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中文姓名:郯文玲,下稱郯文玲)因得知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郯文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庭天、共同被告胡琪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 (一)被告郯文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黃庭天龍安街
- (二)被告阮文松固坦承於110年6月18日曾前往第二拘禁點一節
- (三)被告胡琪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四)被告阮庭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搭乘被告壬○○駕駛之A
- (五)被告文松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郯文玲等人共同搭
- (六)被告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被告郯文玲等
- 二、經查:
- (一)被告郯文玲與被害人黃庭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
- (二)復查,被告郯文玲先要求同案被告張文飛假借訪友之理由
- (三)再查,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於110年6月
- (四)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壬○○、文松林共同強押被
- (五)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郯文玲部分: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
- (二)被告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壬○○部分:
- (三)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胡琪君、阮文松、文松林上開私行
- (四)被告郯文玲與在越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
- (五)被告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於110年6月19日中午,乘被告郯文
- (七)經查,本案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先查悉被告
- (八)爰審酌被告郯文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不法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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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VAN 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HO KY 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DINH THINH(中文姓名:阮庭盛)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AN TUNG LAM(中文姓名:文松林)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51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0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2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 ○ ○○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 ○ ○○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 ○○ ○○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 ○○ ○○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郯文玲,下稱郯文玲)因得知越南籍移工丙○ ○○ ○○○ (中文姓名:黃庭天,下稱黃庭天)家境優渥,在臺灣工作獲利頗豐,且因越南移工通常不諳中華民國司法程序,若遭不法侵害多隱忍了事之心態,且渠等多為越南籍人士甚或逃逸外籍移工,警方不易鎖定渠等身份追查行蹤,竟與人在越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劃綁架黃庭天以取得贖款,郯文玲遂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先前往己○○ ○ ○○ (中文姓名:張文飛,越南籍,下稱張文飛,另行審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處,要求張文飛於同日晚間7、8時許,假借訪友之名義,先前往黃庭天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下稱龍安街住處),待郯文玲等人到場前,再伺機開啟門鎖,使郯文玲得以夥同他人潛入該處押走黃庭天,張文飛僅得知郯文玲要押走黃庭天而應允後,遂與郯文玲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郯文玲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中和街住處),向戊○○ ○ ○○ (中文姓名:阮文松,下稱阮文松)、乙 ○ ○○ (中文姓名:胡琪君,下稱胡琪君)、丁○○ ○○ ○○ (中文姓名:阮庭盛,下稱阮庭盛)、庚 ○○ ○○ (中文姓名:文松林)佯稱:黃庭天與其共同簽賭足球,積欠其賭債未還云云,並邀約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陪同前往黃庭天龍安街住處,以暴力拘禁方式向黃庭天索討債務,並請阮文松負責拘禁地點間之載送工作。
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因信任郯文玲所言,誤認郯文玲因與黃庭天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欲前往黃庭天龍安街住處談判,遂與郯文玲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琪君聯繫壬○○前來,向壬○○表示因郯文玲與黃庭天有賭債糾紛,邀約壬○○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黃庭天龍安街住處後,將黃庭天帶往他處索討債務,壬○○應允後,遂與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等人自郯文玲、阮文松中和街住處出發,前往黃庭天龍安街住處。
