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呂律葦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 二、葉承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 三、葉荻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 四、姜國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 五、李凱畦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 六、未扣案偽造之「亞東證券過戶章」印章壹顆、「瑞興商業銀
- 事實
- 一、葉承達、葉荻晨、呂律葦、李凱畦及姜國芬及其他真實姓名
- 二、呂律葦、李凱畦承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並共同意圖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呂律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鍾永富、詹美華
- 二、被告呂律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同案被告葉承達、葉荻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 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律葦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法律適用
- 二、被告所犯罪名
- 三、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 四、罪數
- 五、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李凱畦等5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
- 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七、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 肆、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凱畦所有且供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承達所有且供其本案
- 三、被告李凱畦偽刻之「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
- 四、未扣案偽造之稅額繳款書,業經被告李凱畦交付附表一編號
- 五、犯罪所得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凱畦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偽刻「亞東證
- 二、公訴意旨另認告李凱畦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偽刻「亞東證券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凱畦、呂律葦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
-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荻晨、姜國芬自108年間起,參與被告
- 陸、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51號移送併辦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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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律葦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葉承達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葉荻晨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姜國芬
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李凱畦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109年度偵字第27900號、109年度偵字第2842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49號、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110年度偵字第6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律葦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葉承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三、葉荻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姜國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凱畦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未扣案偽造之「亞東證券過戶章」印章壹顆、「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承達、葉荻晨、呂律葦、李凱畦及姜國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均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葉承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僱請呂律葦負責監督管理現場業務員、葉承達之姐葉荻晨負責發放薪資及獎金,及李凱畦負責執行呂律葦交辦之事項,待葉承達取得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淼公司)股票及提供氫淼公司股東名冊後,再由呂律葦交予不詳業務員撥打電話推銷氫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呂律葦除在現場監督業務員外,亦會統整有意願購買之名單再次致電確認,李凱畦則向葉荻晨拿取薪資及報酬後交予呂律葦,由呂律葦將薪資及獎金發放予不詳業務員,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復自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初,僱請同有犯意聯絡之姜國芬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負責銷售氫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共同以前述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姜國芬僅參與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初部分),迄至109年1月20日止,共同向附表A所示之人推銷販售氫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販售對象及成交張數詳如附表A),姜國芬因成功推銷3張氫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取得新臺幣12萬元之報酬,迄至109年1月底,葉承達因與呂律葦理念不合,而結束僱用關係,並退租辦公室。
二、呂律葦、李凱畦承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之犯意,於108年12月底起,由呂律葦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蕭有德、李美玉、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晏及詹美華(下稱蕭有德等11人)施以詐術,推銷氫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再由李凱畦依呂律葦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私章各1枚,並填寫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稅額繳款書)及蓋印前揭「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在前揭稅額繳款書上後,將之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人作為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出售予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人之意思,致蕭有德等1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予李凱畦,足生損害於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及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人,李凱畦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物後轉交給呂律葦,並自呂律葦處取得新臺幣總計27萬元之報酬。
嗣鍾永富發覺受騙,趁呂律葦再次向鍾永富推銷氫淼公司股票之際,鍾永富即佯以有意購買,同時通知警方合作追緝,李凱畦遂依呂律葦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向鍾永富收取現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呂律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鍾永富、詹美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鍾永富、詹美華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嗣後於法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就被告呂律葦參與本案詐騙之情節,或繁簡有異而有前後陳述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鍾永富、詹美華於警詢陳述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依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鍾永富、詹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為證明被告呂律葦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告訴人蕭有德、李美玉、史台珠、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宴部分,被告呂律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再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呂律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同案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及李凱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承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姜國芬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荻晨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畦、呂律葦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呂律葦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上開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畦、姜國芬、葉承達、呂律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9、238、257、258;
本院卷三第275、276頁;
