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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夢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琴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黎芝瑜借用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復於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怡芬佯稱:欲寄包裹予吳怡芬,惟須匯款作為包裹處理費用云云,致吳怡芬陷於錯誤而欲匯款,嗣經警員到場阻止,遂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帳戶而未遂。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內容及證人黎芝瑜、吳宜凡之證述之指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提供黎芝瑜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辯稱:警詢筆錄內記載我承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但製作警詢筆錄之人並非我本人,那是我朋友阿芝偷拿我的證件去做筆錄,但阿芝不是黎芝瑜,她們2人是同事等語。
經查:㈠卷附於109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向黎芝瑜商借系爭帳戶使用,因為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他說要給我錢,所以我借用系爭帳戶匯錢云云。
但經本院將當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應訊之人所留之指印及被告當庭按捺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2者並不相符,有該局11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388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檔案,發現當日至平鎮分局應詢之人五官、臉形均與被告不同,再參諸卷附越南籍人士Tranmong Kim Chi之入出境照片,確與當日至平鎮分局製作筆錄之人較為相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124481號函暨Tranmong Kim Chi入出境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109年11月25日前往平鎮分局以陳夢琴名義制作筆錄之人,應非被告陳夢琴。
㈡又證人黎芝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將帳戶借給阿芝,她是應徵進來的按摩小姐,但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只知道她叫「阿芝」,她說男友要匯款給她,需要帳戶收錢所以借給她,後來警察到我店裡,我就叫阿芝跟警察去做筆錄,她就自己一個人去做筆錄,卷附平鎮分局函所附之阿芝照片,即為我所說的阿芝,但是警察跟我說她叫陳夢琴,所以我才會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說向我借帳戶的人叫陳夢琴;
我沒有跟阿芝借過錢,我是向阿芝所稱的姐姐借錢,我有看過借我錢的人,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她的臉,我不記得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把錢給我等語。
則自證人黎芝瑜上開所證內容,可認其確如被告所述,為「阿芝」之同事,且出借系爭帳戶之經過、商借系爭帳戶之人所提供之理由,與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若合符節,且員警係藉由證人黎芝瑜之轉達,通知名為「阿芝」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可認證人黎芝瑜實將系爭帳戶交給「阿芝」。
加以證人黎芝瑜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即為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益徵被告並非向證人商借系爭帳戶使用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起訴書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及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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