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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宏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第24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清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 年9 月初,與鄭仁坤、王宗崴(2 人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偵查中)及林昆賢(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馬來西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清宏與鄭仁坤、王宗崴謀議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事宜,並向馬來西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出貨人)購買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鐵架塑膠管1 箱,並提供收件人「WANG XIN FANG 」、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等資訊予出貨人,約定上開毒品入臺後由林昆賢領取後,送往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39 巷,再由林清宏支付林昆賢以每350 公克給予新臺幣5 萬元方式所計算之報酬,嗣出貨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鐵架塑膠管放入包裹內後,在編號CF/09/550/04SFF 進口報單上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 年9 月10日某時許,發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與重量如附表一所示)予以扣案,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調處)偵辦,隨即撥打前開電話通知林昆賢於收貨地址領貨,並經林昆賢指示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任職嘉里大榮公司之不知情同事張豐瑾代為收受,嗣桃調處調查官於109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許,將上開包裹控制下交付予張豐瑾收受後,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當場拘提林昆賢,再於110 年3 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林清宏,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清宏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宏於調查處詢問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昆賢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9 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D/TCM0000000號)、「Fed ExExpress 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 」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F/09/550/04SFF )、個案委任書、蒐證照片及毒品包裹現場開拆檢測照片,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足稽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計淨重2,138.39公克,驗餘淨重2,137.9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8.72 公克,純度89.15 %,純質淨重1,906.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實驗室109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被告自承:鄭仁坤與我約在王宗崴(綽號阿黑)家討論參與運輸海洛因事宜,我答應後約林昆賢到南港公園見面,並議定由他提供收件地址並協助收貨,再行分配利潤,嗣我返回王宗崴家回報鄭仁坤,等到收到海洛因後,我們協議把海洛因進貨數量分成三份,一份由我和鄭仁坤處理,一份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之人,一份是由「布丁」銷貨後,再將利潤匯給國外等語(見第13243 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足認被告與鄭仁坤、王宗崴及林昆賢間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自馬來西亞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是上開海洛因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完成。
是核被告林清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仁坤、王宗崴、林昆賢及馬來西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嗣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因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再因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⑵、⑷案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⑴、⑶、⑸案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11日;
另因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
末因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⑹、⑺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上開7 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2 號裁定就⑴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就⑷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就⑵、⑷)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就⑸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⑶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就⑹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並與⑺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涉犯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王宗崴等人謀議本案運輸毒品細節,且由桃調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有桃調處110 年9 月22日園通緝字第1105760218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被告因違反上開罪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而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遞減其刑。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㈥又被告有1 項之加重事由及2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毒品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1,906.37公克,應予非難,所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檢調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實際戕害,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粉末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惟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是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 支(各含SIM 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重 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裝│合計淨重2,138.39公克,驗餘淨重│
│ │袋共8 個) │2,137.9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8. │
│ │ │72 公克,純度89.15 %,純質淨 │
│ │ │重1,906.37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一 │IPHONE手機1支 │插有門號0000000000張號SIM 卡1 張 │
├──┼───────┼─────────────────────┤
│ 二 │華為手機1支 │插有門號0000000000張號SIM 卡1 張 │
├──┼───────┼─────────────────────┤
│ 三 │IPHONE手機1支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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