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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60號、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嘉維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航竹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9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佯為新北市政府專案小組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美雀,稱其涉入刑案,需依指示交付現金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美雀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綵育,佯稱係告訴人劉綵育之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劉綵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公訴意旨誤載為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8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焜煌,佯稱係告訴人張焜煌之孫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張焜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網路平台佯稱欲販賣精品包,致告訴人葉一蕾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萬3,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上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嘉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均為其申辦並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密碼以口頭告知對方)等情(見偵37360卷第9至15頁、第181至183頁、偵2527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2至65頁、金訴卷第56至57頁、第105至11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接到「劉睿凱」來電說他是借款公司,可以協助我向銀行貸款,他評估我的狀況後說要做金流,叫我把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再跟他說密碼,我後來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就馬上去報警,後來我有請銀行把還沒領走的錢退還給被害人,我沒有想到我是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有別的檢察官把我列為詐欺案件的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而被 告於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航竹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寄送給「劉睿凱」指定之「張立紘 」,而「劉睿凱」或其共犯以上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後,除告訴人劉綵育匯款部分外皆遭提領殆盡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金訴卷第56至57頁) ,並有告訴人陳美雀、劉綵育、張焜煌及葉一蕾之指述( 見偵37360卷第119至121頁、第149至153頁、偵2527卷第25 至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 0244435號函所檢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9年11月4日合金壢新字第1090003367 號函所檢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美雀存 款人收執聯、告訴人劉綵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張焜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葉一蕾交易結果查 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7360卷第35至109頁、第129頁、 第155頁、偵2527卷第47頁、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 被告提出之「劉睿凱」提供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略以: 「…第一條:甲方受託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之業務,以左列 事項為限:一甲方__本人承接乙方個人信貸之業務。
二甲 方會協助乙方補足不足之薪轉流程乙方需配合。
…」(見偵 17822卷第10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所 示,通訊對象暱稱為「劉睿凱」,個人介紹描述為「缺錢 找我,快速解決」,個人照片為「急用錢,找我們」等文 字,「劉睿凱」向被告陳稱:「江哥是大概什麼時段比較 有空」、「下禮拜資料完成要過去找你簽約」、「我先把 你資料送過去配合的內線那邊」、「江大哥麻煩稍等評估 結果」、「江大哥,麻煩影印雙證件1份、合庫、郵局存摺 封面影印一份,看的到帳戶、人名、分行那面」等語(見 偵17822卷第103至139頁),是依劉睿凱提供之契約內容及 提及簽約(代辦契約)、配合的(銀行)內線、(貸款) 評估結果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想透過「劉睿凱 」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才會將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睿凱」指定之「張立紘」等語, 並非無稽,則被告既是為了便利貸款目的始提供本案上開 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給「劉睿凱」,已可排除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故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所謂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二)自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劉睿凱」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自稱「劉睿凱」之人確實提供委託代辦借款契約書與被告,並表示要去找被告簽約,要把被告資料送去予(銀行)內線評估,並索取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後又表示代書有收到資料了,會儘快幫被告趕件等語,足見自稱「劉睿凱」之人假扮民間借款確實煞有其事,甚至要求被告提供證件等方式,表現出有避免被告利用別人證件申請貸款之表象,又於109年8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詢問被告「你是週五6點下班嗎」等語,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表示「週五六點後簽約哦」等語,期間並陸續問候被告保持聯繫,後又向被告表示要更改簽約時間「最慢7號」、「最快5號」等語(均原文照引,見偵17822卷第105至137頁),足見該自稱「劉睿凱」之人確實處心積慮欲騙取被告帳戶,且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而無法使用,故先以辦理時程為由拖延時間,其騙術精良,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又經本院職權以「劉睿凱」為關鍵字搜尋檢察官書類檢索系統,於109年7月至8月間,總計有宋○蓉、劉○喬、曾○蘭、謝○潔、盧○君等人為借款而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與自稱「劉睿凱」之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提供帳戶之過程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始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依據。
誠然,以事後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難免認為被告此等深信對方不疑之主觀想法實在過於輕率、天真,然而,主觀上的輕率、天真,終究非屬刑法上「故意」所能涵蓋之範疇,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而造成如上開告訴人遭受詐騙之損害結果,縱屬難辭「過失」之責任,亦不能將「故意」之外延任意擴張,遽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無論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致模糊化「故意」概念之界限,此應為刑罰謙抑原則下之當然解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處罰)。
(三)或認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知悉,並未簽署任何貸款之文件,僅以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辦理貸款,已有可疑,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可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更可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被告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自「應」察覺對方誠屬可疑等語。
惟查,被告因接獲對方來電互加LINE取得聯絡人資料,其均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以此等聯繫方式而言,當然不會知悉、亦無從查核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就此層面上,被告確實有輕忽之處,然而如前所述,這種因為知識、經驗之欠缺而造成的輕忽,終究不能與「故意」畫上等號,被告雖「應」有所懷疑,但不代表被告「確實已有懷疑」,意即被告縱使「應預見」、「得預見」,也不代表被告確實「有預見」,在前述被告信任「劉睿凱」會依約協助辦理貸款之基礎上,自難認被告已預見「劉睿凱」或他人將以本案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
況被告帳戶受「劉睿凱」騙取之案件,另案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號將本案被告以被害人身分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4、236號併案審理(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73頁),則法理上被告亦無可能同時兼具詐騙案件被害人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者雙重身分,從而,上開論述,尚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足以認定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被告受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處境,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本質上並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係基於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等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或洗錢犯罪工具,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自不能單以被告之帳戶嗣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2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害人不同,本院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陸、又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
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1年1月12日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4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即告訴人劉綵育、張焜煌部分)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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