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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億祥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蕭億祥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0 年11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固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非無悔意,且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與本案犯罪情節,認如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得保全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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