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壬○○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黃庭天龍安街住處樓下後,由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壬○○上樓進入龍安街住處找黃庭天,文松林則在樓下A車旁把風,郯文玲等人在房間內尋得黃庭天後,郯文玲即持自備之辣椒水噴灑黃庭天,並以自行攜帶之模擬槍指向黃庭天恫稱:不走就開槍等語,壬○○、胡琪君、阮庭盛亦出手毆打黃庭天,致黃庭天難以抗拒後,即以口罩遮蓋黃庭天視線並違反黃庭天意願,將黃庭天強押至樓下,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壬○○、文松林再共同將黃庭天押進A車,張文飛即乘隙離開。
壬○○旋即駕駛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及黃庭天,於同日凌晨4、5時許,依郯文玲之指示抵達苗栗縣○○鄉○○00號(下稱第一拘禁點),壬○○即駕駛A車離去返回桃園。
隨後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即綑綁黃庭天並向黃庭天要求贖款10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133萬元),後又要求至20億越南盾,文松林則於第一拘禁點四周巡視待命,黃庭天起先因不從而續遭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毆打,嗣經聯繫阮文松前來,阮文松遂於同日上午6、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黃如,下稱B車)前往第一拘禁點,並將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及黃庭天載往苗栗縣○○鄉○○○00○0號(下稱第二拘禁點)後即自行駕車返回新竹,文松林亦自第一拘禁點以不詳方式先行離去。
黃庭天於第二拘禁點為求脫身,逼不得已,不斷聯繫其在臺灣之兒子、胞兄及其於越南之配偶籌錢後,其配偶在越南共轉帳匯款15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200萬元)至郯文玲指定之越南銀行HDBANK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CONG TRINH),惟郯文玲等人仍不滿足拒不釋放黃庭天,要求需支付20億越南盾之贖款,並聯絡阮文松至第二拘禁點,阮文松、文松林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第二拘禁點確認狀況後,與阮庭盛一同離去。
由郯文玲、胡琪君在該處繼續看守黃庭天,直至110年6月19日中午,始作罷容任黃庭天自行離去而將之釋放,郯文玲等人則於黃庭天之子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郯文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庭天、共同被告胡琪君、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阮文松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阮庭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庭天、共同被告胡琪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郯文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黃庭天龍安街住處,並將被害人先後帶往第一拘禁點、第二拘禁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於110年6月8日一起集資在網路上賭足球,我出越南盾3億元,被害人出越南盾12億元,後來我們輸了15億元,我們應該要將賭債拿給組頭武文科,所以我找被告胡琪君、文松林一起去,而被告胡琪君再找被告阮庭盛、壬○○,於110年6月18日一起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要求被害人將錢還給組頭武文科,當天我在被害人住處房間內,曾與被害人打架,所以我有打被害人,但我沒有拿辣椒水噴被害人,也沒有拿玩具槍出來恐嚇被害人,後來被害人同意跟我們一起走,我帶他去第一拘禁點談賭債的事情,我們在第一拘禁點沒有綑綁被害人,我只有打被害人一巴掌,後來我們叫白牌計程車載被害人前往第二拘禁點,我們去該處釣魚,被害人則聯絡其配偶匯款越南盾15億元至武文科指定之帳戶,匯款完成後,我們就讓被害人離開,我沒有因為這件事情拿到什麼好處云云。
(二)被告阮文松固坦承於110年6月18日曾前往第二拘禁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告郯文玲等人事先也沒有跟我說要帶走被害人之事,我於110年6月18日上午6時許,曾向友人黃如借用B車,由我自中和街住處附近駕駛上路,於同日上午某時又開回來,當時沒有載其他人,武文科於同日下午開車載我前往第二拘禁點,我前往該處是要找子○○幫忙割草,在該處我有看到被害人、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等人有些衝突,看起來是在吵架,但我不知道詳情云云。
(三)被告胡琪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四)被告阮庭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搭乘被告壬○○駕駛之A車與被告郯文玲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樓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凌晨,在被告郯文玲中和街住處喝酒,我喝醉了就去睡覺,過了一陣子被告郯文玲叫我起來續攤,我上車之後就在睡覺,車上有誰我也不知道,車開了一陣子之後有人叫我下車,我下車之後車子就開走,我就在路邊睡著了,後來醒來之後,我打電話叫武文科來載我云云。
(五)被告文松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郯文玲等人共同搭車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樓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被告郯文玲於110年6月18日在中和街住處,請我陪他出去一下,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搭車上路,到了一個地點後,被告郯文玲叫我在車上等,其他人都下車,我因為想上廁所,就到路邊小解後回到車旁等待,被告郯文玲等人從樓上下來後,叫我上車,我才發現多了一個人,上車後我就睡著了,後來車子開到某房屋後,被告郯文玲叫我在屋外走廊等待,我就坐在椅子上睡覺,被告郯文玲於同日上午6時許,幫我叫計程車離開,但快到竹北時,被告郯文玲又叫我回來,司機又載我到第二拘禁點,被告郯文玲叫我在那邊玩一下,我就在那邊釣魚等他們,我在那邊有看到被告阮文松、被害人和武文科云云。
