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恩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宥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宥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12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
又民法第122條第2項但書,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故依上開規定,前次延長羈押期間應於111年2月28日屆滿(因2月並無30日之相當日,故以2月之末日28日為期間末日)。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