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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1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545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664號、第22665號、第22666號、第22667號、第27389號、第281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台新銀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起訴書記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部分為誤載,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己○○之上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己○○所交付之帳戶受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取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方宛瑜、癸○○、乙○○、戊○○及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0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應認為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至於沒收部分,則未經檢察官上訴。
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所處罪刑部分審理,不包含沒收部分。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己○○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
又本案詐欺之正犯就附表編號2所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惟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正犯詐欺之方式有所認識,應認主觀上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洗錢罪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幫助犯之說明: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
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就附表編號2部分,正犯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應僅就普通詐欺之範圍內成立幫助犯。
㈡罪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致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㈤審判範圍之擴張: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使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其中編號2至8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之帳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無不當。
惟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判決所認定之告訴人庚○○受有損害外,同時造成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之損害,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判決即屬無從維持。
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查,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韓茂山、詹東祐及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庚○○ 辛○109偵36545起訴書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庚○○,於同年6月7日晚間8時許,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之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09偵36545卷,第91-9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645號函,檢附己○○帳戶之客戶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往來交易明細(109偵36545卷,第155-165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元大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36545卷,第20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09偵36545卷,第20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6545卷,第221-223頁、第239-241頁)。
⑹告訴人庚○○與暱稱「Mr.Zhang」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偵36545卷,第255-531頁)。
2 黃芯瑜 苗檢109偵5009移送併辦意旨書;
苗檢109偵3951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5月1日之某時,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微博」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告訴人黃芯瑜瀏覽該訊息後,與暱稱「綠洲」之人聯繫,「綠洲」佯請告訴人黃芯瑜將投資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黃芯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16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黃芯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苗檢109偵5009卷,第77-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檢109偵5009卷,第85-87頁)。
⑶告訴人黃芯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苗檢109偵5009卷,第115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畫面照片(苗檢109偵5009卷,第119-12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109偵5009卷,第89頁、第97頁、第109-113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299號函,檢附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苗檢109偵5009卷,第181-189頁)。
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 60,000元 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53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170,000元 3 甲○○ 辛○110偵22664、22665、22666、22667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5月底,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甲○○,佯稱有高利潤之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17分許 1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109偵30719卷,第59-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0719卷,第65-69頁、第9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017號函,檢附己○○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偵30719卷,第101-10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華為創投網站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照片)(109偵30719卷,第179-190頁)。
4 癸○○ 辛○110偵22664、22665、22666、22667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9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告訴人癸○○,並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許向告訴人癸○○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彰化警偵卷,第108-112頁)。
⑵告訴人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彰化警偵卷,第1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773號函,檢附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彰化警偵卷,第18-23頁)。
⑷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警偵卷,第117頁及其反面)。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警偵卷,第122頁、第129-130頁、第134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警偵卷,第132頁及其反面)。
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 50,000元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誤載為2萬元 。
5 乙○○ 辛○110偵22664、22665、22666、22667意旨書;
109年5月28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7時31分許 5,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109偵35093卷,第21-26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照片(109偵35093卷,第99頁)。
⑶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偵35093卷,第91-95頁)。
⑷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宜蘭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35093卷,第11頁、第39頁、第59-61頁、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09偵35093卷,第33-35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偵35093卷,第109-127頁)。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310號函,檢附己○○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人資料(109偵35093卷,第129-149頁)。
109年6月15日晚間7時59分許 25,000元 6 丙○○ 辛○110偵22664、22665、22666、22667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8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OkCoupid」結識被害人丙○○,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等語,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10時21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之證述(中檢109偵29096卷,第61-65頁、第189-190頁)。
⑵告訴人丙○○之網站銀行APP轉帳截圖照片(中檢109偵29096卷,第67頁)。
⑶告訴人丙○○與暱稱「Aaro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檢109偵29096卷,第69-7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09偵29096卷,第81-83頁、第99-10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中檢109偵29096卷,第103-105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686號函,檢附己○○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中檢109偵29096卷,第131-142頁)。
7 戊○○ 辛○110偵27389、28104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3月初,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戊○○,並於同年6月1日邀請告訴人戊○○加入不實之網路博奕遊戲,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 1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7389卷,第19-20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349號函,檢附己○○帳戶之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110偵27389卷,第27-37頁)。
⑶告訴人戊○○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110偵27389卷,第45-46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27389卷,第21-23頁、第41-4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10偵27389卷,第25頁)。
⑹告訴人戊○○提出之與博奕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27389卷,第51頁)。
109年6月15日晚間6時54分許 10,000元 109年6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 10,000元 8 丁○○ 辛○110偵27389、28104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初,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丁○○,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6時28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5835卷一,第201-20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5835卷一,第199頁、第221頁、第255-261頁)。
⑶告訴人丁○○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5835卷一,第207-209頁)。
⑷告訴人丁○○與暱稱「Jimm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文字記錄(110偵5835卷一,第289-290頁、第323-384頁)。
⑸HSZ紅杉國際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5835卷一,第291-32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10偵5835卷一,第205-206頁)。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242號函,檢附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類變更掛失申請書(110偵5835卷一,第135-147頁)。
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141,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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