(六)被告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被告郯文玲等人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並將被害人載往第一拘禁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被告胡琪君於110年6月17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害人龍安街住處載他,我在傍晚左右抵達,被告胡琪君、郯文玲還有1、2個人上車後,被告胡琪君叫我前往中和街住處,我遂載他們前往,被告胡琪君請我先在中和街住處休息,於110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他們叫我起床,載他們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我遂駕駛A車載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龍安街住處對面後,被告胡琪君、郯文玲、我還有1人上樓,被害人遂與被告郯文玲拉扯,被告郯文玲毆打被害人後,拿出模型槍在空中揮舞,我也聞到辣椒水的氣味,被告胡琪君也毆打被害人,我也打被害人背部,被害人與其他3人拉扯,我到了1樓後先去開車,被告胡琪君把被害人拉上車,他們也一起上車,在樓下那人也上了車,被告郯文玲叫我開車去第一拘禁點,我遂載他們5個人前往,抵達後,他們全部都下車,我遂開車返回中壢,他們沒有給我車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郯文玲與被害人黃庭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1、證人即被害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本案被告我全都不認識,我沒有跟人家賭足球,在臺灣沒有賭博過,也沒有跟任何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23351號卷五第17至20頁、偵字23351號卷六第83至89頁、重訴卷五第31至75頁)。
又被告郯文玲於審理中供稱:案發前1至2週我去向被害人找工作而認識被害人等語(見重訴卷六第83至84頁),則被害人與被告郯文玲接觸未久,更非熟識,依常理而言,被害人豈可能即信任被告郯文玲而願合資賭博越南盾高達數億元,是被害人所證其不認識被告郯文玲,並未簽賭等情,實較值採信,被告郯文玲空言辯稱:被害人與其一起賭足球積欠越南盾15億元云云,是否屬實,尚待斟酌。
2、次查,被告郯文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和我在110年6月8日一起集資在網路上賭足球,我出越南盾3億元,被害人出越南盾12億元,後來我們輸了越南盾15億元,我們要把錢拿給組頭武文科,我於上開時、地去找被害人是要他把錢轉到武文科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字23351號卷六第237至240頁、重訴卷一第59至66頁、重訴卷二第87至94頁)。
然證人武文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郯文玲有跟我賭足球,有一次被告郯文玲跟我賭越南盾將近16億元,我詢問他為何賭這麼大,他說他跟另一個朋友一起賭,但我不知道他說的朋友是誰,後來被告郯文玲輸給我,我算被告郯文玲積欠我越南盾15億元,而我跟被告郯文玲賭博下注方式有時候用手機,有時候當面賭,被告郯文玲輸錢後,清償賭債都是用現金,沒有用匯款的方式,且被告郯文玲欠我賭債越南盾15億元是在110年6月之前的事,不是110年6月間,且這越南盾15億元也還沒還給我,被害人之配偶本件匯款之帳戶我不知道,我沒有指定帳戶給被害人匯款等語(見重訴卷五第81至128頁)。
是互核被告郯文玲及證人武文科所述情節,除了被告郯文玲有積欠證人武文科越南盾15億元之賭債一節,其等所述相符外,證人武文科既無法確認被害人與上開賭博是否有關,且被告郯文玲所述關於與被害人共同賭博之時間、清償賭債之方式、還款與否等具體情節,均與證人武文科所述不符,證人武文科更否認被害人之配偶匯款之帳戶係由其指定,可知被告郯文玲前開所辯,實難採信,又衡諸倘被害人與被告郯文玲間確有共同集資如此高額之賭金加以下注,竟未有任何書面憑據加以留存佐證,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郯文玲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與被害人間存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方法或指明調查之方向,則其所辯情節,自屬無稽,應認被害人所述其與被告郯文玲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二)復查,被告郯文玲先要求同案被告張文飛假借訪友之理由,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再伺機解開大門門鎖,使被告郯文玲等人得以於夜間潛入該處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文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字23351卷二第13至19頁、偵字23351卷五第185至189頁、偵字23351卷六第207至210頁),亦經被告胡琪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重訴卷二第126至127頁)。
而被告郯文玲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6時許,曾在中和街住處向被告胡琪君、文松林等人佯稱:要去跟被害人討債等語,又於110年6月17日晚間,在中和街住處,與被告文松林、阮文松討論被害人欠錢一事等語,而被告胡琪君向被告壬○○表示其等要去向被害人討債等情,業據被告胡琪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重訴卷二第125至133頁、重訴卷五第81至128頁),足見被告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壬○○等人均係聽信被告郯文玲所稱被害人積欠其債務之事,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三)再查,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於110年6月18日凌晨,乘坐被告壬○○駕駛之A車,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樓下後,由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壬○○等4人進入龍安街住處,被告郯文玲在被害人房間內,先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噴灑後,再持模型槍指向被害人恫稱:不走就開槍等語,被告壬○○、胡琪君、阮庭盛亦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難以抗拒,即以口罩遮蓋被害人視線並違反被害人意願,將被害人強押至樓下,