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秉達、吳端烜(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為無罪,詳如後
- 二、吳端烜明知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
- 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 三、核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端烜就犯
- 四、被告蔡秉達、紀勇廷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運輸第
- 五、被告4人就上開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業者私運第二
- 六、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基於單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 七、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
- 八、刑之加重事由:
- 九、刑之減輕事由: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共
- 肆、沒收:
-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四、犯罪所得部分:
- 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歆潼與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共犯如
- 二、惟查,訊據被告陳歆潼堅詞否認有毒品之認識,而卷內證據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吳端烜與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共犯如上犯罪事實欄
- 二、被告吳端烜見陳思穎於108年12月23日已為警查獲後,仍與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端烜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罪嫌,無非係以
- 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吳端烜固坦承蔡秉達曾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
- 二、經查:
- 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秉達固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吳端烜否認有與
- 二、經查:
- 陸、沒收:
-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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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0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達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紀勇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陳歆潼(原名陳思穎)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吳端烜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3176號、第5929號、第796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紀勇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歆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吳端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秉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吳端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及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秉達、吳端烜(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為無罪,詳如後述)、紀勇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因紀勇廷向蔡秉達表示欲購買之大麻花,蔡秉達即或與吳端烜、或與不詳之人謀議,由吳端烜或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從美國以國際郵包寄送毒品之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推由紀勇廷尋覓收件者,約定每成功取得大麻花包裹1 件,紀勇廷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且紀勇廷所訂購之大麻花單價即從每公克800 元降為700 元,而蔡秉達則可分得每件包裹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紀勇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找陳歆潼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許諾給予報酬,而陳歆潼因需金錢花用,雖非確知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藏有何種具體物品,但對於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賺取前揭報酬,仍與蔡秉達、紀勇廷共同基於縱使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紀勇廷代為領取包裹,紀勇廷並與陳思穎約定如大麻花包裹成功送達,將給予一定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不詳之人於108 年12月11日前某時,以「林哲誠」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9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
嗣陳歆潼即於108 年12月11日在其斯時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順誠檳榔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上開包裹,並將上情通知陳歆潼,陳歆潼則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並回報大麻花包裹已到,紀勇廷再通知蔡秉達,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同日下午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居所,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開拆、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麻花重量300公克後,即於108 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松江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將300 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1萬元價金,並另交付紀勇廷8,000 元之報酬,紀勇廷則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勇廷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500 元至陳歆潼之子簡昱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歆潼(下稱簡昱祥中國信託帳戶),蔡秉達嗣分得上開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 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
㈡不詳之人於108 年12月15日前某時,以「陳明恩」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12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
嗣陳歆潼即於108 年12月15日在上址順誠檳榔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上開包裹,並將上情通知陳歆潼,陳歆潼則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並回報大麻花包裹已到,紀勇廷再通知蔡秉達,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108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上址居所,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開拆、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麻花重量400公克後,即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7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喬治商職對面酒吧,將400 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8萬元價金,並另交付紀勇廷8,000 元之報酬,紀勇廷則以上開方式匯款3000元報酬予陳歆潼,蔡秉達嗣分得上開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 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
㈢吳端烜於108 年12月18日前某時,以「陳曉蕾」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16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
嗣陳歆潼即於108 年12月18日在上址,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上開包裹,並將上情通知陳歆潼,陳歆潼則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並回報大麻花包裹已到,紀勇廷再通知蔡秉達,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108 年12月18日下午9 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上址居所,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開拆、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之大麻花重量300公克後,將剩餘大麻裝入提袋內先於108 年12月19日下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吳端烜居所交付吳端烜,後於108 年12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其工作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伯心氣功調理中心附近之撫遠街,將300 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於扣除紀勇廷應分得之8000元報酬後取得20萬2000元,嗣於109 年1 月3 日將前開剩餘款項裝入紅色提袋內上繳吳端烜。
紀勇廷因而從中取得8,000 元之報酬,再以無摺存款轉帳3,000 元至陳歆潼之子簡昱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歆潼,蔡秉達則分得上開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 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
㈣不詳之人於108 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吳昕宜」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22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
而後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5時許上開貨物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惟因察覺上開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花(毛重共計926 公克),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開包裹;
