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金訴,17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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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77號、110年度偵字第3677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鉅弦於民國110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曹孟德」、「龍門」、「阿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工作(俗稱之車手),約定提領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陳鉅弦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詐騙蕭谷村、徐佩詩、劉芳美後,致蕭谷村、徐佩詩、劉芳美均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詐騙集團成員「阿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鉅弦,由陳鉅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復於同日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阿凱」,惟陳鉅炫尚未領取報酬即遭警方查獲。

二、案經蕭谷村、徐佩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劉芳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谷村、徐佩詩、劉芳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下稱偵字第31377號卷】第207至209頁、第227至229頁;

110年度偵字第39810號卷【下稱偵字第39810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行車紀錄、行經軌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8月23日合金新明字第1100002639號函及所附ATM提領紀錄影像、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警方盤查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資料、花蓮市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臨櫃存款收據、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資料、劉芳美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詐欺案照片(含附表一編號3之ATM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警方盤查照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ATM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377號卷第83至95頁、第99至116頁、第139至196頁、第205頁、第211至226頁、第230至245頁、第297頁;

偵字第39810號卷第41至63頁、第69至83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遍尋無被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恐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被告所犯其餘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縱本院未予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依前揭說明,即應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首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本案之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各有數次撥打電話向蕭谷村、徐佩詩、劉芳美實施詐術之舉動,致其3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對同一人詐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非實際對蕭谷村、徐佩詩、劉芳美施以詐術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將其所提領之部分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凱」,是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向他人施以詐術後,被告即依指示提款,並將不法所得交予上手,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坦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之提款車手,並非主要核心成員,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實際所得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見偵字第31377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是告訴人3人雖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3萬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給「阿凱」,「阿凱」跟我說1個月計算1次報酬,1天是2,000元,跑外縣市會另外補貼車資,但我都還沒有領到等語(見偵字第31377號卷第27、28、257、258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第27、122頁),復查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

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被告是否適用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1 蕭谷村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蕭谷村,假冒為其外甥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蕭谷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 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2 徐佩詩 110年8月2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徐佩詩,假冒為其表弟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徐佩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A郵局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2 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3 劉芳美 110年8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芳美,假冒為其姪子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劉芳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 同年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31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A郵局帳戶 2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50分至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A郵局帳戶 3 110年8月7日凌晨0 時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5萬元 B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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