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 (三)本案帳戶中關於合庫帳戶內,由告訴人王亭予及蔡坤祐分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
-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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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5、136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846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0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如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謝佳如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附表所示金額,惟合庫帳戶內款項則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迄未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56頁),核與被害人黃楷茵及告訴人張淇琳、陳威翔、王亭予及蔡坤祐等人於警詢中(桃檢110 偵字第1335號卷第37至40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5頁、第103 至105 頁及士檢109 偵字第17162 號卷第13至15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兆豐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桃檢110 偵字第1335號卷第133 至第163 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持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帳戶中關於合庫帳戶內,由告訴人王亭予及蔡坤祐分別匯入之款項雖迄未遭提領或轉匯(桃檢110 偵1335卷第157 頁至第163 頁),然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然因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均係洗錢既遂,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 個幫助洗錢罪與2 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又被害人黃楷茵及告訴人陳威翔、張淇琳表明無意與被告和解(其中張淇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否認,於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有子女,現為服務業,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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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卷證及出處 │
│ │及被害│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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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楷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7 │29,985元│被告兆豐│⑴被害人黃楷茵之證述(│
│ │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50│月30日下│ │銀行帳戶│ 桃檢110 偵字第1335號│
│ │ │分許,以電話向黃楷茵│午5時42 │ │ │ 卷第37至40頁) │
│ │ │佯稱新學林網路書局付│分 │ │ │⑵被害人黃楷茵之內政部│
│ │ │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解除│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設定等語,致黃楷茵陷│ │ │ │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
│ │ │帳戶內。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桃檢110 偵字第1335│
│ │ │ │ │ │ │ 號卷第41至47、61至63│
│ │ │ │ │ │ │ 頁) │
│ │ │ │ │ │ │⑶被害人黃楷茵之郵局存│
│ │ │ │ │ │ │ 摺影本(桃檢110 偵字│
│ │ │ │ │ │ │ 第1335號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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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淇琳│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7 │69,989元│被告兆豐│⑴告訴人張淇琳之證述(│
│ │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1 │月30日下│ │銀行帳戶│ 士檢109 偵字第17162 │
│ │ │分許,以電話向張淇琳│午5時57 │ │ │ 號卷第13至15頁) │
│ │ │佯稱新學林網路書局付│分 │ │ │⑵告訴人張淇琳之合作金│
│ │ │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 │ │ │ 庫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
│ │ │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 │ │ 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 │ │,致張淇琳陷於錯誤,│ │ │ │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士檢10│
│ │ │ │ │ │ │ 9 偵字第17162 號卷第│
│ │ │ │ │ │ │ 19、21、27、29、31、│
│ │ │ │ │ │ │ 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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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威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7 │7,017元 │被告臺灣│⑴告訴人陳威翔之證述(│
│ │ │年7 月30日某時許,以│月30日下│ │企銀帳戶│ 桃檢110 偵字第1335號│
│ │ │電話向陳威翔佯稱新學│午6 時14│ │ │ 卷第69至71頁) │
│ │ │林網路書局帳戶錯置,│分 │ │ │⑵告訴人陳威翔之內政部│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等語,致陳威翔陷於錯│ │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
│ │ │內。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桃檢110 偵字第│
│ │ │ │ │ │ │ 1335號卷第73至79、12│
│ │ │ │ │ │ │ 3 頁) │
│ │ │ │ │ │ │⑶告訴人陳威翔之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
│ │ │ │ │ │ │ 本(桃檢110 偵字第13│
│ │ │ │ │ │ │ 35號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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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亭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7 │44,998元│被告合庫│⑴告訴人王亭予之證述(│
│ │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15│月30日晚│ │帳號 │ 桃檢110 偵字第1335號│
│ │ │分許,以電話向王亭予│間6 時40│ │ │ 卷第83至85頁) │
│ │ │佯稱新學林網路書局付│分 │ │ │⑵告訴人王亭予之內政部│
│ │ │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解除│ │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設定等語,致王亭予陷│ │ │ │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
│ │ │帳戶內。 │ │ │ │ 話記錄、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知單(桃檢110 │
│ │ │ │ │ │ │ 偵字第1335號卷第87至│
│ │ │ │ │ │ │ 91、97至101 、113 頁│
│ │ │ │ │ │ │ ) │
│ │ │ │ │ │ │⑶告訴人王亭予之郵局帳│
│ │ │ │ │ │ │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桃檢110 偵字第1335│
│ │ │ │ │ │ │ 號卷第93至95頁) │
├──┼───┼──────────┼────┼────┼────┼───────────┤
│ 5 │蔡坤祐│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7 │29,980元│被告合庫│⑴告訴人蔡坤祐之證述(│
│ │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46│月30日晚│ │帳號 │ 桃檢110 偵字第1335號│
│ │ │分許,以電話向蔡坤祐│間7 時5 │ │ │ 卷第103 至105 頁) │
│ │ │佯稱新學林網路書局付│分 │ │ │⑵告訴人蔡坤祐之內政部│
│ │ │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解除│ │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設定等語,致蔡坤祐陷│ │ │ │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
│ │ │帳戶內。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 │ │ │ │ │ │ 融卡之正反面影本(桃│
│ │ │ │ │ │ │ 檢110 偵字第1335號卷│
│ │ │ │ │ │ │ 第107 至111 、117 、│
│ │ │ │ │ │ │ 12 5至127 頁) │
│ │ │ │ │ │ │⑶告訴人蔡坤祐之郵政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 │ │ │ │ │ │手機來電顯示(桃檢110 │
│ │ │ │ │ │ │ 偵字第1335號卷第115 │
│ │ │ │ │ │ │ 、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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