嗣陳歆潼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上址住處簽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後,隨即由埋伏之警員查獲,循線查知悉上情,並分別於109 年1 月6 日持拘票拘提蔡秉達、紀勇廷到案。
二、吳端烜明知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以1200元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未及施用即於109年1月15日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1張(88小張,毛重2.5公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端烜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吳端烜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案並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5號)。
核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吳端烜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吳端烜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吳端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9、131、122、14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蔡秉達坦承此部分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紀勇廷、陳歆潼、吳端烜則分別為如下辯解:1.訊據被告紀勇廷固均坦承有受蔡秉達委託提供收件包裹之地址,因而覓得陳歆潼提供地址代為領取包裹,並居中聯繫,提醒於陳歆潼收受包裹,於陳歆潼領取包裹後通知蔡秉達前往領取包裹,並於陳歆潼收受包裹後,以上開方式給付3500元、3000元、3000元報酬與陳歆潼,自己亦分得8000元報酬3次以及於上開期間即分別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喬治商職對面酒吧、蔡秉達工作地點附近之撫遠街因向蔡秉達購買大麻而收受蔡秉達交付之大麻、交付數萬元款項等事實,並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則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向蔡秉達購買3次大麻,但我一開始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後來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28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並未扣得毒品包裹,亦未經鑑定,難以認定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被告紀勇廷主觀上無從知悉包裹內為大麻;
且被告紀勇廷僅係委請陳歆潼提供地址,並未參與運送過程,客觀上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
被告紀勇廷僅係基於購毒之意思而向蔡秉達購買並取得大麻,並非與蔡秉達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
2.訊據被告陳歆潼固均坦承受紀勇廷委託,於上開時、地提供地址代為收受包裹,因而收受紀勇廷匯款之3500元、3000元、3000元報酬,並於第4次代為簽收包裹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紀勇廷僅告知我是精品類物品,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我當時雖曾懷疑過是違禁物,但紀勇廷說不是,說不知道就沒有事,我後來不想再代收了,但紀勇廷說是最後一次且已經寄了,所以才有第四次代收等語(見34400偵卷第87-90、111-112頁,本院卷㈠第120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紀勇廷並未告知被告陳歆潼擬代收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而係以自己網購包裹之名義委託被告陳歆潼代收包裹,且事先並未約定報酬,被告陳歆潼係單純受欺瞞而代友人收受包裹,並非為取得金錢才幫忙紀勇廷,且被告陳歆潼係向被告紀勇廷確認為精品後始願意代為收受,足見被告陳歆潼主觀上已經確認過非不法之物,難認其可預見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
3.訊據被告吳端烜固坦承蔡秉達曾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收受蔡秉達交付之提袋,惟否認有與被告蔡秉達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完全未參與此案,我沒有請蔡秉達找人代為收受大麻包裹,蔡秉達並未透過我訂購大麻包裹,上開2次與蔡秉達見面,是他拿要還給SAM的錢給我等語(見5929偵卷第15-28頁,本院卷㈠第144-146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秉達供稱確有委託吳端烜代為向SAM清償借款,是被告吳端烜與蔡秉達見面係交付上開借款,與本案無關;
吳端烜長年定居美國,本身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故不能僅以手機內有大麻圖樣即認被告吳端烜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共同被告蔡秉達就如何交付毒品、款項與被告吳端烜一節,前後指述不一,有眾多瑕疵,不能單憑被告蔡秉達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述即認被告吳端烜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如何委託紀勇廷以8000元報酬提供代為收受大麻包裹之收件人、如何透過紀勇廷聯繫前往陳歆潼提供之上址檳榔攤領取包裹、如何將包裹內大麻分裝紀勇廷所購數量大麻後於上開時、地交付與紀勇廷、向其收取以每公克700元計價之價金(21萬、28萬、21萬)、給付報酬8000元(2次現金、第3次是自價金中扣除8000元),第4次因陳歆潼遭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勇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歆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麗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連棋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蔡秉達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紀勇廷部分: 1.經查,紀勇廷為購得較便宜之大麻而受蔡秉達以8000元代價委託提供包裹收件人,經允諾給予報酬後,得陳歆潼同意分別提供其工作之順誠檳榔攤地址、現住地址作為收件地址,期間分別居中聯繫陳歆潼收受包裹、蔡秉達前往上檳榔攤領取包裹,並自前3次成功領取包裹後各分得8000元報酬、分別給予3500元、3000元、3000元報酬與陳歆潼,且於上開時、地分別在全聯福利中心、喬治商職對面酒吧、蔡秉達工作地點附近之撫遠街因向蔡秉達購買大麻而收受蔡秉達交付之大麻及交付數萬元價金與蔡秉達;
後因陳歆潼離職而改提供陳歆潼住處地址收貨,經提醒陳歆潼第4次包裹即將到貨,於陳歆潼於上開時、地簽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紀勇廷嗣經陳歆潼男友即證人連棋翔通知而知悉陳歆潼為警查獲後即告知蔡秉達等情,為被告紀勇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歆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麗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連棋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關於紀勇廷與蔡秉達共同運輸大麻包裹之緣由及紀勇廷自始即知悉本案包裹內為大麻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紀勇廷在108年11月30日前1、2週,問我有沒有管道買到大麻,我就想到吳端烜,因為吳端烜曾告知我他有管道可以進口大麻,但需要提供收件人,經吳端烜應允並表示需要提供收件人,我就向紀勇廷回覆此事,紀勇廷就找陳歆潼提供地址做為大麻包裹之收貨地,所以紀勇廷知道寄來的包裹就是大麻花,我也有跟紀勇廷說是從美國寄來的,有和紀勇廷講好每次運輸要給紀勇廷報酬8000元,也會因此使紀勇廷購買大麻的價格較為便宜,但我不清楚紀勇廷有沒有分錢給他找來收件的人;
陳歆潼收貨完之後,我再經由紀勇廷告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我再將包裹拿給吳端烜,108年12月11日、15日、18日的包裹內都是大麻,我都有開拆,是用濾水器內的濾心夾藏大麻,總重量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只有分裝紀勇廷提前跟我說他需要的部分,108年12月5日對話紀錄之幫我留、鈔票500元,就是指要500公克;
108年12月11日我拿到包裹,分裝後隔日將紀勇廷要買的大麻花300公克拿去全聯門口交給紀勇廷,因為那次只能賣300公克給紀勇廷,所以向其收21萬元,並交付8000元報酬給紀勇廷;
15日我拿到包裹後也有分裝紀勇廷要的數量400公克,16日拿到喬治高職對面酒吧拿400公克給紀勇廷,向其收28萬元,也有交付8000元報酬給紀勇廷;
18日我拿到包裹後也是分裝紀勇廷要的數量300公克,隔日先將剩下的大麻拿去給吳端烜,20日在我工作地點附近交給紀勇廷,向其收21萬元,這次報酬是由21萬裡面的價金扣除8000元,沒有另外再支付8000元;
第4次包裹沒有成功,紀勇廷有告訴我陳歆潼被抓了等語(見2200偵卷一第423-431、438-439、466-467頁,3400偵卷第131-138頁,本院卷㈠第386-443頁),並有紀勇廷與蔡秉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11月30日)蔡秉達:地址。
紀勇廷:之前講的那個嗎?蔡秉達:對呀,寄的那個。
紀勇廷:有了。」
、「(108年12月5日)紀勇廷:飛的那個,幫我留,(傳送500元鈔票畫面)。
蔡秉達:我不確定這次到貨可以拿多少,我儘量幫你」、「(108年12月10日)蔡秉達:有消息嗎。
紀勇廷:她說完全沒有,還沒到吧。
蔡秉達:幹沒到一直打電話來催媽的。
紀勇廷:什麼時候寄的啊,不是能查嗎?蔡秉達:查說在配送車上,司機還在配送車上不能確定有沒有送,說可能會遲延,搞不好已經送到了什麼。
紀勇廷:寄存電話沒有留我們這邊的,有送到或是沒送到應該會通知你們。
蔡秉達:這次電話亂寫的。」
、「(108年12月11日)蔡秉達:兄弟土城那邊幫我確認一下我朋友好像到了。
紀勇廷:(傳送陳歆潼回覆還沒收到的截圖)。
…蔡秉達:對啊,媽的剛剛打給我說確定了,教我趕快處理。
紀勇廷:寄送單號給我,我查看看。
蔡秉達:他不給單號,說今天一定會有,只是金主那邊擔心掉包,所以一直查…我也不知道,他這邊每次都這樣不給單號,不知道是怕我查還是怎樣。
紀勇廷:還有不給單號的喔。
我們在幫他收耶。
我想給他漲價了。
蔡秉達:ㄟ超煩,你那邊那個是有收到就會跟你說嗎?…(傳送宅配進度查詢畫面)…」、「(108年12月14日)蔡秉達:兄弟,飛的那邊今天幫我注意一下。
紀勇廷:你剛剛的圖片再發一次給我。
紀勇廷:我明天在過去找你好了,我忘了等等要跟朋友約去酒吧。」
、(108年12月15日)全給我。
蔡秉達:那我可以賺個3千塊嗎?」、「(108年12月17日)紀勇廷:不是星期一或二嗎?怎麼沒下文。
蔡秉達:今天打來說還在海關那邊還沒進來。
(108年12月18日)蔡秉達:啊你朋友有幫我去拿嗎?紀勇廷:她在顧孩子沒辦法外出,三個孩子。
我跟她說你晚上去拿的時候在跟店裡說一下。」
、「(108年12月23日)紀勇廷:今天沒消息,是明天嗎?蔡秉達:啊今天沒消息就明天了。」
、「(108年12月25日)…紀勇廷:應該是會有這個(傳送法院值班開庭電腦畫面)蔡秉達:應該會,晚點人到在看吧。」
等語在卷可憑(見2200偵卷㈡第78-83頁),復與被告紀勇廷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秉達購買大麻長達半年,他本來1公克賣我800元,後來叫我幫他找人收貨,說就收我1克700元,我才找了陳歆潼,蔡秉達還跟我說他以他家地址收過好幾次都沒問題,蔡秉達是說進來之後,也不能給我很多,要看他上游要多少,我跟他要的量不是我能決定的,我有因此從蔡秉達拿了8000元,是從我要給蔡秉達買大麻的錢中去扣;
108年12月有1次是在全聯門口向蔡秉達拿約10萬元的大麻,交10萬元給蔡秉達,12月中,有1次是在喬治高職對面基隆路某酒吧,蔡秉達拿約定數量的大麻給我,但交易金額是好像是7萬;
108年12月18日在蔡秉達工作店附近拿100公克大麻,我給蔡秉達7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2200偵卷一第262、325、449-452頁),足見證人蔡秉達前開證稱本件係緣起於紀勇廷欲向其購買大麻,因而與紀勇廷、吳端烜等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以及紀勇廷自始即知悉包裹內為大麻等情,可以採信。
且自上開通訊軟體訊息中,紀勇廷於各次包裹抵達前、後屢次傳送「飛的那個,幫我留」、「全給我」等語,益證被告紀勇廷顯然知悉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第二級大麻,甚為明確,是被告紀勇廷空言辯稱係陳歆潼被逮捕後始知悉包裹內為大麻云云,不足採信。