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壬○○、文松林再共同將被害人押進A車,由被告壬○○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一同前往第一拘禁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3351卷五第17至20頁、偵字23351卷六第83至89頁、重訴卷五第31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胡琪君、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字23351卷六第349至355頁、偵字23351卷五第71至75頁)、被告壬○○、胡琪君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重訴卷二第125至133頁、重訴卷五第81至128頁、重訴卷六第25至59頁),且有中和街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龍安街住處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23351卷六第19至34頁、偵字25960卷一第75至86頁、偵字26822卷一第45至54頁、偵字32581卷第131至17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壬○○、文松林共同強押被害人抵達第一拘禁點後,由被告郯文玲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後,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遂徒手毆打被害人,再由被告郯文玲聯繫被告阮文松駕駛B車前來,由被告阮文松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前往第二拘禁點,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出手毆打被害人後,由被告郯文玲要求被害人聯繫在臺之其子、胞兄、在越南之配偶,要求被害人之配偶在越南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帳戶,被害人之配偶遂匯款共計越南盾15億元至被告郯文玲指定之前揭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胡琪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32581卷第131至174頁)。
被害人歷經被告郯文玲、胡琪君、壬○○、阮庭盛等人分別於龍安街住處、第一拘禁點、第二拘禁點之毆打,受有雙肩膀挫傷、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瘀青、頭部挫傷、下巴挫傷、雙膝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手抓傷、雙手肘挫傷、雙手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一情,有衞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認(偵字23351卷一第191至194、515頁)。
又警方在B車車內後座中間座椅枕部採得之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此情亦與被告胡琪君所述關於被害人係由被告阮文松駕駛B車自第一拘禁點轉移至第二拘禁點之情相符,足見被告阮文松確實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自第一拘禁點至第二拘禁點。
另被害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18日共計匯款越南盾15億元至被告郯文玲指定之帳戶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16日警署刑際字第1100004286號函附之越南公安部調查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32581卷第17至24頁),顯見被告郯文玲與人在越南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為本件擄人之犯行。
(五)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郯文玲雖辯稱:被害人與我在龍安街住處打架後,被害人自己表示願意跟我一起走,並主動打電話予其配偶將積欠之賭債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然查,被告郯文玲與被害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已如前述;
又徵之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遭毆打後,被蒙上眼睛而遭帶離住處,先後前往第一拘禁點、第二拘禁點等語,被告胡琪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係遭毆打後,被押往上開地點等語,被告壬○○亦陳稱:被害人在其住處係被毆打後,遭拉扯下樓等語,復衡諸被害人與本案被告均不相識,且迭遭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壬○○等人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郯文玲復持辣椒水攻擊、持模型槍恐嚇被害人,要謂被害人仍「主動」、「自願」隨同被告郯文玲等人前往第一拘禁點、第二拘禁點商談不知從何而來之債務,尚「自願」指示其妻匯款,除與卷證所示不符外,更與常情相悖,自屬無稽。
2、被告阮文松雖否認於110年6月18日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等人自第一拘禁點前往第二拘禁點,並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一節, (1)然證人即被告胡琪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等自第一拘禁點前往第二拘禁點係由被告阮文松駕駛車輛前往等語,核與B車後座中間座椅枕部採得之血跡,其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參以被告阮文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0年6月18日上午向友人黃如借用B車駕駛,且並未交予他人駕駛等語(見重訴卷六第69至71頁),綜上顯見被告阮文松確曾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自第一拘禁點前往第二拘禁點一情,堪以認定。
足見被告阮文松前開辯詞,僅係卸責之詞,且被告郯文玲所稱:我當日係叫白牌計程車前往第二拘禁點云云,僅係迴護被告阮文松之詞,均無足採信。
