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除前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只介紹游尊翔給
- 二、本院查: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四、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接續犯: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 三、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
- 四、想像競合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 六、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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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瑩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15號、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瑩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雷瑩泰(綽號「小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含賴泓至【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陳睿霆、鄭棨鴻、徐祥慶【上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陳睿霆、鄭棨鴻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徐祥慶則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等),並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因游尊翔缺錢花用,欲賺取外快,乃於109年9月11日約20時許,偕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賴泓至前往與游尊翔見面,向游尊翔說明其負責聽從賴弘至指示領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交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及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等,游尊翔遂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
嗣雷瑩泰、賴泓至、游尊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李庭彥,假冒為中華電信承辦人員、信義分局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李庭彥遭人冒用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擄人勒索案件云云,致李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庭彥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入紙袋內,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信箱內,游尊翔旋依賴泓至之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信箱拿取後,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內壢火車站廁所內,將該紙袋交付賴泓至,再由賴泓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李庭彥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賴泓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99,000元,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庭彥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復將所提領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李庭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除前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外)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游尊翔於警詢時之陳述提出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敘述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查證人游尊翔於109年9月30日警詢時就被告偕同賴泓至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與其見面經過之陳述,有部分與其於111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符(詳如後述),然本院審酌證人游尊翔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距離3人見面時間(即同年9月11日)較近,就其中細節當記憶清晰,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因無面對被告之壓力,亦較無受干預、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或有所顧忌而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是由證人游尊翔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與過程,既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證人游尊翔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確符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游尊翔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只介紹游尊翔給賴泓至,我不知道賴泓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虛詞向李庭彥施詐之經過,業經證人李庭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109年度他字第8516號卷第73-78頁),且證人游尊翔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經賴泓至指示擔任本案之取簿車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而賴泓至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偵辦賴泓至、陳睿霆等共5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李庭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參同上他卷第5-27頁;
109年度偵字第35615號【以下簡稱偵35615】卷第105-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證人游尊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經過,業經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賴泓至,109年9月11日20時許,被告打微信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家,我跟他說有,他叫我到1樓跟他聊天,他介紹賴泓至給我認識,賴泓至就問我現在沒有沒工作,我說沒有,賴泓至問我有沒有聽過車手,我反問賴泓至車手是不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賴泓至說對,我說我怕被警察抓,不要做車手,賴泓至就跟我說不然我去撿包裹,並稱包裹裡面可能是錢或者是提款卡,如果包裹裡面是提款卡的話就要去領錢,但是我還是跟賴泓至說我只領包裹,不要去領錢,我們聊有關詐騙工作內容大約20分鐘,賴泓至說既然我沒有工作就試試看,我就答應了,當下我們就互加微信,聊天過程中被告、賴泓至及我全程都在場。
我聽從賴泓至的指揮去撿包裹,如果賴泓至找不到我的話,就會透過被告打電話找我等語明確(參偵35615卷第56-57、59頁);
而有關被告帶同賴泓至其住處附近與其見面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賴泓至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的,當時被告載賴泓至一起來,我們在我家樓下的全家碰面,賴泓至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沒有,賴泓至說他那邊有一個撿包裹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等情一致(見本院金訴卷第49-50、55頁),並明確證述「被告知道我們在做車手的工作」、「被告知道我跟賴泓至在做一些非法的事,才會把我們2個人介紹認識」、「被告知道我跟賴泓至在聊有關詐騙集團工作的事」等語在卷(詳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54、56頁),雖在詰問及其與賴泓至在講詐騙工作內容,被告是否在場時,證人游尊翔改稱「當時記得沒錯的話,被告是坐在車上」、「被告在車上講他的電話,可能有時候會下來一趟,基本上在聊的話都是我跟賴泓至在聊」云云,甚至承認所證「被告知道我跟賴泓至在聊有關詐騙集團工作的事」為其所臆測(參本院金訴卷第53、55-57頁),然本件偵查機關係因證人游尊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始對被告開啟偵查,其在被告面前陳述難免有心理壓力,此由證人游尊翔於本院審理前即主動致電聲請隔離訊問即明(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證人游尊翔於本院審理時,初於辯護人詰問時即已先答以:「這時間有點久,其實你現在問我,我不太記得」等語,嗣竟針對賴泓至向其說明詐騙工作內容時,被告有無在場一事,反於其於警詢時所證之「全程在場」,證以「被告不在場」、「被告在車上講電話」(參見偵35615卷第57頁;