3.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紀勇廷或為賺取報酬或為以較低價格取得大麻而與被告蔡秉達共同議定如何運輸含有大麻之包裹入境,業如前述,且被告紀勇廷除委請陳歆潼提供收件地址擔任收件人外,並居中聯繫毒品包裹之收受、取得事宜,使本案互不相識之蔡秉達、陳歆潼間得以完成收件、領取包裹之分工,堪認被告紀勇廷熟知整體運毒計畫,並負責居間聯繫、掌握各個重要環節,對本件運輸毒品進口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復與蔡秉達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是被告紀勇廷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上述與犯罪構要件相關之行為,依前述說明,自係共同正犯,自不因其並未實際接觸、拿取包裹而有異,是被告紀勇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提供收件地址,並未參與運送過程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紀勇廷之認定。
4.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
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係緣起於紀勇廷為低價向被告蔡秉達購買大麻而起,經被告蔡秉達分別聯繫吳端烜或不詳之人以及紀勇廷,謀議由吳端烜或不詳之人負責訂購大麻、自美國郵寄大麻包裹來臺,由紀勇廷負責覓得收件人用以收受包裹,而蔡秉達、紀勇廷則可分別因此分得3至5萬元、8000元之報酬,紀勇廷亦居中聯繫而使蔡秉達取得大麻包裹,待蔡秉達分裝後再將約定數量之大麻出售與被告紀勇廷,剩餘大麻則歸吳端烜或不詳之人等情,足見紀勇廷、蔡秉達與吳端烜或不詳之人間已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尚非單純蔡秉達為出售大麻與紀勇廷而自國外運輸來台交付,否則紀勇廷何以可另分得8000元報酬?何以僅能分得包裹內之部分大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紀勇廷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已與蔡秉達、吳端烜或不詳之人間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的之犯意聯絡,且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是此部分犯行自與蔡秉達、吳端烜或不詳之人自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不因紀勇廷與蔡秉達間另有買賣關係而受排除,是被告紀勇廷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5.非法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不以當場查扣毒品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4次包裹,均係以相同運送方式自美國運輸來台、配送至順誠檳榔攤、陳歆潼住處,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包裹,均係以濾水器濾心夾藏大麻,經蔡秉達取得、開拆分裝並將其中部分大麻出售予紀勇廷等情,業經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而其中第4次包裹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蔡秉達亦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為第3次包裹內所剩下之大麻,紀勇廷則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為前3次向蔡秉達購買所剩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41頁),經送鑑驗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由蔡秉達領取包裹內確有自美國運輸、私運來台之大麻花等情,足以認定,是縱未扣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自美國運輸、私運來台之大麻包裹,卷內縱無該次所運輸大麻之鑑驗結果,亦不能資為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未從事運輸此部分第二級毒品之有利認定。
6.至證人蔡秉達於收受包裹後係於當日或隔日在家中或在吳端烜住處開拆包裹、分裝,係同日或隔日交付紀勇廷,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稍有不符,但就其於各次領取包裹、分裝後,隨即分別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喬治商職對面酒吧、工作地點附近之撫遠街交付300公克、400公克、300公克與紀勇廷、並分別收取21萬、28萬、21萬元乙情,則始終為一致陳述,而一般人就事物細節之記憶,本易隨時間之消逝而漸趨模糊,且於本案運輸毒品而言,並非重要事項,是證人蔡秉達所為之陳述,其間雖有上開稍有不符之情形,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不利被告紀勇廷之證詞不足採,並據為被告紀勇廷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陳歆潼部分:1.就上開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陳歆潼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勇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麗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連棋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業如前述。
2.關於被告陳歆潼受同案被告紀勇廷委託領取包裹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勇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與陳歆潼是透過其男友連棋翔認識,當時陳歆潼在檳榔攤擔任店員,因為陳歆潼跟我說他出車禍,工作也被辭退,陸續跟我借錢,並詢問我有無賺錢機會,我就問陳歆潼是否可以幫忙收貨,只要提供地址就可以,陳歆潼表示願意,因此找上陳歆潼,是先跟陳歆潼說好要給多少錢,陳歆潼才會答應收包裹;
蔡秉達委託我找陳歆潼收過4次包裹,分別是108年12月11日、15日、18日、24日,前3次有成功,第4次不成功;
陳歆潼不知道這4次的包裹都是裝有大麻花包裹,也不知道這4次包裹都是從美國坐飛機來的;
陳歆潼第1次沒有問我包裹內是什麼,後來問我,我就說是濾水器,我沒有印象有跟陳歆潼說是精品或是不要知道比較好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21、261-262、264、447-448、452頁,3400偵卷第142-143頁,聲押卷第46-48頁,本院卷㈡第10-13、16-18頁)。
核與被告陳歆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與紀勇廷是透過男友連棋翔介紹而認識,當初認識紀勇廷就是為了瞭解有沒有其他賺錢管道,我曾在108年9、10月間以2000元代價申辦門號、帳戶等交給紀勇廷;
後來108年11月間才開始討論到幫忙代收包裹的事情,詢問我可否將他網購東西寄至檳榔攤幫忙代簽收,之後再去檳榔攤拿,我回答可以,紀勇廷有答應我會匯錢給我,但沒有講明確多少錢,後來是分別匯給我3500元、3000元、3000元,我不知道要領的貨物是大麻花;
12月11日、15日、18各有1次幫紀勇廷收包裹,是寄到之前工作的檳榔攤,但我在12月2日因為生病而離職,所以是委託同事幫忙簽收;
於108年12月10前1、2日接到紀勇廷電話告知最近有包裹會寄到檳榔攤幫他代收,我當下有告知紀勇廷我已經離職了,但紀勇廷表示已經寄出,地址無法更改,所以我聯繫同事陳麗蘭代為簽收,陳麗蘭簽收後將包裹外箱拍照傳給我,我聯繫紀勇廷,紀勇廷表示會找朋友過去拿,至11日晚間9時許,紀勇廷聯繫我說朋友在檳榔攤外要拿包裹,我再聯繫陳麗蘭,該人就拿走了;
於15日前幾天,紀勇廷聯繫我這兩天會有包裹寄到檳榔攤,所以我請陳麗蘭幫忙,15日陳麗蘭收到包裹後傳送包裹外箱照片通知我,我也是聯繫紀勇廷,紀勇廷說會找朋友過去拿,我15日晚間2時許聯繫紀勇廷,紀勇廷表示已經拿走了;
18日前幾日,紀勇廷聯繫我這兩天有包裹,所以我請陳麗蘭幫忙,18日陳麗蘭收到包裹後也傳送包裹外箱照片通知我,我也是聯繫紀勇廷,紀勇廷說會找朋友過去拿,我就沒有再詢問包裹有無拿走了。
後來我告訴紀勇廷檳榔攤已經沒有再做了,要代收包裹的話要寄到我現住地,22日紀勇廷有聯繫我說過兩天有包裹會寄到我現住地,23、24日紀勇廷都有聯繫我說包裹應該快到了,直到24日上午紀勇廷有打給我說包裹應該中午過後會到,所以我大約下午1時許返家簽收包裹,收件人姓名、電話都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有提供地址,後來我向快遞員表示收件人吳昕宜嗎是我表妹,我簽收後,就被警方逮捕了;
我曾經問過紀勇廷包裹是什麼,但紀勇廷說不要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不會有事,再次詢問,紀勇廷說是生活用品,我才幫忙收,紀勇廷說包裹內物品要轉賣才有錢,我以為裡面是精品、高單價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34400偵卷第10-16、87-90頁,2200偵卷第133-139、151-152頁),且被告紀勇廷於108年2月11日、15日、19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及無摺方式轉帳3500元、3000元、3000元與陳歆潼,有陳歆潼及簡昱祥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2200偵卷㈠第45頁,5929偵卷第281-305頁),考量本件被告紀勇廷係因被告陳歆潼供出始為警查獲,衡情應無袒護被告陳歆潼之理,且運輸毒品為重罪,與提供帳戶、手機門號等詐欺犯行迥異,然被告陳歆潼因擔任本件收件人而向紀勇廷收取之報酬,僅略高於其提供帳戶、手機門號之報酬,是證人紀勇廷上開證述其並未告知陳歆潼包裹內為大麻乙情,應屬可信,是被告陳歆潼辯稱被告紀勇廷並未告知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一情,可以採信。
3.又被告陳歆潼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9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前於順誠檳榔攤工作約1年,每月薪資3萬元,於108年12月2日因病離職,案發時為單親、扶養2名子女,住院需要用錢,且有負債為12萬元,以及我有懷疑包裹有問題,但是被告紀勇廷說他在忙怕寄到他家他會收不到,且裡面是精品,所以代收的價格比較高,也有詢問為何不寄超商或代收業者,紀勇廷說不放心超商等代收店家,我後來也有告訴他不要再寄了,是最後一次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61、125、373-374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包裹或委託超商或代收業者代為收取,且一般正常案件,收件人均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送達資料之理,而本案紀勇廷所委託之4次包裹,收件人均非紀勇廷,且各為不同之人名,事成後則有高額顯不相當之報酬,紀勇廷隨即於數小時內即可透過友人將包裹領走,更無以高價委由陳歆潼代為簽收包裹之理,此種輾轉迂迴方式以領取包裹之流程,顯係為規避查緝所為之設計,陳歆潼豈有不知之理,又自上開貨物之外包裝、簽收單均顯示上開物品為自國外進口之包裹,陳歆潼復供承其已有懷疑,足見被告陳歆潼主觀上對於共同被告紀勇廷委託其代領之包裹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
雖被告陳歆潼辯稱紀勇廷僅表示代收物品為一些家電用品、網購物品、精品或稱是不要知道比較好等語,然如上開包裹內容果如紀勇廷所言非違禁物,何以紀勇廷不自行領取,反需大為周章、以不同收件人名義、高價報酬委託被告陳歆潼領取,被告陳歆潼自無理由堅信紀勇廷委託其代領包裹內容係屬合法物品;
又被告陳歆潼另辯稱紀勇廷未先行告知即將包裹寄送至順誠檳榔攤等語,然自其嗣後仍再度提供自己現住地供作收件地址等情觀之,足認其與紀勇廷等人間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是上開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再被告陳歆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始表示其不知所代收之包裹裝有大麻等語,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蔡秉達、紀勇廷所述及證人陳麗蘭、連祺翔所證,均未提及被告陳歆潼得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夾藏大麻。