(2)次查,觀諸證人即被告胡琪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郯文玲於110年6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凌晨,在中和街住處,向被告文松林、阮文松討論被害人欠款之事等語(見偵字23351卷六第183至187頁、重訴卷五第104頁),足見被告阮文松對於被告郯文玲邀集被告胡琪君、文松林等人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追討欠款一事,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阮文松於110年6月18日上午駕駛B車,自第一拘禁點載送被害人前往第二拘禁點時,被害人係遭鐵鍊綑綁雙腳、布條綁住雙手、口罩遮住雙眼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字23351卷五第17至20頁),被告阮文松見被害人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狀態,猶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及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等人前往第二拘禁點,是其主觀上與被告郯文玲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其前揭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阮庭盛雖辯稱:被告郯文玲於案發當時找我續攤,我上車後就在睡覺,一直到某處被叫下車後,在路邊睡覺,之後再請武文科來載我離開云云。
惟查,被告郯文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阮庭盛於110年6月18日一同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並上樓進入被害人住處內等語(見重訴卷一第61頁),證人胡琪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阮庭盛當時有一起上樓去找被害人,也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且在第一拘禁點等待被告阮文松到現場的過程中,被告阮庭盛與被告郯文玲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在第二拘禁點時,我跟被告阮庭盛也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23351卷六第183至187頁、重訴卷二第125至133頁),參以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阮庭盛曾出手對其毆打等語,足見被告阮庭盛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至被告阮庭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警方要求被害人黃庭天指認時,係單一指認,恐有錯誤指認之虞等語,然徵之被告郯文玲、胡琪君前揭所述,均明確指稱被告阮庭盛確有前開進入被害人龍安街住處、多次毆打被害人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是被害人之指認當無錯誤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4、被告文松林、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郯文玲等人既為將被害人自龍安街住處強押至他處,使被害人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命被害人聯繫家屬取贖,其等對於其等本案所為係法所不許,必然知之甚詳,則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壬○○對於此行目的係為強押被害人上A車一事,當了然於胸,否則倘若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對於上開任務毫無所悉,見前開場面混亂,而有報警處理、逃離現場或向他人求助等種種意料外之舉動,均可能破壞原先之犯罪計畫,導致上開任務無法順利完成,是以,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壬○○就當日強押被害人上A車,以便後續私行拘禁一事,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況且,被告壬○○尚與被告郯文玲等人上樓至被害人住處房間,毆打被害人,被告文松林、壬○○見被害人遭強押上車後,亦未見其等有何質疑或拒絕同行之意,仍一同前往第一拘禁點,益徵其等事先對於強押被害人一事早已知情,是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5、從而,被告郯文玲、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壬○○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郯文玲部分: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
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
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
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是核被告郯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郯文玲為勒贖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壬○○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等以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聯繫其妻匯款越南盾15億元,而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胡琪君、阮文松、文松林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被告阮庭盛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另於第一拘禁點強取被害人之金項鍊及金戒指一節,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涉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
惟被告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等人均係信任被告郯文玲所述,誤認被告郯文玲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始允諾參與本案,業如前述,是其等縱係以強暴、脅迫手段拘禁被害人,惟主觀上乃係基於對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意思,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強取被害人財物,或使被害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為之;
