起(鍾之棠遲於107年11月12日始出境前往寮國,李尚喆、呂依庭依序於107年11月22日、12月7日離開機房返回臺灣),在上開詐騙機房,分工方式如下: ㈠李濟宇(兼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與鐘俊偉(兼第一線人員)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以李濟宇事先向「菜商」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大量撥打電話予重慶、福建、甘肅、河北等大陸地區人民;
㈡廖志豪、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鐘俊偉、鍾之棠、羅傑擔任第一線人員,周博隆、魏傳恩、王辰敦、鄭家瑋、蕭郁叡擔任第二線(兼第一線)人員,李濟宇、李尚喆、吳國遠亦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人員,分別偽裝成大陸地區衛生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人員,向「戊○○」、「丙○○」、「丁○○」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云云,倘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第一線人員旋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又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二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第二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
㈢再由李濟宇、李尚喆、吳國遠擔任第三線(兼第二線)人員,偽裝成大陸地區公安局專案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向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定點回報,需比對資金,確認其存款金額,以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倘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三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隨即要求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轉帳至詐騙機房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致「丁○○」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款項至詐騙機房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至於「戊○○」、「丙○○」二人,則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㈣另由李濟宇計算詐騙機房各成員之績效,記錄成表並以此作為分發事前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5%、第二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8%、第三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7%)績效獎金之依據。
(以上節錄自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8年度訴字第438、709、108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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