本院卷五第381頁),被告葉荻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五第399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二第315至487、491至513、517至574頁)、被告李凱畦扣案手機內之客戶名冊(109偵14988卷第309至331頁)、氫淼公司之股票發行及交易資料(109偵27900卷一第317至3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凱畦、姜國芬、葉承達、葉荻晨、呂律葦(下合稱被告李凱畦等5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凱畦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9;
本院卷五第381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二第315至487、491至513頁)、被告李凱畦扣案手機內之客戶名冊(109偵14988卷第309至331頁)、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亞證字第10910900494號函(109偵27900卷一第313頁)、氫淼公司之股票發行及交易資料(109偵27900卷一第317至335頁),及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李凱畦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李凱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呂律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呂律葦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⒈被告呂律葦並非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被告李凱畦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是被告葉承達或被告葉荻晨;
⒉被告呂律葦於000年0月間接獲客戶反應有股票未過戶,始發覺被告葉承達收受客戶款項後拒不交付股票而恐有詐欺之嫌,遂委由被告李凱畦發送簡訊給客戶,通知客戶向警方報案以維權益,其於109年1月22日返國後自被告李凱畦處取得被告葉承達補給之欠薪後,即結束與被告葉承達之雇用關係,故被告呂律葦對於109年1月中旬後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及李凱畦等人所為詐欺情事並不知情,均與被告呂律葦無關;
⒊被告葉承達雖稱已與被告呂律葦於000年0月間拆夥,拆夥前之股票均有過戶,並非事實;
⒋被告呂律葦未指示被告李凱畦偽刻印章或填寫稅額繳款書,亦未指示被告李凱畦向被害人收款,被告李凱畦此部分所述不實在,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經查:⒈告訴人蕭有德等11人遭他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購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李凱畦,被告李凱畦同時交付偽造之稅額繳款書(僅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嗣告訴人蕭有德等11人所購買之氫淼公司未上市並未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氫淼公司113年1月16日函覆該公司現有股東名冊轉讓紀錄(本院卷五第7頁)及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呂律葦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李凱畦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前往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面交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交付偽造之稅額繳款書,嗣將其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轉交被告呂律葦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鴻揚公司當呂律葦的助理,鴻揚公司經營的業務內容是銷售未上市股票,我於000年0月間進公司,那時有辦公室,後來呂律葦說108年12月、109年1月之後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從此之後我單獨與呂律葦見面,呂律葦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及股票,呂律葦通常是當面、打電話或使用LINE來指揮我工作,扣案的手機是呂律葦拿給我的,就是在鴻揚公司工作期間的工作機,工作機聯繫呂律葦的對應LINE帳號對象就是呂冠謙;
我於109年5月7日被員警逮捕,扣得假的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及薪資袋都是呂律葦在見客戶前交給我,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的內容是呂律葦叫我寫的,上面的印章是呂律葦叫我去刻,再由我蓋上去,所以我知道國稅局稅額繳款書是假的;
109年1月15日我有依呂律葦之指示向鍾永富收取230萬3,000元、給稅額繳款書,收款後我回到臺北馬上就交給呂律葦;
我向蕭有德、李美玉、史台珠、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宴、詹美華等人收款後,用LINE與呂律葦聯絡交錢給他等語(本院卷四第71至134頁)。
證人李凱畦所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於本案中坦承罪責,其證詞應無刻意推卸責任予被告呂律葦之虞,且證人李凱畦與被告呂律葦既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應無干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呂律葦之理。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呂律葦合作期間,呂律葦向我提議只給稅單不用給客戶股票的方式詐騙被害人,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做假帳;
當時呂律葦跟我說「哥,我發現有一個方式,我們股票的錢都可以省下來,就是只要給稅單就好」,我就說「那你說說看」,他講完之後我認為這個不太現實,我也做不了,我有諮詢過律師,販賣未上市股票是2 年以下,但詐欺是5年以下,我自己評估超出我能承受的風險,所以還是回絕他等語(本院卷四第248、249頁),由證人葉承達前開所證,被告呂律葦曾向其提議以交付稅單、不給股票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而遭葉承達拒絕一節,適足佐證證人李凱畦前揭所述其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物,同時交付偽造之稅額繳款書等情節,應非虛詞。
⑵卷附被告李凱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4988卷第99至158頁)及本院將被告李凱畦扣案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擷取被告李凱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二第315至487頁),俱足以補強證人李凱畦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茲說明如下:①上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即為被告呂 律葦一節,除據證人李凱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四第78頁)外,被告李凱畦扣案手機中另 有對話群組「千萬俱樂部」,證人即該群組成員中 之同案被告葉荻晨(暱稱「多多」)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群組成員暱稱「呂冠謙」之人是呂律葦 等語(本院卷四第261、26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姜國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呂律葦將我加入該 群組等語(本院卷四第291頁),是被告李凱畦扣 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是被告 呂律葦甚明。
被告呂律葦雖否認其為「呂冠謙」, 被告呂律葦之辯護人更辯稱「呂冠謙」實為被告葉 承達或被告葉荻晨云云,惟查:❶證人李凱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均未曾使用過 「呂冠謙」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本院卷四第89頁 )。
❷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呂冠謙」與被 告李凱畦對話過程中,或傳送暱稱「葉承達」之人 的聯絡資訊(109偵14988卷第99頁),或傳訊「妳 下午14:30傳訊息問阿達」、「妳在打一次電話給 阿達,問他是不是確定不給,錄下來,開頭叫他老 闆」、「妳請她去問阿達,到1/15尾牙前,阿達也 有來電確認我們目前的達成獎金」,或傳送其與暱 稱「葉承達」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4988卷 第125、127、132至134、136至138頁),對照被告 李凱畦扣案手機中其與被告葉承達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容(109偵14988卷第159至167頁),即 可知「呂冠謙」並非被告葉承達。
❸被告李凱畦向 「呂冠謙」表示「好,我傳給多」,隨後立即傳送 對話紀錄擷圖給「呂冠謙」,且在「千萬俱樂部」 群組中,「呂冠謙」甚至自行將暱稱「多多」之人 退出該群組(109偵14988卷第138、185頁),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暱稱「多 多」之人為被告葉荻晨(本院卷四第132、133頁) ,被告葉荻晨亦自承有使用「多多」作為LINE帳號 暱稱(本院卷四第268頁),堪認「呂冠謙」並非 被告被告葉荻晨。
被告呂律葦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實難採信。
②觀諸卷附被告李凱畦、呂律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 ❶被告李凱畦於109年1月7日與被告呂律葦確認告訴 人蕭有德、李美玉、史台珠取款之時間及地點( 本院卷二第343、344頁)。
❷被告呂律葦於109年1月9日告知被告李凱畦有關告 訴人曾淑櫻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購買股數(本院 卷二第360頁)。
❸被告呂律葦於109年1月14日告知被告李凱畦「雲 林縣○○鎮○○里00鄰○○00000號」(本院卷二第365 頁),被告李凱畦於109年1月16日詢問「明天約 的時間地點呢?」,被告呂律葦於翌(17)日與 被告李凱畦通話,並表示「幫我回那隻0937」、 「問他名字」、「她應該快到」,隨後被告李凱 畦即回覆「收到離開了」(本院卷二第371、372 頁),核與告訴人曠文琪之住址、被告李凱畦向 告訴人曠文琪面交取款之時間相符。
❹被告呂律葦於109年2月19日向被告李凱畦確認告 訴人詹美華購買股票之張數(本院卷二第430頁 );
另於同年4月21日告知被告李凱畦「桃園市○ ○區○○街00號 凱基銀行」(本院卷二第471頁) ,核與被告李凱畦向告訴人詹美華面交取款之地 點相符。
❺被告呂律葦於109年3月10日告知被告李凱畦有關 告訴人李吉正之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購買股數、 收款金額及地點(本院卷二第431頁)。
❻被告呂律葦於109年3月18日告知被告李凱畦「407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這是一家7-11」(本 院卷二第442頁),核與被告李凱畦向告訴人張 維倫面交取款之地點相符。
❼被告呂律葦於109年3月23日告知被告李凱畦「新 竹縣○○鎮○街00號之8」、「明天11:30」(本院 卷二第443頁),核與被告李凱畦與告訴人鄔金 梅面交取款之時間及地點相符。
❽被告呂律葦於109年4月10日傳訊「4/14週二」、 「中午妳幾點到」、「屏東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弄0號」,被告李凱畦回覆「約12點」( 本院卷二第457、458頁),核與被告李凱畦向告 訴人李宜宴面交取款之時間及地點相符。
❾被告呂律葦於109年1月15日告知被告李凱畦「繳 股款取股票的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
(本院卷二第366頁)」,復於同年5月 5日傳訊「5/7,15:00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自宅交割」(本院卷二第485頁),核與被告 李凱畦向告訴人鍾永富面交取款之時間及地點, 以及告訴人鍾永富假意與被告李凱畦面交取款之 時間及地點相符。