本院金訴卷第53-54、56頁),而此部分之相異陳述,恰於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時所辯「我就介紹賴泓至、游尊翔互相認識,我有跟他們說他們自己聊,你們聊什麼我不管,之後我就去旁邊講電話」乙情一致(見偵35615卷第44頁),實難遽信為真。
再者,證人游尊翔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9年11月14日與被告間有如下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游尊翔:我這樣的話會丟我去哪邊工作」、「被告:你的老本行吧」、「游尊翔:好」、「被告:你要的話在跟我說吧」、「游尊翔:要,可是要先去找上面的對吧」、「被告:你想清楚要我在去幫你說、你要處理我直接跟老闆講」(參偵35615卷第227-228頁),證人游尊翔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老本行」是指車手,因為我跟賴泓至他們接觸一開始就是透過被告幫我介紹,所以我有什麼不敢講的話,都是透過被告去幫我轉述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雖前述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確係被告、游尊翔於本件案發後所為,但仍早於被告因本案為警聯絡到案(即同年11月18日)前(參偵35615卷第195、197頁),被告竟反於事實,在本院供稱:我係在被叫去派出所時詢問時,才知道賴泓至介紹給游尊翔的工作是跟詐騙有關的工作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71-72頁),已見其情虛。
再參諸被告經警聯絡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與其妻之LINE訊息提及「光頭跟做事的都被抓走了」、「然後都用f達工作機」、「小賴去做兩個小時還沒出來」、「他在文化所我要去桃園所」、「根本沒證據啊」、「什麼照片都沒有」(參偵35615卷第203、205、207頁),更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密,否則豈能事先獲得何成員遭查獲、製作筆錄情形及警方所掌握之證據內容等資訊,由此益徵被告與賴泓至本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游尊翔先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跟他說只有做工地的工作,游尊翔說不要,並問我還有沒有別的工作,我說知道賴泓至有在做汽、機車貸款(換現金),有比較輕鬆可以換錢的工作,我就介紹游尊翔、賴泓至互相認識,我跟他們說他們自己聊,聊什麼我不管,我就去旁邊講電話,他們大概聊10至20分鐘云云(參偵35615卷第44頁),然與證人游尊翔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主動去問被告有沒有什麼外快可以賺,被告問我想做什麼,我說都可以,因為我跟被告認識有一段時間,被告有一些工作可能會問我一下,但被告沒有介紹過粗工給我,雖然曾經介紹買機車換現金的工作給我,但不是那個時間。
被告當時是說「我有一個朋友是在做偏門的,實際上搞什麼我不清楚,他最近賺滿多的,你要不要跟他聊聊看」,不過被告沒有說該朋友是做什麼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等情已不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54、57-59頁),而證人賴泓至固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就涉及被告有無介紹游尊翔與其認識、游尊翔是否透過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車手等情節,均答以不記憶,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從事詐騙工作乙節,亦含糊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在從事詐騙工作」、「我的朋友蠻多人知道我在做車手」(參本院金訴卷第62-63頁),惟游尊翔與賴泓至原不相識,被告既有心從中介紹工作,衡情自應先詢問游尊翔之工作需求,並對於賴泓至可提供工作內容有所瞭解,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竟供稱未詢問游尊翔想從事什麼工作,亦無與賴泓至確認可提供何工作給游尊翔,即帶同游尊翔前往賴泓至見面,復向2人表示「你們2個自己聊,我就不干涉」(見本院金訴卷第70-71頁),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不詳成員假扮各種身分去電李庭彥施以詐術,致李庭彥信以為真,深陷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捏造之情境內,遂依照指示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再輾轉層層將贓款上繳同集團之其他成員,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的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李庭彥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財物,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取簿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拿取,並以金融卡領款後,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輾轉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花用,且含本案在內,已為多次犯行,集團內部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賴泓至、游尊翔外,至少尚有被害人行騙之不詳成員及已查獲之陳睿霆、鄭棨鴻、徐祥慶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而依前述游尊翔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及被告與其妻之LINE訊息,實已足證明被告尚非單純將游尊翔介紹給從事詐騙之賴泓至,而係本身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游尊翔欲賺取外快,乃帶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賴泓至前往與游尊翔見面,向游尊翔說明取簿車手之工作內容,且日後有關詐騙工作皆聽從賴泓至指示,雖不能確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何特定工作,然被告既已因介紹游尊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接續犯: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由賴泓至於密接時、地,分次以不正方法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與賴泓至、游尊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李庭彥彼此分工,每人各自之工作內容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游尊翔、賴泓至及其他參與本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可認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相互間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李庭彥,然審酌參以現今詐騙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介紹取簿車手,其雖知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施行詐術(實則觀諸卷內事證,本案共犯尚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犯之),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含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內容)業已載明共犯賴泓至所領取之贓款乃其持詐騙所得之李庭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之事實,是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又求償無門,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雖介紹游尊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9月14日 17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顶壢郵局 60,000元 2 109年9月14日 17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顶壢郵局 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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