又本案前3次包裹均係委由證人陳麗蘭代收,並由被告蔡秉達領取,第4次查獲之包裹,又於收件後隨即為警逮捕,可知被告陳歆潼至為警查獲前為止之過程中,均未實際接觸本案包裹,尚難認被告陳歆潼有何機會自包裹之包裝、外觀、重量判斷,而可得預見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況被告陳歆潼並無毒品前案記錄,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送驗之尿液,亦無大麻毒品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2200偵卷㈡第37頁),況運輸毒品核屬重罪,被告陳歆潼如事先知情包裹內為大麻花,當不致僅同意以3500元或3000元,即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親往收取包裹,復參之本案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歆潼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收取之上開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至多僅懷疑其所領取者係某類進口管制物品,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其認知所領取之貨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因為囿於人情及貪圖代領費用而為領取,縱令內裝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並願共同為之,而有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㈤關於吳端烜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就上開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吳端烜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歆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勇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麗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連棋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業如前述。
2.證人蔡秉達就此部分係如何與被告吳端烜謀議,並由吳端烜負責訂購大麻、通知到貨、向吳端烜領取報酬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指述,業如前述,其中本次包裹係於108年12月16日自美國起運,經被告蔡秉達於同年月17日通知紀勇廷該包裹將於18日送達,紀勇廷聯繫陳歆潼安排收件取貨事宜後,由蔡秉達於同年月18日下午9時56分日前往順成檳榔攤取得,嗣經蔡秉達開拆、分裝紀勇廷所需之300公克後,將剩餘之大麻裝入提袋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11許攜至吳端烜住處交付,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8時許,將紀勇廷所需大麻在工作地點附近交付紀勇廷,並向其收取扣除紀勇廷應分得報酬8000元後之價金20萬2000元,嗣於109年1月3日上午將上開款項攜至吳端烜住處交付吳端烜等情,業經證人蔡秉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
關於本次包裹係由被告吳端烜安排運輸來臺、通知蔡秉達領取等事實部分,並有卷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所附吳端烜手機瀏覽紀錄顯示被告吳端烜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35分有搜尋「DHL國際快遞追蹤查詢」之手機瀏覽紀錄(見2200偵卷㈡第147-151頁),與被告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對話紀錄顯示:「(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45分)蔡秉達:今天打來說在海關那邊還沒進來」等語(見2200偵卷㈡第82頁),其時間甚具密接性。
佐以被告吳端烜曾於108年12月15日以語言訊息傳送友人「wawa」稱:「wawa讓你知道一下,那個新的東西到了,就那個比較沈的那種白金,如果需要讓我早點知道,因為外面很多人下訂單,有人付訂金先打」等語,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所附吳端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2200偵卷㈡第140頁),而被告蔡秉達於偵訊時亦證稱:吳端烜曾告知「白金」是大麻的一種品種等語(見3440偵卷第13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蔡秉達證述此次大麻包裹係由被告吳端烜安排購買、運輸入臺、並通知其到貨與否等情,確屬可信。
3.雖被告吳端烜辯稱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係分別向蔡秉達拿取20萬元、10萬元,並非大麻,且該款項係被告蔡秉達交付代為清償蔡秉達對SAM之欠款等語,然蔡秉達就其係於108年12月19日交付剩餘大麻、109年1月3日交付紀勇廷價金20幾萬元,與吳端烜並無本案以外之金錢往來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見2200偵卷㈠第75-76、436、465-469頁,本院卷㈠第401-402頁),至蔡秉達與SAM間有無借貸關係,其於偵查中僅稱:吳端烜曾提過SAM,SAM在美國幫他賣毒品咖啡包、大麻、搖頭丸等語(見3527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SAM之間沒有金錢往來,彼此無借貸關係,且無SAM之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欠SAM幾萬元,沒有印象欠多少錢,我向紀勇廷收回來的錢全部都交給吳端烜,由吳端烜看要給我多少報酬,就直接還給SAM等,吳端烜會再跟我說他總共給了多少錢給SAM,SAM也會跟我說我跟他還有沒有債務積欠之問題,本案分到的報酬只有3次,實際還多少我沒有辦法確定,我跟SAM的債務已經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415、427-248、440-443頁),證人蔡秉達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與SAM間存有借貸關係,然觀諸其證述內容,蔡秉達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與SAM間有多少債務、對於本案運輸毒品所分得報酬係抵扣對SAM債務若干元,均無法稍加說明,實與一般人對於自身債權債務關係均甚為明瞭有異,且所稱積欠SAM數萬元與被告吳端烜所陳之代為清償30萬元債務亦有極大差距,又其鋌而走險多次甘冒案發時法定刑期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風險所取得之報酬,為如此草率、輕忽、絲毫不加計算即交付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證述,恐係出於維護共同被告吳端烜或係為減少自己本案犯罪所得而為,難以輕信;
且縱依其所述,確有委請吳端烜代為清償SAM債務,然所交付之款項仍係向被告紀勇廷收取之大麻價金款項,僅係其中屬於自己報酬部分,委由吳端烜逕行抵扣直接轉交SAM,倘吳端烜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蔡秉達又何須將向紀勇廷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吳端烜,是被告吳端烜空言辯稱被告蔡秉達係交付款項而非大麻、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認定。
4.至證人蔡秉達雖對於該次分裝後在其工作地點附近交付與紀勇廷之日期,係19日抑或是20日,就交付大麻與紀勇廷及吳端烜之先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稍有不符,但就該次是自己分裝紀勇廷所需數量並交付紀勇廷、包裹內其餘大麻則交付吳端烜、向紀勇廷收取之價金是109年1月3日才交給吳端烜等情,則為一致陳述,若非證人蔡秉達親身經歷,難認其可清楚指述交付吳端烜之提袋內容物為該次剩餘大麻,而一般人就事物細節之記憶,本易隨時間之消逝而漸趨模糊,且於此部分運輸毒品而言,並非重要事項,是證人蔡秉達所為之陳述,其間雖有上開稍有不符之情形,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不利被告吳端烜之證詞不足採,並據為被告吳端烜有利之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端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2頁、第340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郵票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端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將法定本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均較修正前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將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刑度。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端烜。
㈣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係對被告最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查本案大麻包裹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自美國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等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核被告陳歆潼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蔡秉達、紀勇廷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蔡秉達、紀勇廷與吳端烜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歆潼、紀勇廷、蔡秉達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
被告陳歆潼、紀勇廷、蔡秉達與吳端烜間就犯罪事實一㈢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4人就上開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業者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基於單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蔡秉達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風化罪,本案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九、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蔡秉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被告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之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蔡秉達到案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供出被告吳端烜為共犯,其中被告吳端烜確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秉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被告吳端烜否認犯行,且尚乏補強證據,經本院認定尚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是被告蔡秉達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秉達始終坦行犯行,並配合檢警辦案,供出毒品來源,其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蔡秉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因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等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是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而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規定,應科處之有期徒刑亦已可減輕至3年6月以上;