❿被告呂律葦於108年12月30日傳送告訴人史台珠之 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告知「寫1000股128的稅單 開到今天」、「氫」,被告李凱畦回覆「溫?」 ,被告呂律葦確認後指示「寫完拍這邊給我」, 被告李凱畦隨即於同日傳送其製作之稅額繳款書 照片,並詢問「這是1/3?」,被告呂律葦回覆 「應該是」、「1/3-1/4」、「1/9,史台珠,約 下午1點」(109偵14988卷第103、104頁;
本院 卷二第343頁)。
互核告訴人史台珠提出之稅額 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211頁),顯示證 券出賣人為「溫金聰」、買賣證券名稱為氫淼公 司、股數1萬股、每股成交價格128元、成交總價 額128萬元,足認證人李凱畦所述其依被告呂律 葦指示填載稅額繳款書一節應屬實在。
⓫被告呂律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起陸續 傳送「302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 商店」、「下週三、三點」此等告訴人曾淑櫻面 交取款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李凱畦旋即回覆「我 們應該要在約一天」、「寫稅單」,被告呂律葦 回稱「好啊!」(本院卷二第424、425頁);
被 告李凱畦於109年4月24日表示「但過戶章是假的 」、「而且章上面的日期就會是今天」(本院卷 二第480頁)。
足見被告呂律葦有與被告李凱畦 相約填寫稅額繳款書,且知悉被告李凱畦蓋印在 稅額繳款書之印章係偽刻。
⓬被告李凱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起陸 續傳訊「等你回來再說吧」、「你1/2會來吧? 」,被告呂律葦回覆「會」(本院卷二第332、3 33頁);
被告李凱畦、呂律葦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許有相互聯繫通話,被告李凱畦隨後回報 「離開」(本院卷二第340頁);
被告李凱畦於0 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傳訊「我在回程了」 、「等等是約公司還是」,被告呂律葦回覆「約 公司」(本院卷二第352頁);
被告李凱畦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傳訊「收到了」,此後 其與被告呂律葦通話(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 ;
被告李凱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 陸續傳訊「離開了」、「4:30我家巷口」(本 院卷二第368、369頁);
被告呂律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26分許傳訊「約5點可以嗎?」,此 後與被告李凱畦通話(本院卷二第378、379頁) ;
被告李凱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起 陸續傳訊「離開嘍」、「等等跟你約時間」、「 4點我家巷口85」(本院卷二第427、428頁);
被告李凱畦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陸 續傳訊「離開了」、「我買完高鐵跟你約時間」 、「3點星據點」、「可否」,被告呂律葦隨後 回覆「好」(本院卷二第434、435頁);
被告李 凱畦於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傳訊「收到 了」,此後與被告李凱畦通話(本院卷二第444 至446頁);
被告李凱畦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1 時48分許傳訊「離開了」,此後與被告呂律葦通 話(本院卷二第448頁);
被告李凱畦於109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傳訊「離開了」、「3 :50」、「85」、「欸我們改星據點」(本院卷 二第467、468頁);
被告李凱畦於109年4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許傳訊「離開」,被告呂律葦旋詢 問「到臺北大概幾點」,被告李凱畦答稱「12: 50」、「星據點」,被告呂律葦隨後回覆「好」 (本院卷二第474頁);
被告李凱畦於109年4月2 4日上午10時48分許傳訊「離開了」,被告呂律 葦隨後與被告李凱畦通話約4分鐘(109偵14988 卷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479頁)。
顯見被告李凱 畦與告訴人蕭有德等11人完成面交取款後,均會 以LINE聯繫轉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⓭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足以印證證人李凱畦 前揭所證其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面交收款、填寫稅額繳款書、蓋印偽刻之「 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 員收付章」、交付偽造之稅額繳款書交付予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以及轉交所收取之款項予被告呂 律葦等情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李凱畦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及股票,被告呂律葦並指示被告李凱畦填寫稅額繳款書之內容,由被告李凱畦蓋印偽刻之「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在前揭稅額繳款書上,再將該偽造之稅額繳款書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告訴人,嗣將其所收取之現金及股票轉交被告呂律葦等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呂律葦確有向告訴人蕭有德等11人施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依證人蕭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遭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施以詐騙(109偵35616卷第133至135頁),由告訴人蕭有德與「呂冠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呂冠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傳訊「1/8中午12點虎林街212巷33號」,告訴人則回覆「OK」(109偵35616卷第145頁)。
相互對照被告呂律葦與被告李凱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李凱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傳訊「1/8,蕭有德,虎林街212巷33號,約下午12點或4:30」,被告李凱畦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傳訊「1/8,蕭有德,虎林街212巷33號,約下午12點」(本院卷二第342、343頁),顯見被告李凱畦先向被告呂律葦確認告訴人蕭有德之取款時間及地點,於5分鐘後,「呂冠謙」立即向告訴人蕭有德確認上述事項,嗣被告李凱畦即在其與被告呂律葦之對話中記錄最後確認之取款時間「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佐以被告李凱畦確有依被告呂律葦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蕭有德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呂律葦確有以「呂冠謙」之名對告訴人蕭有德施以詐術。
⑵證人李美玉就其遭自稱「呂冠謙」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施以詐騙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證稱:呂冠謙聯繫我告知氫淼公司預計109年底要上市上櫃,大股東欲募集資金增資,屆時股票會上漲,遊說我將手中持有的氫淼公司股票15張再加購10張後放入集保帳戶管理,後來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苗栗將氫淼公司股票15張及49萬元交付給前來面交的小姐,該小姐有給我一張收據,上面蓋亞東證券的章,日期押109年1月6日等語明確(109偵35616卷第155至158頁),且告訴人李美玉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其上蓋有109年1月6日之亞東證券過戶章(109偵35616卷第169頁)。
互核被告呂律葦與被告李凱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李凱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傳訊「1/8,李美玉,…,約下午2:30」、「日期要押什麼時候」,被告呂律葦回覆「今天」(本院卷二第342頁),可見被告呂律葦指示被告李凱畦在文件上記載之日期,與告訴人李美玉經由依「呂冠謙」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被告李凱畦所收受之稅額繳款書所載日期相同,佐以被告李凱畦確有依被告呂律葦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李美玉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呂律葦確有以「呂冠謙」之名對告訴人李美玉施以詐術。
⑶證人史台珠就其遭自稱「呂冠謙」之人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施以詐騙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工作的地方收到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馳公司)的換股通知書,我留上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回傳,呂冠謙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我索取個資,我就將身分證正反面LINE給呂冠謙,呂冠謙稱要我參加換股作業,要將我原本持有的偉馳公司股票12張換成氫淼公司股票1萬股,每股成交128元,共128萬元,雖然我有說週轉金不足請註銷換股,但呂冠謙說無法取消,跟我說已經完成過戶並傳送稅額繳款書給我,後來我的資金到位,我於109年1月3日將偉馳公司股票12張及39萬元交付給李小姐,再於109年1月9日將89萬元交付給李小姐,後來聯繫不上呂冠謙,我打電話至亞東證券詢問是否有代理氫淼公司股務,經回覆沒有,我才發現被騙等語(109偵35616卷第177至183頁),且依告訴人史台珠與「呂冠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呂冠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傳送稅額繳款書照片,並告知「已經過戶完成」(109偵35616卷第197頁),該稅額繳款書亦顯示證券出賣人為「溫金聰」、買賣證券名稱為氫淼公司、股數1萬股、每股成交價格128元、成交總價額128萬元(109偵35616卷第211頁)。
相互對照被告呂律葦與被告李凱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呂律葦於108年12月30日傳送告訴人史台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告知「寫1000股128的稅單開到今天」、「氫」,被告李凱畦回覆「溫?」,被告呂律葦確認後指示「寫完拍這邊給我」,被告李凱畦隨即於同日傳送其製作之稅額繳款書照片,並詢問「這是1/3?」,被告呂律葦回覆「應該是」、「1/3-1/4」、「1/9,史台珠,約下午1點」(109偵14988卷第103、104頁;
本院卷二第343頁),顯見被告呂律葦持有告訴人史台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回覆被告李凱畦前往與告訴人史台珠面交取款之時間及地點等情,均與告訴人史台珠前揭所證其與「呂冠謙」聯繫過程相符,且被告呂律葦指示被告李凱畦在稅額繳款書出賣人填載之姓氏及出賣股份之標的、股數及交易價格一節,復與告訴人史台珠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影本所載內容相合,足認被告呂律葦確有以「呂冠謙」之名對告訴人史台珠以詐術。
⑷依證人鍾永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遭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施以詐騙(109偵35616卷第213至222頁;
本院卷五第14至25頁),由告訴人鍾永富與「呂冠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鍾永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傳訊「早安!繳股款取股票的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請給我取款人電話」,「呂冠謙」即覆以「0000-000-000」(109偵14988卷第80頁),是告訴人鍾永富告知「呂冠謙」面交取款地址後,「呂冠謙」立即回覆被告李凱畦扣案手機之行動電號門號作為取款人之電話。
