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金訴,12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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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慈



謝方雅


上 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53號、110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方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映慈、謝方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均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均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某不詳時間,陳映慈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佩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而自「林佩萱」處得知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兼職訊息,又知謝方雅有資金之需求,即將「林佩萱」介紹予謝方雅,謝方雅因之與「林佩萱」聯繫後,即與「林佩萱」約定以其每提供一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取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報酬,遂依「林佩萱」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於109年9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林佩萱」。

嗣「林佩萱」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徐麗卿、吳崇信、李啟弘、洪玉鳳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謝方雅所申請之華南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而對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再以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將上開受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致徐麗卿、李啟弘及洪玉鳳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惟附表編號2 吳崇信部分,因謝方雅之郵局帳戶即時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能順利提領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二、案經徐麗卿、吳崇信、李啟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洪玉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映慈、謝方雅及謝方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映慈固坦承因知悉謝方雅缺錢,而於上揭時間將自稱「林佩萱」之LINE聯繫方式傳送予謝方雅,也知道謝方雅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可因此賺錢一節,被告謝方雅則坦承因陳映慈之介紹而與「林佩萱」聯繫,得知每提供一本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將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故依「林佩萱」之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存摺及金融卡寄予「林佩萱」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映慈辯稱:我跟謝方雅說你要賺錢,自己跟對方聯絡,自己要小心斟酌,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謝方雅則以:我有問「林佩萱」會犯法嗎,「林佩萱」說不會,所以我沒有懷疑會不會犯法,也沒有想到會不會犯法,因為是陳映慈介紹的,所以我相信「林佩萱」云云置辯。

另辯護人為被告謝方雅辯護略以:被告謝方雅生活單純,自稱國中未畢業,先前的工作也只限於電子廠之作業員及於麵攤洗碗,於行為時也因生活窘迫無暇周密思考,因此為本件犯行,被告認為自己行為時無任何犯罪故意,也無犯罪之預見,為無罪答辯等語。

然查:㈠上開3 帳戶均為被告謝方雅所申辦,被告陳映慈經由「林佩萱」之告知,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每一帳戶每10日1萬元之報酬,即將「林佩萱」介紹予謝方雅,謝方雅則依「林佩萱」之指示更改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林佩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映慈、謝方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陳映慈與被告謝方雅、被告謝方雅與「林佩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109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26871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郵局109年9月24日儲字第1090246037號函及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109年9月23日彰壢字第1090744號函及所附存款存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麗卿、吳崇信、李啟弘、洪玉鳳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謝方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麗卿、吳崇信、李啟弘、洪玉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徐麗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吳崇信與假冒為其外甥之人之電話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吳崇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啟弘與假冒友人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李啟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洪玉鳳與假冒為其老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以上為告訴人洪玉鳳部分)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陳映慈及謝方雅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復觀之上揭卷附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徐麗卿、李啟弘及洪玉鳳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後,各該帳戶即分別於當日遭人將各該告訴人所匯金額全數提領。

基此,可知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徐麗卿、李啟弘及洪玉鳳詐欺取財所用收贓、領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工具,堪予認定。

至上開郵局帳戶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吳崇信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然因該筆由吳崇信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等事實,有郵局111年1月7日儲字第1110009341號函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映慈於偵訊時即自承:我跟謝方雅說要小心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林佩萱」跟我說提供一個帳戶月領3萬,我就轉給謝方雅,但有跟謝方雅說你自己要小心斟酌,因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我覺得有點奇怪,怎麼可能那麼好賺,我們工作一個月也才2萬多元等語,被告謝方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有詢問「林佩萱」有危險性嗎會犯法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聽過人頭帳戶的事情,但不知道會發生在自己身上,雖然當時有想到可能會犯法,覺得提供帳戶的報酬非常高,怎麼會有那麼好的事,因此有問「林佩萱」,但她說不會犯法,我就相信她等語,而以被告陳映慈於偵訊時自述曾從事自助餐打工及紡織廠作業員等工作,被告謝方雅於偵訊時自述於麵攤及工廠工作等經驗,及其等於行為時分別為55歲及64歲等情,被告2人既均為智識正常且有各式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加以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2人亦分別知悉「天下沒有白吃午餐」、「有點奇怪」、「人頭帳戶」、「可能會犯法」等情,可見被告2人均確知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將遭他人作為規避法律限制之用,亦難以預防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㈤又被告陳映慈係因收受「林佩萱」傳送之每提供一帳戶月領3萬元之訊息後,將之轉傳予被告謝方雅,被告謝方雅則因缺錢花用,而以同上之代價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予「林佩萱」,此均據被告陳映慈及謝方雅陳述如上,且觀諸卷附之被告陳映慈與被告謝方雅、被告謝方雅與「林佩萱」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亦可知確屬實情,足見被告陳映慈係知悉提供帳戶予「林佩萱」可獲取高額報酬方將之介紹予被告謝方雅,被告謝方雅則係為獲取提供1 個帳1 個月3萬元之高額報酬,方將前揭華南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帳戶交付予「林佩萱」甚明。

再依卷附華南銀行109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2687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郵局109年9月24日儲字第1090246037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109年9月23日彰壢字第109074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所示,於被告謝方雅將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林佩萱」前,其華南銀行帳戶餘額僅餘41元、郵局帳戶僅餘97元、彰化銀行帳戶僅餘225元。

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與「林佩萱 」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沒有聯絡電話,不認識「林佩萱」本人等語,可見被告謝方雅將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及彰化帳戶之密碼依「林佩萱」之指示變更,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林佩萱」之時,其等二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將前揭帳戶交付現實生活中不認識、不具備信賴關係之「林佩萱」時,前揭帳戶恐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用,其後被告將無從有效管理前揭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上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且依被告前述之工作及生活經歷亦可知,只需單純提供、出借或出租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顯與常情相悖,然卻為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機會,且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指示變更並交付予「林佩萱」,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2人以前詞辯解,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謝方雅透過被告陳映慈之居間介紹而將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麗卿、吳崇信、李啟弘、洪玉鳳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均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 人均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告訴人徐麗卿、吳崇信、李啟弘及洪玉鳳因遭詐欺,已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

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款項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因經郵局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是核被告陳映慈、謝方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4)、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無訛,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

㈣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謝方雅雖係經由被告陳映慈之介紹,始能完成其提供帳戶資料與「林佩萱」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然之於本案詐欺之正犯而言,被告2人對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存在,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自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被告陳映慈介紹被告謝方雅,而由被告謝方雅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並均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又被告2 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方雅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被告陳映慈因一時輕率失慮而介紹被告謝方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均屬不該,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迄今均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被告陳映慈否認因介紹被告謝方雅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利益,被告謝方雅則否認已獲取任何利益,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映慈及謝方雅自該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其於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映慈、謝方雅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為被告謝方雅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麗卿 於109年9月7日9時許,佯裝徐麗卿姪女來電佯稱欲借款云云 109年9月7日10時36分許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吳崇信 於109年9月7日11時27分許,佯裝吳崇信外甥來電佯稱欲借款云云 109年9月7日11時47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3 李啟弘 於109年9月7日9時55分許,佯裝李啟弘友人來電佯稱欲借款云云 109年9月8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洪玉鳳 於109年9月3日14時32分許,佯裝洪玉鳳國中老師黃瑞玫佯稱欲借款云云 109年9月7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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