又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阮庭盛在第一拘禁點強取其黃金項鍊,於第二拘禁點強取其黃金戒指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被告郯文玲、阮庭盛在第一拘禁點強取我的黃金項鍊,被告阮庭盛在第二拘禁點強取我的黃金戒指等語,足見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害人前開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庭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自難就此部分遽為對被告阮庭盛不利之認定。
則起訴意旨所列前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郯文玲與在越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擄人勒贖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壬○○等人及被告郯文玲、同案被告張文飛間,就前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壬○○上開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件所犯則為私行拘禁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壬○○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壬○○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於110年6月19日中午,乘被告郯文玲等人未注意而自行逃脫等語,惟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第二拘禁點時,被告郯文玲等人有出去,我有叫他們,沒有看到他們反應,我就自己開門跑掉等語(見重訴卷五第34頁),核與被告胡琪君於審理中所陳:當時我們已經叫好車,並跟被害人說等一下要回家,後來發現被害人離開了,我跟被告郯文玲也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重訴卷五第125頁),足見被告郯文玲係於取贖後,容任被害人自行離去,是其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經查,本案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先查悉被告壬○○所駕駛之A車,詢問被告壬○○後,再行循線前往中和街住處得知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文松、文松林及同案被告子○○等人涉案,然在尚未知悉被告阮庭盛之真實身分前,被告阮庭盛即於110年6月28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調查,並供承其於110年6月18日與被告郯文玲等人搭乘車輛外出等情,業據本案警方承辦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重訴卷第31至75頁),且有被告阮庭盛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26822卷一第19至25頁),是依上開查獲過程可知,員警並無其他客觀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阮庭盛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阮庭盛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郯文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不法所得,明知與被害人間並無賭債或債權債務關係,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騙取其他共同被告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壬○○、張文飛等人之信任後,邀集事實欄所載之人以前述手段剝奪被害人自由,並勒贖而索討莫虛有之債務,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嚴懲;
被告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壬○○等人雖誤認被害人與被告郯文玲間有債務糾紛,但本應尋正當管道解決紛爭,卻捨此不為,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告郯文玲得以遂行前述犯行,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胡琪君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阮庭盛、阮文松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郯文玲、文松林、壬○○雖坦認部分犯行,但仍避重就輕以圖掩飾罪行,然均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阮庭盛、文松林、壬○○及胡琪君於審理中供承分別為其等所有,並於案發時聯繫其餘被告所用(見重訴卷六第223至2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阮庭盛、文松林、壬○○及胡琪君所有,並作為彼此聯絡犯案之工具,俱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有部分係本案被告郯文玲等人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郯文玲雖指示被害人之妻匯款至越南之前開帳戶內,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郯文玲實際掌控該帳戶或持有上開款項,則被告郯文玲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指示被害人之妻所匯之款項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庭盛 110年刑管字第2387號 2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文松林 110年刑管字第2392號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壬○○ 110年刑管字第2394號 4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胡琪君 110年刑管字第2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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