互核被告呂律葦與被告李凱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呂律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傳訊「早安!繳股款取股票的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請給我取款人電話」(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被告呂律葦傳送予被告李凱畦之訊息內容與告訴人鍾永富傳訊予「呂冠謙」之內容如出一轍,且由該二則訊息傳送時間先後時序以觀,顯係被告呂律葦轉傳告訴人鍾永富所傳送予「呂冠謙」之訊息,佐以被告李凱畦確有依被告呂律葦指示前往向鍾永富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呂律葦確有以「呂冠謙」之名對告訴人鍾永富施以詐術。
⑸依證人曠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遭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以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方式施以詐騙(109偵35616卷第243至251頁),由告訴人曠文琪與「呂冠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曠文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傳訊「曠文琪,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號」(109偵35616卷第259頁)。
相互對照被告呂律葦與被告李凱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呂律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傳訊「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號」(本院卷二第365頁),觀諸前述二則訊息傳訊時間之時序,且訊息內容就告訴人曠文琪住址之記載完全相同,可知顯係被告呂律葦轉傳告訴人曠文琪所傳送予「呂冠謙」之訊息,佐以被告李凱畦確有依被告呂律葦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曠文琪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呂律葦確有以「呂冠謙」之名對告訴人曠文琪施以詐術。
⑹依證人曾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遭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施以詐騙(109偵35616卷第271至274頁),由告訴人曾淑櫻與「呂冠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曾淑櫻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傳訊「302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109偵35616卷第285頁)。
相互對照被告呂律葦與被告李凱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呂律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傳訊「302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本院卷二第424頁),觀諸前述二則訊息傳訊時間之時序,且訊息內容就面交取款地址之記載完全相同,可知顯係被告呂律葦轉傳告訴人曾淑櫻所傳送予「呂冠謙」之訊息,佐以被告李凱畦確有依被告呂律葦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曾淑櫻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呂律葦確有以「呂冠謙」之名對告訴人曾淑櫻施以詐術。
⑺依證人詹美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遭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施以詐騙(109偵35616卷第381至385頁;
本院卷五第26至39頁),由告訴人詹美華與「呂冠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呂冠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傳訊「明天11:30 OK」、「交割地址給我一下」,告訴人詹美華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回覆「桃園市○○區○○街00號 凱基銀行」(109偵35616卷第414、415頁)。
相互對照被告呂律葦與被告李凱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呂律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傳訊「桃園市○○區○○街00號 凱基銀行」(本院卷二第471頁),觀諸前述二則訊息傳訊時間之時序,且訊息內容就面交取款地址之記載完全相同,可知顯係被告呂律葦轉傳告訴人詹美華所傳送予「呂冠謙」之訊息,佐以被告李凱畦確有依被告呂律葦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詹美華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呂律葦確有以「呂冠謙」之名對告訴人詹美華施以詐術。
⑻依證人曠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109年4月24日前某時接到自稱氫淼公司協理「王建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向其以附表一編號5②所示方式施以詐騙(109偵35616卷第243至251頁);
依證人李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109年3月9日接到自稱氫淼公司幹部「陳先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向其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施以詐騙(109偵35616卷第295至297頁);
依證人張維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稱「陳永仁」之男子於109年3月23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施以詐騙(109偵35616卷第313至317頁;
本院卷五第103至111頁);
依證人鄔金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稱「陳永仁」之男子於109年3月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施以詐騙(109偵35616卷第345至348頁;
本院卷五第112至118頁);
依證人李宜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宜晏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稱氫淼公司人員之「呂冠謙」於109年2月17日起以LINE與其聯繫,之後自稱氫淼公司「陳經理」之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施以詐騙,並於109年4月10日以前揭門號傳訊「下週二股款交割12:00已經約好了」等語(109偵35616卷第365至369、370至375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曠文琪、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宴均係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施以詐術。
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呂律葦所使用之門號一節,業據證人李凱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9偵14988卷第23頁),核與被告李凱畦扣案手機中顯示有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名為「呂冠謙」之未接來電(本院卷二第590頁)相互吻合,而被告李凱畦扣案手機中暱稱「呂冠謙」之人即係被告呂律葦,且被告李凱畦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向告訴人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宴等人面交收款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足認被告呂律葦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曠文琪、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宴等人,向其等施用詐術。
⑼此外,被告呂律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撥打電話確認有無購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適足佐證被告呂律葦確有向告訴人蕭有德等11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無誤。
辯護意旨認證人李凱畦所為被告呂律葦有向告訴人蕭有德等11人介紹購買氫淼公司股票之證詞不實在,且被告呂律葦僅係負責現場監督及確認客戶購買張數,既未收取股款或經手股票過戶,自無可能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呂律葦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⑴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呂律葦因接獲客戶反應股票未過戶,其於109年1月18日要求被告李凱畦通知客戶報警後離職,若被告呂律葦即為參與詐欺被害人之人或參與詐欺情事,豈有可能讓自己身陷遭逮捕之風險,顯見其並無參與詐欺之犯意云云。
然查:①有關客戶向被告呂律葦反應股票未過戶部分之辯解 ,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蕭有德、李美玉於109年1月 8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凱畦,告訴人史台珠於109年 1月3日、同年1月9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凱畦,告訴 人鍾永富於109年1月16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凱畦, 告訴人曠文琪於109年1月17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凱 畦,告訴人詹美華於108年12月31日交付款項予被 告李凱畦,在上開期間被告葉承達尚未與被告呂律 葦拆夥,卻未確實過戶,與被告呂律葦所辯000年0 月間接獲客戶反應股票未過戶之情相符云云。
經查 : ❶依證人鍾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於109年1月1 6日遭詐騙後,經向氫淼公司查證,發現其不在 股東名冊內,始知受騙,因而於000年0月間報警 處理,再與警方合作查緝,與被告呂律葦相約於 109年5月7日面交取款(109偵35616卷第213至22 2頁),尚難認告訴人鍾永富於000年0月間有向 被告呂律葦反應氫淼公司股票未過戶之情事。
❷告訴人李美玉於109年5月8日原本仍與被告呂律葦 相約面交取款,但因被告李凱畦已遭警方逮捕, 而於該日無人前往與告訴人李美玉面交,業經證 人李美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9偵35616卷第15 6、157頁),並有被告李凱畦與被告呂律葦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李美玉之住 址及面交時間可佐(本院卷二第484頁),尚難 認告訴人李美玉於000年0月間有向被告呂律葦反 應氫淼公司股票未過戶之情事。
❸依告訴人曠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109年1月1 7日後,仍有與被告呂律葦相約於109年4月24日 面交取款,直至109年5月18日告訴人曠文琪發覺 並未有轉賣氫淼公司之款項匯入,始發覺受騙( 109偵35616卷第243至251頁),尚難認告訴人曠 文琪於000年0月間有向被告呂律葦反應氫淼公司 股票未過戶之情事。
