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重訴,15,2022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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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浤洋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40號、第1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浤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浤洋經訊問後,固坦承有持刀傷害被害人莊世傑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警詢及歷次訊問時均自承有於案發後沖洗兇刀之舉措,且事後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兇刀,而被告案發後立即騎車離去,不僅未留於現場處理,更是經警方進行拘捕方才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可能性,另比對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與證人李國華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兩者多所矛盾,而李國華為被告之乾爹,兩人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若允許被告交保,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事實、理由及必要性,爰自民國110 年5 月18日起羈押3 月,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並於110 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2月8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既於警詢及歷次訊問時均自承有於案發後沖洗兇刀之舉措,且有事後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兇刀及被告案發後立即騎車離去經警方進行拘捕方才到案等情,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可能性,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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