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金訴,219,202309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強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2年8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於112年8月24日具狀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再另行具狀補陳等語,有其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又被告本人於112年8月18日23時許,親自收受本件判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迄自收受本件送達起,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