❹依證人詹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108年12月31 日後,仍有與被告呂律葦相約於109年4月22日面 交取款,因遲未收到轉賣氫淼公司股票之款項, 始發覺受騙(109偵35616卷第381至385頁),尚 難認告訴人詹美華於000年0月間有向被告呂律葦 反應氫淼公司股票未過戶之情事。
❺依告訴人史台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一再向被 告呂律葦詢問轉賣氫淼公司股票之款項為何遲未 匯入,並非反應氫淼公司股票未過戶(109偵356 16卷第177至183頁),尚難認告訴人史台珠於00 0年0月間有向被告呂律葦反應氫淼公司股票未過 戶之情事。
❻是以,辯護意旨認被告呂律葦接獲告訴人鍾永富 等人反應氫淼公司股票未過戶,始通知其他客戶 報警處理之辯詞,顯難採信。
②有關被告呂律葦要求被告李凱畦向客戶傳送簡訊通 知報警處理部分之辯解,經查: ❶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呂 律葦於109年1月18日晚間7時39分許,向被告李 凱畦傳訊「陳小姐妳好,這裡是氫淼股務,經公 司方查明,您的現金增資帳款尚未入帳,煩請盡 速至銀行辦理止付及請至警局備案,以免影響您 的權益」,被告李凱畦於翌(19)日下午2時38 分許,回傳「陳小姐妳好,這裡是氫淼股務,經 公司方查明,您的現金增資帳款尚未入帳,煩請 盡速至銀行辦理止付及請至警局備案,以免影響 您的權益,氫淼-葉承達筆」,被告呂律葦回覆 「OK」並與被告李凱畦通話(本院卷二第383、3 88頁),此後被告李凱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29分許陸續以扣案手機向數名客戶發送內容為 「這裡是氫淼股務,經公司方查明,您的現金增 資帳款尚未入帳,煩請盡速至銀行辦理止付及請 至警局備案,以免影響您的權益,氫淼-葉承達 筆」之簡訊(本院卷二第594至623頁)。
❷細譯前述簡訊內容要旨,協請客戶報警處理之原 因並非「氫淼公司股票未過戶」,而是「客戶未 匯款入帳」,已與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呂律葦因接 到客戶反應氫淼公司股票未過戶,故請客戶報警 一節不符;
再者,前揭被告李凱畦所傳送前述簡 訊內容之客戶名單,核與被告呂律葦早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所傳送予被告李凱畦之業 績統計客戶名單及被告李凱畦於同日下午5時42 分許轉傳予被告葉承達相同業績統計客戶名單( 本院卷二第379、380、506頁)相符,而觀諸被 告呂律葦前揭傳訊之業績統計客戶名單,已有備 註「已入帳」、「下週五匯款」、「時間確認中 」、「1/15匯款」等語,可知被告呂律葦明知部 分客戶已匯款,卻仍要求被告李凱畦傳送上開簡 訊內容,其所為已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參以當 時被告呂律葦與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對於業績獎 金計算結果之意見不一致,此有對話紀錄內容可 佐(本院卷二第379至422頁),當可推知被告呂 律葦要求被告李凱畦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用意, 並非是要客戶報警,較為合理之解釋應是藉由發 送簡訊試探該等客戶之反應,確認該等客戶是否 已匯款,以利其作為後續向被告葉承達爭取業績 獎金計算之依據。
是辯護意旨認依被告呂律葦要 求被告李凱畦傳送上開簡訊通知客戶報警處理之 舉止,可知被告呂律葦並無詐欺故意,亦未涉案 云云,自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另主張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被告葉承達、葉荻晨所主導,被告呂律葦職離後對於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及李凱畦等人之詐欺情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然查:①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被告呂律 葦、李凱畦共同犯案,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②本院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呂律葦與被告葉承 達因就合作模式及業績獎金等問題出現意見分歧, 雙方於000年0月間各自拆夥結束合作關係,尚難認 被告葉承達、葉荻晨知悉或參與被告呂律葦、李凱 畦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❶證人李凱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期間有 兩個階段,一開始是108年9月10日進公司,那時 有辦公室,大概到12月、1月後,因為疫情關係 ,呂律葦跟我說12月、1月後就沒有固定的辦公 室,我就只有單獨跟呂律葦見面,他叫我去幫他 的客戶收錢及股票;
沒有辦公室後我都沒有跟葉 承達、葉荻晨聯絡;
109年1月24日之後我就沒有 與葉承達聯繫,因為呂律葦說不用再將購買的客 戶名單回報給葉承達,當時他們已經吵架了,才 要退租辦公室,吵架原因是葉承達沒有給呂律葦 薪水;
還在辦公室時期我就有幫呂律葦做事跑客 戶,後來辦公室不在,我就只有幫呂律葦跑客戶 等語(本院卷四第72、101、121、130、131頁) 。
❷證人葉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呂律葦在合 作期間,呂律葦向我提議只給稅單的方式去詐騙 被害人,我拒絕他的提議,從此開始我們的摩擦 越來越多;
我們在109年1月中吵架,當時呂律葦 有一個女生客戶買2張氫淼公司股票要退,我主 張要退,就是呂律葦的佣金也退回來,但呂律葦 不願意,我考量當時還有一些客戶還沒有匯款, 但股票已經過戶好寄出去,所以我們就談好這部 分完款後不要再合作;
109年1月後我們退租敦化 北路的辦公室;
於合作期間,販售氫淼公司給客 戶後,一定會過戶等語(本院卷四第202、217、 248、249頁)。
❸觀諸被告李凱畦與被告呂律葦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二第393至423頁),可知: 被告呂律葦於109年1月20日起陸續傳訊「妳下 午14:30傳訊息問阿達,對方問妳今天幾點要給 錢」、「妳在打一次電話給阿達,問他是不是確 定不給,錄下來,開頭叫他老闆」、「他們還差 我19張的錢,還有8張,加起來27張,135000」 、「帳目共82張,目前只領到55張,達成獎金也 沒領到,…」、「所以請客戶提早匯也錯了嗎」 、「她該給不想給」、「妳請她去問阿達,到1/ 15尾牙前,阿達也有來電確認我們目前的達成獎 金」;
被告呂律葦因業績獎金分配問題,對被 告葉承達、葉荻晨多有抱怨,並頻頻透過被告李 凱畦向轉達被告葉承達、葉荻晨轉達對於業績獎 金數額之意見。
另依卷附「千萬俱樂部」群組之 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呂律葦於108年12月10 日已將被告葉承達之姐姐葉荻晨(暱稱「多多」 )退出該群組(本院卷二第572頁),而被告葉 承達與被告李凱畦間於109年1月24日後即無任何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91至513頁 )。
❹綜觀前揭證人李凱畦、葉承達所述及對話紀錄內 容,足認被告呂律葦與被告葉承達因就合作模式 及業績獎金等問題出現意見分歧,雙方於000年0 月間各自拆夥結束合作關係,且辦公室退租後, 被告李凱畦僅有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未與被告葉承達或葉荻晨聯繫或轉交被 害人款項。
再參酌氫淼公司現有股東名冊轉讓紀 錄所示(本院卷五第7頁),可知告訴人蕭有德 、李美玉、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 張維倫、鄔金梅、李宜宴、詹美華等人於109年1 月之前所購買之氫淼公司股票,均已辦理過戶, 核與被告葉承達所述其於109年1月前均有將客戶 購買之氫淼公司股票過戶一節相符。
是依現存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承達或葉荻晨知悉 或參與被告呂律葦、李凱畦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⑶辯護意旨又主張被告呂律葦於108年12月28出境至泰國,於109年1月2日入境,復於同年月00日出境至澳門,於同年22日入境,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為證(本院卷五第441、453頁),可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1日,向告訴人詹美華、張維倫及鄔金梅等人推銷購買股票及指揮被告李凱畦收款之人絕非被告呂律葦云云。
惟現今社會資訊發達、通訊方式多元,除市話、行動電話之撥接、簡訊外,亦有各種網路通訊軟體可為言語、文字或影像等方式之溝通,且縱使出境,僅須連結網際網路或國際漫遊,即不至於有何明顯窒礙難行之處,而依前開事證,被告呂律葦係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各告訴人聯繫推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施以詐術,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李凱畦向各告訴人面交取款,依被告呂律葦採行之通訊方式,僅須連結網際網路或國際漫遊,不至於因其出境即有何窒礙難行之情形,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辯護意旨再主張被告呂律葦於上開期間出國,證人李凱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108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詹美華收款後當日即交予被告呂律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李凱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起陸續傳訊「等你回來再說吧」、「你1/2會來吧?」,被告呂律葦回覆「會」(本院卷二第332、333頁),可知被告李凱畦知悉被告呂律葦當時出國,故向其詢問回國後是否會進辦公室,是證人李凱畦所為108年12月31日當天轉交款項之證述應係因時間經過久遠而記憶錯誤所致。
本院審酌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所揭示被告李凱畦以LINE與被告呂律葦相約於109年1月2日見面之情形,核與證人李凱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呂律葦聯繫交錢的方式是用LINE,看對話紀錄就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108頁),並無相互齟齬或矛盾之處,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後,認證人李凱畦此部分微瑕之證詞,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李凱畦於108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詹美華面交取款後有與被告呂律葦相約轉交財物之事實認定。
⑸辯護意旨主張證人鍾永富、詹美華、張維倫及鄔金梅到庭作證時,均稱被告呂律葦之聲音與「呂冠謙」或向其等推銷股票之人不同、無法確定為同一人等語,足證被告呂律葦並非與被害人聯繫推銷股票之人云云。
經查,證人鍾永富、鄔金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無法記得「呂冠謙」或「陳永仁」之聲音(本院卷五第24、25、117頁),證人詹美華、張維倫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不能確定被告呂律葦之聲音係「呂冠謙」或「陳永仁」之聲音等語(本院卷五第37、109頁)。
惟前揭證人自案發起迄本院作證時,已長達約4年,且聲音不似容貌具有較明顯之記憶特徵,除非音頻或聲線具有特殊性而足使人印象深刻,若雙方僅有短暫通話,實難苛責前揭證人能夠在多年後憑藉記憶,以聲音判斷其等所通話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呂律葦,是前揭證人所為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呂律葦之認定。
⑹辯護意旨固主張證人張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鴻揚公司之男性業務人員會化名「呂冠謙」與客戶聯繫,且男性業務人員在寄送文件時,寄件人均會填寫「呂冠謙」等情,然被告李凱畦與之聯繫之「呂冠謙」及告訴人等人與之聯繫之「呂冠謙」,皆係指被告呂律葦一節,本院依證人李凱畦、各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已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如前,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呂律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律葦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李凱畦等5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㈠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