而衡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素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蔡秉達對此應知之甚稔,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多次運輸毒品入境,於同案被告陳歆潼遭查緝後,猶試圖再行犯之,且相較於一般零星、供給施用大麻而運輸毒品者,其於本案所運輸之數量非少,顯見被告蔡秉達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對照上開減輕後之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就被告蔡秉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蔡秉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上揭兩次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自當嚴厲非難,而被告陳歆潼可預見他人委請其代收包裹,其中極有可能係管制物品,仍協助他人代收包裹,亦對於我國進出口管制造成危害,所為亦值非難,而被告吳端烜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造成社會法益之損害不大;
並考量被告蔡秉達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供出同案共犯,態度良好,被告紀勇廷僅承認部分犯行,然就客觀事實部分亦坦承陳述、陳歆潼雖否認犯行,但就客觀事實部分亦坦承陳述,未積極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吳端烜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一㈢立於本案之主控地位,負責訂購及安排一切運送相關事宜,而被告蔡秉達、紀勇廷以及陳歆潼於各次犯行彼此間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次數、數量,暨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吳端烜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陳歆潼自陳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併斟酌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等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係被告蔡秉達、紀勇廷所犯犯罪事實一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驗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秉達、紀勇廷該次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前開物品亦為被告陳歆潼所犯犯罪事實一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遭查扣之物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歆潼該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係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蔡秉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0頁),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驗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該次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前開物品亦為被告陳歆潼所犯犯罪事實一㈢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遭查扣之物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歆潼該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紀勇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前3次向被告蔡秉達所購買之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㈡第41頁),核其性質即為被告蔡秉達、紀勇廷所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以及被告吳端烜所犯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驗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前開物品亦為被告陳歆潼所犯犯罪事實一㈢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遭查扣之物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歆潼該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係被告吳端烜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驗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端烜該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秉達所有用以聯繫被告紀勇廷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聯絡被告吳端烜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秉達上開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紀勇廷所有用以分別與蔡秉達、陳歆潼聯繫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紀勇廷上開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歆潼所有,用以供與被告紀勇廷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用,為被告陳歆潼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歆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大麻毒品之用,為被告陳歆潼所犯犯罪事實一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歆潼該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端烜所有,用以供與被告蔡秉達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端烜上開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3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蔡秉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部分大麻及3萬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業經蔡秉達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認以3萬元為其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8000元,業經被告紀勇廷供承在卷,業如前述,為其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歆潼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獲得3500元、3000元、3000元、業如前述,為其各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私運管制物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證人蔡秉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向紀勇廷所收取之21萬元,扣除8000元分與紀勇廷部分外,其餘均交付被告吳端烜,且該次其應分得報酬3萬元,並委由吳端烜將其分得之報酬3萬元轉交SAM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吳端烜就該次犯行分得之報酬為17萬2000元,為其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大麻菸3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六編號2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違禁物,且據被告吳端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是於108年12月24日在信義區某夜店以1200元向客人購買,而附表六編號2所示大麻菸是之前蔡秉達拿東西給我時,會送一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可認上開大麻菸雖同屬第二級毒品,然尚非本件犯罪事實二起訴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吳端烜業因於本案拘提前即109年1月14日施用附表六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20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附表六編號2所示大麻菸確與本案無關,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之大麻菸3支併請依法宣告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19 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此部分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歆潼):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歆潼與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共犯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除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惟查,訊據被告陳歆潼堅詞否認有毒品之認識,而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陳歆潼對包裹內物品有具體認識,且被告陳歆潼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歆潼過去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雖本案係因約定有報酬,連同其他前述證據,可認其欲以包裹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我國管制進口之物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歆潼知悉或可預見其所代收之包裹內裝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或其他毒品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陳歆潼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端烜與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共犯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2月11日,紀勇廷以Facetime、LINE告知陳思穎將有包裹到貨後,陳思穎即在其斯時之工作地點即順誠檳榔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運輸入境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大麻花之「收件人『林哲誠』」包裹(下稱林哲誠包裹);
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林哲誠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再於108年12月12日持上開林哲誠包裹至吳端烜居所與吳端烜拆封、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麻花重量後,即於108年12月12日日前往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將300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1萬元價金,末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將21萬元上繳吳端烜。
紀勇廷因而從中取得8,000元之報酬,再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500元至簡昱祥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思穎,蔡秉達則分得上開林哲誠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下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於108年12月15日,紀勇廷告知陳思穎將有包裹到貨後,陳思穎即在上址順誠檳榔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收受運輸入境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大麻花之「收件人『陳明恩』」包裹(下稱陳明恩包裹);
