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霦宇於民國109年1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嚴婷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黃霦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 (六)復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
- (八)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四、沒收:
- (一)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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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霦宇(原名黃柏泓)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 年度偵字第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霦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霦宇於民國109 年1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芸」之人介紹,而參與以綽號「狗哥」、微信交友軟體帳號「渣男」為首、及綽號「香菇」、「陳芸」、LINE暱稱「Davis 林」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負責依「狗哥」指示向領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付與集團其他成員,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其與「狗哥」、「香菇」、「陳芸」、「Davis 林」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嚴婷三,冒稱其係嚴婷三之女王睿慈,佯稱亟需用款,致嚴婷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大武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陳能山(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員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陳能山隨即依「Davis 林」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揭9 萬元領出,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復興門市,而黃霦宇則依「狗哥」指示前往星巴克復興門市,向陳能山收取9 萬元,隨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嚴婷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並於109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黃霦宇到案,並扣得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案經嚴婷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霦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6526 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核與證人陳能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嚴婷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27至30頁、第59至62頁),並有星巴克復興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騎乘車輛之行車軌跡照片、被告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能山與LINE暱稱「楊專員」及「Davis 林」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能山指認之被告監視器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640 號函暨檢附之中信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3053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明細、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暱稱「渣男」之WeChat手機頁面截圖、搜索畫面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睿慈」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109 年度他字第8968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43至45頁、第51至66頁、第75頁、第119 至141 頁、第145 至149頁,109 年度偵字第36526 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55頁、第69至70頁,110 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63至67頁、第9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狗哥」會每天幫我們創群組,「香菇」也是做收水,我不知道陳芸作什麼,但好像之前做收水。
「狗哥」會在群組跟我說多少錢,叫我開收據,也是「狗哥」指示我去那邊收錢,但不一定都是「狗哥」說,群組裡面還有其他的人,暱稱是「大寶」、「君」,另外一位不詳,「大寶」跟「君」不會同時出現。
群組中會說要我走到那邊交給誰,我在新北板橋收的錢,交給在我收錢附近的麥當勞,新北1 次在麥當勞,1 次沒有收成,桃園在星巴克,高雄在7-11,高雄這次我在下午茶的店跟同一個人收2 次,北部的部分我不確定。
我不確定把錢交給誰,因為有時候是不同人,多次是交給瘦瘦的人,1 次是給「香菇」等語,足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確為3 人以上,又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後,使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向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朋分,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共做過大約5 次,分別在109 年10月至11月間,2次至新北市板橋、1 次至桃園市中壢區、1 次至高雄市楠梓區、還有1 次我忘記去北部哪裡等語,顯見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已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以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示:同樣是這個集團,被告還有新北跟臺中的案件在偵查中等語,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本案事實上可能並非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之罪,附此序明。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另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領款項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狗哥」、「陳芸」、「香菇」、「Davis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向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人收取後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其犯本罪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恐有不週,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而未成之情狀,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意復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二第33頁)暨其參與本案之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查,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衡酌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其惡性未若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為首之成員,且被告參與時間甚短,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均非重,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難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
次查,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狗哥」、「香菇」、「陳芸」,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6526 號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我的薪資每次出去都是3,00 0元含來回,總共收到4 次,一共是1 萬2,000元,含有車錢」、「那個是他給我坐火車的車票錢,還有計程車錢,我全部拿到的就是1 萬2,000 元」等語,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2,000 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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