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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筠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筠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筠雅為王映婷之前大嫂,因從事網路拍賣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惟其本人帳戶又於民國106 年間,因涉嫌幫助詐欺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遂向王映婷借用王映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申設之帳戶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詎其因前案而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9 月19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王映婷借其使用之郵局帳戶所附屬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該等匯款旋為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使用金融卡領出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關口惠、曾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唐筠雅固坦承有向王映婷借用郵局帳戶,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沒有將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存摺與金融卡是來地檢署開106 年的案件時遺失了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郵局帳戶為王映婷所申請,並交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王映婷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另告訴人關口惠、曾子芸接獲某身分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匯款項並旋即由某身分不詳之人領出等情,除有告訴人之證述外,並有王映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5 日儲字第1080233615號函,足見告訴人二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實施詐術取財者,志在取得財物,故若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勢必須先確保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提領或確保不會被帳戶所有人補辦金融卡從中攔截領走,其理甚明,毋庸詳述。
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
職故詐騙者所利用之帳戶,實無可能為他人遺失之金融卡,而承上所述,被害人二人匯入被告使用中之王映婷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在匯入後旋為不詳之人持金融卡順利領走,明顯領款之人係在確保帳戶可以自由進出款項後,始指示被害人匯款,是以被告稱其金融卡不慎遺失一節,已難置信。
㈢次依證人王映婷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發覺你的郵局帳戶不能領錢了?)因為我別的帳戶不能領錢,然後我去問,他說我的郵局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去警察局做筆錄。」
「(審判長問:我的意思是說,因為你的郵局提款卡都是在別人使用當中,結果你的郵局被列為警示帳戶,你有無去問你的大嫂發生什麼事?)有,他跟我一起去做筆錄。」
「(審判長問:你問你大嫂他跟你怎麼講?)他說他不清楚。」
「(審判長問:我的意思是說你的郵局帳戶變成警示,你就立刻去問你大嫂發生什麼事?)是,因為卡在他那邊,但是他回答說他不清楚。」
「(審判長問:你舊卡去申請補發原因為何?)掉了。」
「(審判長問:當時也是在被告使用中嗎)?是。」
「(審判長問:所以是被告告訴你掉了,叫你去補發?)是。」
「(審判長問:當時去申請補發時,你是否知道你大嫂有無先做掛失的動作?)有,他有做。」
「(審判長問:這次他是否什麼都沒有做,沒有告訴你掉了,也沒有去掛失,你是自己去發現的?)是,是我自己發現,我才去問他,我自己去掛失補發的。」
等語,可知二事,一為被告在經王映婷質問其借伊使用之帳戶為何被警示時,係回稱不清楚而非金融卡遺失,二為本次滋生犯罪情事之金融卡,係遺失後重新補發之新卡,而先前舊金融卡遺失時,被告有先掛失再主動告知證人王映婷卡片遺失,然本件新卡遺失後,被告卻未作任何動作,益徵被告聲稱金融卡遺失一節,並非事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是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供他人使用。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且依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其於107 年間即曾因已身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並可能遭挪用至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
被告仍輕率將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1.洗錢罪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幫助犯之說明: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
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罪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罪數: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前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被告提供本案1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查緝,亦使被害人追償困難。
被告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唐筠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筠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王映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映婷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關口惠、曾子芸,使關口惠、曾子芸陷於錯誤,遂匯款至王映婷之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經關口惠、曾子芸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口惠、曾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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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唐筠雅於警詢及本署│證明: │
│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王映婷借用上│
│ │ │開郵局帳戶使用,其於 │
│ │ │107 年9 月6 日遺失提款│
│ │ │卡,並於107 年9 月19日│
│ │ │申請補發新提款卡,新提│
│ │ │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並未遺│
│ │ │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關口惠、曾│證明告訴人關口惠、曾子│
│ │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芸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
│ │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 │ │欺,而依指示轉帳至王映│
│ │ │婷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王映婷於警詢及│證明: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係王映婷之大嫂,其│
│ │ │於106 年間以經營網拍為│
│ │ │由,向王映婷借用上開郵│
│ │ │局帳戶使用,被告於107 │
│ │ │年9 月6 日遺失提款卡後│
│ │ │,另於107 年9 月19日補│
│ │ │發新提款卡,新提款卡仍│
│ │ │由本人保管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關口惠之存摺交易│1.佐證告訴人關口惠、曾│
│ │明細影本、王映婷之郵局│ 子芸遭詐騙集團詐騙後│
│ │帳戶交易明細1 份、內政│ ,轉帳至王映婷之郵局│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帳戶之事實。 │
│ │表2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2.被告辯稱107 年9 月19│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 日補發新提款卡後,未│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曾使用新提款卡去提款│
│ │8 年10月5 日儲字第1080│ ,且提款卡亦未遺失,│
│ │233615號函。 │ 惟觀之王映婷郵局帳戶│
│ │ │ 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 │ │ 戶於107 年9 月26日有│
│ │ │ 5 筆使用新提款卡提款│
│ │ │ 之交易紀錄,顯與被告│
│ │ │ 所辯不符。 │
└───┴───────────┴───────────┘
三、核被告唐筠雅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轉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 │
├──┼───┼────────┼────┼─────┼────┤
│1 │關口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9 │3 萬8,748 │王映婷之│
│ │ │7 年9 月26日19時│月26日21│元 │郵局帳戶│
│ │ │50分許,假冒購物│時8 分許│ │ │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 │ │ │
│ │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 │關口惠,佯稱關口│ │ │ │
│ │ │惠之前在網路購物│ │ │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 │ │ │
│ │ │將重複扣款,需至│ │ │ │
│ │ │網路銀行解除設定│ │ │ │
│ │ │,使關口惠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以手機│ │ │ │
│ │ │登入永豐銀行網路│ │ │ │
│ │ │銀行操作後匯出款│ │ │ │
│ │ │項。 │ │ │ │
├──┼───┼────────┼────┼─────┼────┤
│2 │曾子芸│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9 │2 萬9,987 │王映婷之│
│ │ │7 年9 月26日17時│月26日18│元 │郵局帳戶│
│ │ │32分許,假冒購物│時35分 │ │ │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郵│ │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 │曾子芸,佯稱曾子│ │ │ │
│ │ │芸之前在網路購物├────┼─────┼────┤
│ │ │之訂單設定錯誤,│107 年9 │2 萬9,985 │王映婷之│
│ │ │將重複扣款,需至│月26日19│元 │郵局帳戶│
│ │ │自動提款機解除設│時1 分 │ │ │
│ │ │定,使曾子芸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後匯│ │ │ │
│ │ │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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