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陳明恩包裹後返回其斯時居所,再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至108年12月16日下午7時止間某時,持上開陳明恩包裹至餃匠通化店後,與吳端烜拆封、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麻重量後,即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前往喬治商職對面酒吧,將400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8萬元價金,末於不詳時間,將28萬元上繳吳端烜。
紀勇廷因而從中取得8,000元之報酬,再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00元至簡昱祥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思穎,蔡秉達則分得上開陳明恩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下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㈢於108年12月24日,紀勇廷告知陳思穎將有包裹到貨後,陳思穎即欲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收受運輸入境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大麻花之「收件人『吳昕宜』」包裹。
嗣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5時許,在遠雄快遞專區,發現上開吳昕宜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吳昕宜包裹內之大麻花(毛重共計926公克);
又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在上開吳昕宜包裹之收件地址查獲陳思穎(下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因認被告吳端烜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端烜見陳思穎於108 年12月23日已為警查獲後,仍與被告蔡秉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mo 通訊軟體暱稱「Qu Cun」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而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蔡秉達另找他人收受大麻花包裹,蔡秉達即於108 年12月31日間覓得「Qu Cun」提供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江山萬里」社區之收件地址,以收受運輸入境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大麻花之「收件人『陳曉宜』」包裹。
嗣於109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遠雄快遞專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陳曉宜包裹內之大麻花(淨重共計958.71公克)等語,因認被告蔡秉達、吳端烜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下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端烜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蔡秉達、吳端烜涉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達之供述、證人即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陳宗明於警詢證述、中天公司貨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訂單跟蹤紀錄列印資料、收件人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750號鑑定書、蔡秉達手機imo與「Qu Cun」之訊息對話截圖、蔡秉達與吳端烜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訊息譯文、本院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7日、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通訊軟體翻拍截圖、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吳端烜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端烜固坦承蔡秉達曾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交付提袋,惟否認有與被告蔡秉達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完全未參與此案,我沒有請蔡秉達找人代為收受大麻包裹,蔡秉達並未透過我訂購大麻包裹,上開2次與蔡秉達見面,是他拿要還給SAM的錢給我等語(見5929偵卷第15-28頁,本院卷㈠第144-146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秉達亦證稱確有委託吳端烜代為向SAM清償借款,是被告吳端烜收受蔡秉達交付之款項,與本案無關;
吳端烜長年定居美國,本身有施用大麻之惡習,不能僅以手機內有大麻圖樣或大麻由交易等字樣,即認被告吳端烜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共同被告蔡秉達就如何交付毒品、款項與被告吳端烜一節,前後指述不一,有眾多瑕疵,不能單憑被告蔡秉達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吳端烜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此部分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蔡秉達就此部分係如何與被告吳端烜謀議,並由吳端烜負責訂購大麻、通知到貨、向吳端烜領取報酬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為一致之指述,然其上開證述,本質上仍屬共犯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解釋,自需有其餘補強證據以確認其陳述是否屬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公訴意旨係指被告蔡秉達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9時26分取得林哲誠包裹後,於同年月12日攜至吳端烜居處與之開拆、分裝取得紀勇廷所購之300公克於同日在全聯福利中心交付與紀勇廷,並將紀勇廷交付之21萬元價金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吳端烜居所交付之等語,惟此部分依卷附資料,尚乏吳端烜之相關搜尋運送紀錄、訂購紀錄、吳端烜手機歷程資料(僅有108年12月18日後)或監視器畫面為佐,而觀諸被告蔡秉達之手機歷程之資料,固顯示被告蔡秉達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之基地台顯示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距離吳端烜住處(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甚近,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吳端烜當時同在上址,是單憑上開網路歷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秉達其時係處於吳端烜住處附近,仍無法推論被告蔡秉達當日有與被告吳端烜見面、將林哲誠包裹或向紀勇廷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之或與之共同分裝等情,亦與公訴意旨所述當日蔡秉達曾兩次前往吳端烜住處有異,有航空警察局警察大隊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5929偵卷第307-331頁),況蔡秉達於警詢係證稱:我都先直接返回住處,然後與吳端烜聯繫,隔日晚間10時許拿到台北市信義路3段152巷口交給吳端烜本人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63頁),後於偵查中改稱:第一個包裹我於拿到包裹同日,拿到吳端烜師大對面住處,由吳端烜開拆包裹並分裝其內之大麻花,隔日再拿去給紀勇廷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434-4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證稱:實際分裝的日子我記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手機定位後,則稱應該是12日,該次是在吳端烜住處分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390、420頁),足見證人蔡秉達就究係於11日或12日與吳端烜見面以及究係於巷口交付抑或是至吳端烜住處分裝毒品一節,前後已有不同,是證人蔡秉達此部分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吳端烜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公訴意旨係指被告蔡秉達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42分取得陳明恩包裹後,於同日至16日下午7時間攜至餃匠通化店與吳端烜開拆、分裝取得紀勇廷所購之400公克於同日在喬治商職對面酒吧交付與紀勇廷,嗣於不詳時間將收取之28萬元交付吳端烜等語,惟此部分依卷附資料,尚乏吳端烜之相關搜尋運送紀錄、訂購紀錄、吳端烜手機歷程資料或監視器畫面為佐,而觀諸被告蔡秉達之手機歷程之資料,僅能顯示被告蔡秉達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喬治商職對面酒吧附近,尚乏與餃匠通化店相關之網路歷程,有航空警察局警察大隊109年10月5日及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2200偵卷㈡第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是證人蔡秉達證述於上揭期間曾將陳明恩包裹內大麻交付吳端烜一情,尚無足以佐證其實之證據,況蔡秉達於警詢證稱:是當日晚間10時許拿到台北市○○區○○街00號餃匠店門口交給吳端烜本人(見2200偵卷一第63頁),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拿到包裹同日,我先回家開拆,隔日將紀勇廷要買的400公克大麻花在喬治高職對面酒吧門口交給紀勇廷,之後再將剩餘大麻交給吳端烜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435頁,本院卷㈠第397-398頁),是就該次是自己在家中開拆、分裝大麻或是至餃匠通化店與吳端烜共同分裝大麻、交付剩餘大麻等,其指述前後已非毫無瑕疵,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蔡秉達確有於將此次包裹內大麻交付被告吳端烜或被告吳端烜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查被告吳端烜自108年12月20日起迄至同年月24日間固有多次查詢各種「FedEx國際快遞托運服務」、「Tracking USPS」、「順豐快遞」、「宅配通」之瀏覽紀錄,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瀏覽紀錄資料在卷可參(2200偵卷㈡第145-179頁),然既非追蹤單一物件之運送情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吳昕宜包裹有所關連,是尚難認上開期間之瀏覽紀錄必與被告蔡秉達此次運輸毒品相關,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吳端烜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吳端烜扣案手機中之固有諸多大麻圖樣或與他人交易毒品往來之對話紀錄,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1日、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2200偵卷㈡第89-109、111-143頁),但尚無與此部分犯行相關之對話或內容,而被告蔡秉達雖曾經與被告吳端烜共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蔡秉達之運輸模式,尚不足以認定其上游具有排他性,除被告吳端烜外,其必不可能為他人安排收件人、居中聯繫、拿取毒品包裹等行為,是難認以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蔡秉達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證述,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被告吳端烜涉犯此部分罪行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端烜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除共犯蔡秉達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之,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端烜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吳端烜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端烜無罪之諭知。
