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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尚杰明知將手機號碼或手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詐騙使受害人或隱藏犯罪行跡,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之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號碼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林雅萍及告訴人王泫翔、林芯慧、陳奕宇、李偉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黃伊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帳號。
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9年6月2日晚間23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麻魚寮全家便利商店向黃伊岑拿取其自帳戶中領取之款項,再使用上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叫計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程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交付門號晶片卡之行為,辯稱:109年4月13日申辦手機當天回去的路上,SIM卡就掉了,我回頭再去找就找不到,109年4月15日我有掛失,但之後109年4月24日的復話不是我去辦的等語。
經查,被告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6號審理中,而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郭尚杰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而作為掩飾或藏匿其真實身分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至109年6月18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件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10時16分,以本件門號致電葉鳳璟,佯稱為其友人蘇若芠,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葉鳳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8日11時25分許,至臺中市五權西路第一銀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高佩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員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嗣經葉鳳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該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之詐欺時間為109年6月18日,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之詐欺時間為109年6月2日,二者時間甚為密接,足見被告極可能將二門號晶片卡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被告否認有交付門號晶片卡之行為,惟被告非無可能畏罪卸責,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推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二門號晶片卡,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涉及幫助詐欺多數被害人及幫助洗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0 年6 月9 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在該案110年5月20日繫屬日期之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繫屬在後,不得審判,本件宜由檢察官儘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萍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6分 親友借款 109年6月2日下午12時45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王泫翔 109年6月2日下午9時12分 網路購物操作設定錯誤 109年6月2日下午10時24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3 林芯慧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6月2日下午9時46分 2萬9,72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陳奕宇 109年6月2日下午6時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4分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15分 2萬9,985元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5 李偉立 109年6月2日下午5時47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5分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36分 2萬9,985元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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