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
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凱畦、呂律葦雖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蕭有德等11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然被告李凱畦、呂律葦並非廣泛向不特定人提供不實資訊,致證券市場之誠信及交易安全遭破壞,而係向個別投資人提供不實資訊及偽造之私文書,其犯行尚不致破壞證券市場之誠信及交易安全,其等所為與證券詐偽罪禁止證券詐欺,以維護證券市場誠信之立法意旨有間,故被告李凱畦、呂律葦之犯行自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而係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凱畦等5人均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即分工對外居間販售氫淼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核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就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及其等辯護人已就普通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實質答辯,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五第215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間接正犯、共同正犯㈠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李凱畦等5人及不詳業務員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凱畦、呂律葦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
四、罪數㈠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共同對告訴人史台珠、曠文琪、曾淑櫻及詹美華施用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進行多次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罪。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李凱畦等5人分別所為數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李凱畦、呂律葦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李凱畦、呂律葦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李凱畦等5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亦有共同販售氫淼公司股票予附表A所示之人,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凱畦等5人均知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共同從事居間氫淼公司股票買賣之業務,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
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復共同以前揭詐術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收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其等成立規模、經營時間、販售情狀、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
衡酌被告李凱畦、葉承達、姜國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荻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被告呂律葦犯後僅就非法經營業務部分坦認不諱、其餘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李凱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被告呂律葦迄今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葉承達前已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仍再犯本案犯行,以及被告李凱畦、葉荻晨、姜國芬及呂律葦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凱畦、葉承達、葉荻晨及姜國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承達、葉荻晨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李凱畦、呂律葦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李凱畦、呂律葦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李凱畦、呂律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李凱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李凱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永富、曾淑櫻及張維倫等人成立和解、賠償金額總計達60萬元,堪認已知悔悟,經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李凱畦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李凱畦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凱畦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凱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㈡被告姜國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姜國芬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姜國芬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㈢至被告葉荻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葉荻晨犯罪後,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否認犯行,迄至交互詰問程序進行完畢,始改口坦承犯行,顯與真心悔過之行為人尚屬有別,且無具體情狀得認其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其於本案之犯案情節,尚難認被告葉荻晨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凱畦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109偵14988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承達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109偵28426卷第53、55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1至5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凱畦偽刻之「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偽造之稅額繳款書,業經被告李凱畦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告訴人收執,故非前揭被告李凱畦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亞東證券過戶章」之印文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㈠被告姜國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2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110偵6182卷第9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凱畦於偵訊時供稱:每次收取款項之報酬都是2萬元,只有1次是3萬元等語(109偵35616卷第634頁),參以被告李凱畦所為附表一所示面交取款之次數共15次,又其中109年1月8日、同年4月24日各有2次面交取款紀錄,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同日僅計算1次,總計13次,故被告李凱畦所獲取之報酬為27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次+3萬元×1次),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李凱畦與告訴人鍾永富、曾淑櫻及張維倫成立和解,各賠償20萬元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至135、147至149頁;
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依上開和解協議書所示被告李凱畦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李凱畦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李凱畦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財物,全數轉交被告呂律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附表一「交付財物」欄所示財物均係被告呂律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承達、葉荻晨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凱畦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偽刻「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私章各1枚,由被告李凱畦畦填載稅額繳款書,並持前述印章蓋印「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各1枚在前述稅額繳款書上,製作偽造之稅額繳款書,將之交付告訴人蕭有德作為收據而行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李凱畦、呂律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查,依告訴人蕭有德於警詢時之證稱:我與「呂冠謙」派來面交之女子交付現金與股票時,該女子沒有給我收據等語(109偵35616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李凱畦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蕭有德收款時,並未交付偽造之稅額繳款書;