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秉達固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吳端烜否認有與被告蔡秉達或「Qu Cu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大麻之犯行,辯稱:完全未參與此案,我沒有請蔡秉達找人代為收受大麻包裹,蔡秉達並未透過我訂購大麻包裹,我於109年1月初與蔡秉達聯繫是因為幫他介紹工作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9年1月初密集聯繫被告蔡秉達係為幫忙介紹工作,通話內容完全未涉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字句,不能單憑被告蔡秉達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吳端烜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包裹,係以「陳曉宜」為收件人、以江山萬里社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收件地址,於109年1月8日自美國洛杉磯起運,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許運抵我國,而員警前經被告蔡秉達之供述,而向海關密報登錄,因而查獲,經檢驗係以咖啡杯夾藏大麻之包裹等情,核與證人陳宗明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陳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5929偵卷第67-69頁)、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天公司貨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訂單跟蹤紀錄列印資料、收件人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7日及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2200偵卷㈠第295-298、499-500頁,2200偵卷㈡第227頁,5929偵卷第79-80、301-331頁),而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附表七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108年12月底陳歆潼遭警方逮捕後,吳端烜持續透過電話詢問我有沒有適合的地址、收件人可以簽收夾藏大麻的包裹,我因而108年12月31日向「Qu Cun」索取有無適合夾藏大麻包裹之地址,於109年1月2日「Qu Cun」給我社區「江山萬里」作為收件地址,由管理員代收,「Qu Cun」會再聯繫他朋友前往「江山萬里」管理員處拿取包裹,我告知他近二日或下週包裹會送達,出貨時會再通知他,但我109年1月6日就遭警方拘提、羈押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283-286頁),對照蔡秉達與「Qu Cu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09年1月1日)蔡秉達:地址我這邊有在催了,你看你家那邊要不要先收兩個起來。
反正管理員那邊晚班你認識。」
「(109年1月2日「Qu Cun」:講好了,寄我這,他來我這領。
同個社區。
蔡秉達:OK,地址給我。
「Qu Cun」:江山萬里。
蔡秉達:OK,收。
「Qu Cun」:他什麼時候出。
蔡秉達:這兩天或下禮拜。
「Qu Cun」:出的時候你知道嗎?蔡秉達:知道。
)」等語,有被告蔡秉達與「Qu Cun」之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2200偵卷㈠第289-293頁),由上可知,被告蔡秉達係於109年1月2日得「Qu Cun」應允擔任收件人而取得「江山萬里」社區地址。
㈢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扣案毒品包裹係於109年1月8日自美國洛杉磯起運,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許運抵我國,而被告蔡秉達係於109年1月6日即為警拘提,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業如前述,則被告蔡秉達雖曾於109年1月2日向「Qu Cun」取得「江山萬里」之社區地址,但此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運輸毒品根本尚未起運,難認已經達於著手實施共同運輸之程度,則嗣後被告蔡秉達在上開毒品經起運前即已為警查獲,並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警方查緝,難認仍與共同運輸此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處罰預備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蔡秉達之認定,而無從以共同運輸毒品罪相繩。
㈣就關於此部分係因陳歆潼遭警方逮捕後,吳端烜因而指示蔡秉達另外提供大麻包裹之收件人資料等情,證人蔡秉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為一致之指述,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證述,本質上仍屬共犯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解釋,自需有其餘補強證據以確認其陳述是否屬實。
㈤查被告吳端烜自109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分別傳送下列內容之語言訊息與蔡秉達:「HELLO 、HELLO ,小風(即蔡秉達),新婚愉快喔,不過要提醒你一件事呢,你還是要再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喔、電話號碼,謝謝」、「喂,HELLO 、HELLO ,小風,起床回電話給我,趕快、趕快,那個,要處理事情了,OK。」
、「HELLO 、HELLO ,小風啊,聽到留言迅速回電、迅速回電,有急事啊、有急事啊,那個,事情要處理」等語,有被告蔡秉達與吳端烜間微信通訊軟體語音訊息紀錄譯文、本院110年8月20日、110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2200偵卷㈠第517-519頁,本院卷㈠第285、340-341頁)。
然關於上開被告吳端烜何以傳送上開語音訊息與被告蔡秉達之緣由,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查固證稱:吳端烜自109年1月6日傳送語言訊息是吳端烜要向我要包裹之收件電話,因為之前只給吳端烜社區地址,應該是陳歆潼被抓後,吳端烜為了保險起見,才會再向我要一支電話,109年1月8日吳端烜不斷叫我趕快回電話給他,並說有急事要處理,應該是夾藏大麻的包裹已經寄出或快要從美國寄出了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283-287、301-303、423-42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之前有問吳端烜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就是賺比較多錢的,後來吳端烜跟我聯繫時,我就被收押了,109年1月6日上開要電話之留言,是吳端烜怕包裹不見向我要江山萬里社區的電話,是我推測的,也有可能是吳端烜已經幫我找到工作了,所以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413頁),且觀諸被告蔡秉達與被告吳端烜於109年1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吳端烜:你不是要找工作,我幫你安排了面試時間,你又玩失蹤?」、「(109年1月11日)吳端烜:你人呢?儘速聯絡。」
有上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是證人蔡秉達就吳端烜傳送上開語言訊息之內容是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相關,前後證述不同,已有瑕疵,又觀諸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罪模式,均僅需提供收件地址,並無必須提供收件人電話之必要,且係將大麻夾藏於濾水器濾心內,而此次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大麻包裹,則係將大麻夾藏於咖啡杯內,有證人陳宗明於警詢證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所示照片在卷可憑(見5929偵卷第67-69、79-80頁),是前後兩案之共同運輸模式是否係相同之上游,並非無疑,且吳端烜所傳送之語音訊息內容中並無關於毒品之任何隻字片語,是尚難以被告吳端烜於上開期間密切催促被告蔡秉達提供電話號碼等情,即認與被告蔡秉達此次運輸毒品相關,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吳端烜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秉達、吳端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秉達、吳端烜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秉達、吳端烜無罪之諭知。
陸、沒收: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七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違禁物,雖本院就被告蔡秉達、吳端烜涉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嫌為無罪判決,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部分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檢察官並無聲請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6年05月26日)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日期:108/12/09、收貨人:林哲誠)、108年12月10日配送收執聯(收件人:林哲誠)、配送紀錄表,(22005偵卷㈠第505、117-118頁) 2.陳歆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陳麗蘭、紀勇廷手機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子簡昱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5929偵卷第281-305、307-311頁,2200偵卷㈠第69-76、217-218頁,2200偵卷㈡第69-76頁,本院卷㈠第317-322頁) 3.紀勇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蔡秉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2200偵卷㈠第45-51、77-83頁,2200偵卷㈡第229-231、77-83頁)。
4.蔡秉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吳端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200偵卷㈠第87-96、79-86、113-114頁、109偵字第5929號卷第53-60頁) 5.順誠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929甄卷第323-3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轉帳畫面、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暨蔡秉達網路歷程分析,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畫面截圖、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網路歷程分析(2200偵卷㈡第57-67、69 -87、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 1.蔡秉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紀勇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歆潼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日期:108/12/12、收貨人:陳明恩)、108年12月15日配送收執聯(收件人:陳明恩)、配送紀錄表(2200偵卷㈠第507、119-120頁) 2.陳歆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陳麗蘭、紀勇廷手機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子簡昱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5929偵卷第281-305、307-311頁,2200偵卷㈠第69-76、217-218頁,2200偵卷㈡第69-76頁,本院卷㈠第317-322頁) 3.紀勇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蔡秉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2200偵卷㈠第45-51、77-83頁,2200偵卷㈡第229-231、77-83頁)。
