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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浤洋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40號、第1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浤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陳浤洋經訊問後,固坦承有持刀傷害被害人莊世傑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警詢及歷次訊問時均自承有於案發後沖洗兇刀之舉措,且事後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兇刀,而被告案發後立即騎車離去,不僅未留於現場處理,更是經警方進行拘捕方才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可能性,另比對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與證人李國華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兩者多所矛盾,而李國華為被告之乾爹,兩人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若允許被告交保,被告有勾V 串證人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事實、理由及必要性,爰自110 年5 月18日起羈押3 月,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並於110年8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0月8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對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述,與證人所述實多所出入,衡酌本案尚未審結,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110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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