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金訴,218,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儀(原名吳有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駿儀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他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埔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念佑」及自稱「林琮海」之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念佑」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上開陽信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之本案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9月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方水娘,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方水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永豐帳戶內,本案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9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麗美,佯稱係其姪子「阿倫」,因缺錢而希望洪麗美匯款予其友人云云,致洪麗美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本案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9月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清池,佯稱係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社區幹事「蔡和雄」,希望陳清池借款3萬元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清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9日12時16分許委託其配偶即陳燕芬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內,本案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㈣於109年9月9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奇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將其誤植為代理商導致請款金額增加,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劉奇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9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8,989元至陽信帳戶內,本案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㈤於109年9月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唐昇志,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扣除款項,欲協助其解除扣款云云,致唐昇志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9日18時19分許、同日18時23分許匯款4萬9,987元、7,015元至陽信帳戶內,本案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方水娘、洪麗美、陳燕芬、唐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吳駿儀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駿儀固坦承客觀上有將上開陽信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卡)交付予暱稱「吳念佑」及自稱「林琮海」之人,並告知暱稱「吳念佑」之人相關密碼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信用貸款,才跟對方接觸,對方說要存摺內有錢才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他們要匯款進去,故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才配合提供,並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云云。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予本案集團成員取得,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點,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吳方水娘、洪麗美、唐昇志及被害人陳清池、劉奇威,致其等陷於錯誤,親自或委託他人為如事實欄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或不爭執,復據告訴人吳方水娘、洪麗美、唐昇志、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清池之配偶陳燕芬及被害人劉奇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5127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及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告訴人吳方水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告訴人洪麗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告訴人陳燕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被害人劉奇威之轉帳明細翻拍資料、告訴人唐昇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洪麗美、被害人陳清池與本案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5127偵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37頁、第145頁及第151頁;

本院金訴卷第87頁至第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予本案集團成員,及本案帳戶有如事實欄所示為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等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述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很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中曾明確陳稱:暱稱「吳念祐」之人主動加我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等語(見5127偵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曾明確陳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理由是對方要匯錢進去做些交易明細,以便利辦理貸款等語(見673偵緝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與對方並非熟識,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於對方具體背景資訊並無清楚掌握,且已然知悉對方並非正當辦理貸款之機構,被告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人,足證被告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可徵其上開有關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卡與相關密碼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與相關密碼後,再由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本案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提款卡並告知相關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對告訴人吳方水娘、洪麗美、唐昇志、被害人劉奇威、陳清池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侵犯該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就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且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除未坦承犯行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證據證明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有收受或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所得,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將本案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由詐欺取財行為人使用之情存在,惟衡諸被告該行為,乃僅提供該取得金融卡之人用以騙取告訴人匯款之工具,縱個案情況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或收受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