4.蔡秉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吳端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200偵卷㈠第87-96、79-86、113-114頁、109偵字第5929號卷第53-60頁) 5.順誠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929甄卷第323-3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轉帳畫面、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暨蔡秉達網路歷程分析,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畫面截圖、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網路歷程分析(2200偵卷㈡第57-67、69 -87、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 1.蔡秉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紀勇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歆潼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日期:108/12/16、收貨人:陳曉蕾)(2200偵卷㈠第509頁) 2.陳歆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陳麗蘭、紀勇廷手機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子簡昱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5929偵卷第281-305、307-311頁,2200偵卷㈠第69-76、217-218頁,2200偵卷㈡第69-76頁,本院卷㈠第317-322頁) 3.紀勇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蔡秉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2200偵卷㈠第45-51、77-83頁,2200偵卷㈡第229-231、77-83頁)。
4.蔡秉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吳端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200偵卷㈠第87-96、79-86、113-114頁、109偵字第5929號卷第53-60頁) 5.順誠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929偵卷第323-3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轉帳畫面、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暨蔡秉達網路歷程分析,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畫面截圖、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網路歷程分析(2200偵卷㈡第57-67、69 -87、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 7.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巷口及住家電梯內監視器畫面(5929偵卷第312-315頁) 8.109年12月21日、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瀏覽紀錄資料(2200偵卷㈡第89-109、111-143、145-179頁) 1.蔡秉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紀勇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歆潼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吳端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吳昕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查獲收件人吳昕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日期:108/12/22、收貨人:吳昕宜)、查扣物品照片、INVOICE/PACKING LIST、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12月23日配送收執聯(收件人:吳昕宜、簽收人:陳思潁)。
(9730他字第5-7頁,34400偵卷第19、53-55、63-7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400偵卷第49頁) 3.陳歆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陳麗蘭、紀勇廷手機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子簡昱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5929偵卷第281-305、307-311頁,2200偵卷㈠第69-76、217-218頁,2200偵卷㈡第69-76頁,本院卷㈠第317-322頁) 4.紀勇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蔡秉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2200偵卷㈠第45-51、77-83頁,2200偵卷㈡第229-231、77-83頁)。
5.蔡秉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吳端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200偵卷㈠第87-96、79-86、113-114頁、109偵字第5929號卷第53-60頁) 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轉帳畫面、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暨蔡秉達網路歷程分析,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畫面截圖、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網路歷程分析(2200偵卷㈡第57-67、69 -87、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 7.證人即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莊子鋒於警詢之證述(9730他卷第9-11頁) 1.蔡秉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紀勇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3.陳歆潼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929偵卷第239-2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3176偵卷第29-33頁) 吳端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 煙草檢品4 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49.55公克(驗餘淨重849.06公克,空包裝總重56.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030 號函(109 偵5929第277 頁) 1.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收件人署名吳昕宜之包裹內所含毒品 2.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 2 第二級毒品大麻7 包 菸草檢品7 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5.97 公克(驗餘淨重35.94公克、空包裝總重11.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500 號函(109 偵5929第335 頁) 1.被告蔡秉達為警拘提時所扣得之毒品 2.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 3 第二級毒品大麻9 包 菸草檢品9 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7.63 公克(驗餘淨重87.58公克、空包裝總重25.4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500 號函(109 偵5929第335 頁) 1.被告紀勇廷為警拘提時所扣得之毒品 2.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 4 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毒郵票1 大張(共88小張) 彩色紙片1張共88小張,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偵字第5929號第239-240頁)
附表三:拘提蔡秉達時所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真空袋4包 3 分裝袋1包 4 封口機1台 5 電子磅秤1台
附表四:拘提紀勇廷時所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PRO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2 IPHONE6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電子磅秤1台 4 無殺傷力瓦斯槍1支 5 瓦斯鋼瓶8罐 6 鋼珠1包
附表五:逮捕陳歆潼時所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毒品外包裝罐4個 收件人署名吳昕宜之包裹 3 毒品外包裝箱2個 收件人署名吳昕宜之包裹
附表六:拘提吳端烜時所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 盒(內含3支菸) 經檢驗黃棕色菸捲1 支,淨重0.374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0.37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9 偵5929第239-240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8 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9 偵5929第239-240頁)) 4 濾嘴1包 5 捲菸紙9盒 6 吸食器2組 7 封膜機1台 8 膠膜1袋
附表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 1.煙草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58.71公克(驗餘淨重957.50公克,空包裝總重56.40 公克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750 號鑑定書(109 偵2200卷一第511頁) 3.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內所含毒品。
4.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2 毒品外包裝袋1包 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 3 毒品外包裝罐4個 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 4 毒品外箱填充物1包 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 5 毒品外包裝箱1個 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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