另觀諸告訴人蕭有德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143頁),可知其上蓋有氫淼公司成交單之過戶章,顯非「亞東證券過戶章」,且其上記載108年9月2日以46萬元出賣4,000股氫淼公司股票,而該股票確實係經過戶,此有氫淼公司113年1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7頁),顯見此非偽造之稅額繳款書。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對告訴人蕭有德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李凱畦、呂律葦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告李凱畦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偽刻「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私章各1枚,由被告李凱畦畦填載稅額繳款書,並持前述印章蓋印「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各1枚在前述稅額繳款書上,製作偽造之稅額繳款書,將之交付告訴人詹美華作為收據而行使,並由自稱「鄭志豪」之人於108年6月中旬致電向告訴人詹美華推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致告訴人詹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交付78萬4,000元予不明女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第1次部分),因認被告李凱畦、呂律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查,觀諸告訴人詹美華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395頁),可知其上蓋有氫淼公司成交單之過戶章,顯非「亞東證券過戶章」,且其上記載108年6月28日以78萬4,000元出賣8,000股氫淼公司股票,而該股票確實係經過戶,此有氫淼公司113年1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7頁),顯見此非偽造之稅額繳款書。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李凱畦、呂律葦對告訴人詹美華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李凱畦、呂律葦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凱畦、呂律葦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經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員僅有被告李凱畦、呂律葦等2人,自與犯罪組織之定義不符,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應為被告李凱畦、呂律葦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荻晨、姜國芬自108年間起,參與被告葉承達為發起及指揮,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葉承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葉荻晨、姜國芬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查,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對於被告李凱畦、呂律葦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見貳、二、㈡、⒋、⑵、②)。
至被告姜國芬部分,依卷附「千萬俱樂部」對話群組內容所示,被告呂律葦傳訊「目前已完款,…,國芬10/02報到-11/26,3張」,可知被告姜國芬於108年10月2日報到上班,直至同年11月26日止僅推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3張,且此後被告呂律葦未再傳訊任何有關被告姜國芬推銷股票成功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65至574頁),堪認被告姜國芬所述:這份工作僅做約1個多月就離職,其在成功推銷3張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後,於108年12月初離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國芬有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推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無從逕認被告姜國芬參與被告李凱畦、呂律葦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有參與被告李凱畦、呂律葦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應為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荻晨、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自108年間起,參與葉承達由為發起及指揮,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為銷售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由被告呂律葦指示鴻揚公司某不詳之業務專員於000年00月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鍾永富,佯稱: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即將與氫淼公司合併美國上市,致告訴人鍾永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18張氫淼公司股票,而於108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176萬4,000元予不詳之人後,取得氫淼公司18張股票。
因認被告葉荻晨、葉承達、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葉承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葉荻晨、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依證人鍾永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8年10月中旬,經由某創投公司女姓專員與其聯繫,表明上一公司與氫淼公司即將合併美國上市,氫淼公司股票會大漲,其因先前有聽聞氫淼公司可能要併入美國的VIVIC公司,故相信此說法,因而購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共18張,約定於108年11月13日在其住處將176萬4,000元交付予某女姓人員,並收受2張事先開立之完稅收據(109偵35616卷第213至222頁;
本院卷五第14至25頁),是告訴人鍾永富既係依憑自身經驗所為之投資判斷,實難認其有何因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參以告訴人鍾永富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231、233頁),記載溫金聰分別於108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以每股98元出賣氫淼公司股票1萬股、8,000股,核與氫淼公司113年1月16日函文所示氫淼公司現有股東名冊轉讓紀錄(本院卷五第7頁)相符,足認告訴人鍾永富此次購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確實有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尚難認告訴人鍾永富受有損害。
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被告李凱畦等5人無從逕以加重詐欺等罪名相繩,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李凱畦等5人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5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呂律葦對告訴人翁維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
惟起訴部分係被告呂律葦等人對告訴人蕭有德等11人犯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同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證據資料 1 蕭有德 呂律葦以暱稱「呂冠謙」於109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9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有德,佯稱:未上市氫淼公司預計增資上市,股票會上漲,可代為將蕭有德原有4張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及加購之氫淼公司股票放入集保帳戶云云,致蕭有德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8張,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無 無 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氫淼公司股票4張、現金3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133至135頁) ②告訴人蕭有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35616卷第145頁) 2 李美玉 呂律葦自稱「呂冠謙」於108年7月29日後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中,應予更正)致電李美玉,佯稱:未上市氫淼公司預計增資上市,股票會上漲,可代為將李美玉原有15張氫淼公司股票及加購之氫淼公司股票放入集保帳戶云云,致李美玉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與和平路口 氫淼公司股票15張、現金4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155至158頁) ②告訴人李美玉提出之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09偵35616卷第173、175頁) ③告訴人李美玉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169頁) 3 史台珠 呂律葦自稱「呂冠謙」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台珠,佯稱:無法取消註銷換股,要求史台珠將持有之偉馳公司股票換股為氫淼公司股票云云,致史台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興富門市 偉馳公司12張股票、現金3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台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里分局警卷第5至11、21至25頁;
109偵35616卷第177至183頁) ②告訴人史台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呂冠謙」名片影本(109偵35616卷第195至209、211頁) ③告訴人史台珠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21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日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興富門市 現金89萬元 4 鍾永富 呂律葦以暱稱「呂冠謙」於108年11月13日後至109年1月1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永富,佯稱:未上市氫淼公司預計併入美國VIVIC上市公司,將辦理資本額增資認購,屆時大股東會將股票買回,獲利可期云云,致鍾永富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47張,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2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2枚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氫淼公司股票18張、上一公司股票6張(起訴書漏載,均應予補充)、現金230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永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213至222頁;
本院卷五第14至25頁) ②告訴人鍾永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4988卷第71至92頁) ③告訴人鍾永富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235至237頁) 5 曠文琪 ①呂律葦以暱稱「呂冠謙」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曠文琪,佯稱:氫淼公司預計與母公司進行換股作業,請把握最後認股機會云云,致曠文琪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8張,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 雲林縣○○鎮○○○○號出口 現金3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曠文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243至251頁;
雲檢109偵5452卷第24至25頁) ②告訴人曠文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氫淼科技特定人增資認購意願書(109偵35616卷第257至261、263頁;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 ③告訴人曠文琪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267至269頁) ②呂律葦自稱氫淼公司協理「王建宏」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聯繫曠文琪,佯稱:須加購18張股票,始能取得前所購買之12張股票云云,致曠文琪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8張,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 雲林縣○○鎮○○○○號出口 現金88萬2,000元 6 曾淑櫻 呂律葦自稱「呂冠謙」於108年9月11後至000年0月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應予更正),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淑櫻,佯稱:氫淼公司預計增資,獲利可期,且可將曾淑櫻原有氫淼公司股票及新購氫淼公司股票放進集保保管云云,致曾淑櫻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5張,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氫淼公司股票10張、現金24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271至274頁) ②告訴人曾淑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9偵35616卷第285至287、291至293頁) ③告訴人曾淑櫻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283頁) 呂律葦自稱「王先生」於109年3月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曾淑櫻,佯稱:氫淼公司要上市,將以5美元購回,惟曾淑櫻須湊足1個單位3萬股云云,致曾淑櫻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5張,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現金73萬5,000元 7 李吉正 呂律葦自稱氫淼公司員工「陳先生」於109年3月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吉正,佯稱:近期有氫淼公司大股東要收購股票,可代為出售股票予大股東云云,致李吉正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20張並連同已持有之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委託出售,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南崗山捷運站第一出口售票前 氫淼公司股票10張、現金9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295至297頁) ②告訴人李吉正提出之氫淼科技特定人增資認購意願書(109偵35616卷第309頁) ③告訴人李吉正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311頁) 8 張維倫 呂律葦自稱「陳永仁」於109年3月23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維倫,佯稱:美國母公司欲回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30張始可收購云云,致張維倫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8張並連同已持有之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2張委託出售,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氫淼公司股票12張、現金88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313至317頁;
本院卷五第103至111頁) ②告訴人張維倫提出之氫淼公司聲明、手機簡訊擷圖(109偵35616卷第334、341至342頁) ③告訴人張維倫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329頁) 9 鄔金梅 呂律葦自稱「陳永仁」於109年3月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鄔金梅,佯稱:若湊滿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00張換成美金,將有更高利潤云云,致鄔金梅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4張並連同已持有之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6張委託出售,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 氫淼公司股票6張、現金68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鄔金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345至348頁;
本院卷五第112至118頁) ②告訴人鄔金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9偵35616卷第351至355、357至359頁) ③告訴人鄔金梅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363頁) 10 李宜宴 呂律葦自稱氫淼公司人員「呂冠謙」於109年2月17日起以LINE聯繫李宜宴,佯稱: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買一送一云云,復自稱氫淼公司「陳經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向李宜晏佯稱:有大股東收購氫淼公司股票,如增資股票則收益更大云云,致李宜宴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並連同已持有之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2張委託出售,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109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氫淼公司股票12張、現金6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氫淼公司股票10張、98萬元,均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晏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365至369頁) ②告訴人李宜晏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35616卷第370至375頁) ③告訴人李宜晏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379頁) 11 詹美華 呂律葦以暱稱「呂冠謙」於108年12月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美華,佯稱:推銷氫淼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美華陷於錯誤,欲購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8張,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 現金3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美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9偵35616卷第381至385頁;
本院卷五第26至39頁) ②告訴人詹美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35616卷第412至417頁) ③告訴人詹美華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9偵35616卷第396、397頁) 呂律葦以暱稱「呂冠謙」於109年4月中旬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美華,佯稱:氫淼公司與美國公司VIVIC合併後,將以每張15萬金額向其回購股票云云,致詹美華陷於錯誤,欲購買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9張,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李凱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亞東證券過戶章」印文1枚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凱基銀行旁 93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3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Samsung藍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稅額繳款書 1張 3 薪資袋 1包 4 iPhone 11藍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張、現金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伍張、現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3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貳張、現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現金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4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捌張、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現金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6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現金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7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張、現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8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貳張、現金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9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張、現金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0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貳張、現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1 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現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編號 販售對象 成交張數 證據出處 1 洪妝 6張 被告李凱畦與被告葉承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二第第509頁) 2 張維倫 6張 3 謝蘭豐 1張 4 邱信中 2張 5 鍾明憲 4張 6 吳原和 1張 7 王啟河 6張 8 陳曉琪 2張 9 陳雪霞 1張 10 張燕雪 1張 11 林麗蘭 3張 12 王靖騰 1張 13 高素梅 1張 14 陳美佳 3張 15 鄔金梅 4張 16 溫秀梅 2張 17 林啟煜 1張 18 許晏凌 2張 19 林仁達 4張 20 蕭清宮 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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