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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35、19556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偉誠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倪偉誠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綽號「阿翔」、「78」、「阿雞」等多名成年人共同組成,以詐欺、洗錢犯罪為賺錢手段,具有持續、牟利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倪偉誠從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車手及載運共犯等分工。
倪偉誠參與後,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倪偉誠先於110年3月1日某時前,至新竹市西大路某網咖,將倪偉誠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集團內某成員並聽令行事,復由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5人,致附表一所示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國泰帳戶,續由倪偉誠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由集團不詳共犯某甲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倪偉誠再將提得款項扣除報酬,繼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阿翔」指定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帳戶,某甲則以不詳方式將提得款項上繳集團成員,終使附表一所示5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倪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8835卷15-26、129-131頁、新竹偵7821卷4-6頁),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二211、223頁),並有被告與「78」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與「阿雞」對話紀錄(偵18835卷35-43、75-77頁)、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新竹偵7821卷22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對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本案犯行,與「阿翔」、「78」、「阿雞」、某甲及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或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斷。
再本案被害人有5位,應依被害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5罪)。
㈡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21號(金訴卷一15-18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起訴範圍全部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之部分既然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有「阿翔」、「78」、「阿雞」等人。
被告另案(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等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林家誼(綽號「番薯」、「亞文」)、古元君「綽號「米腸」、「腸腸」、陳文成(綽號「大頭」、「五毛」、「五梅」)、「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
則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顯係不同之組織,此亦為被告所是認(金訴卷○000-000頁),故本院自得就本案之首件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全部坦承,惟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等規定之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復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致附表一所示5人受有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000-000頁)之情,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自陳家境勉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罪質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重復非難性較高,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預防需求、刑法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18835卷51頁、金訴卷○000-000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承: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000-000頁、偵18835卷51頁)。
而本院觀諸偵查卷內之群組對話紀錄、個人對話紀錄(偵19556卷71-85頁、偵18835卷35-43、75-78頁),確實均係從IPHONE7PLUS手機所翻拍,故無證據證明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SAMSUNG手機。
㈢另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案共獲得12,000元的報酬等語(偵18835卷18頁)。
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共賠償15,300元(金訴卷○000-000頁),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實有過於苛刻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芳菁 (告訴人) 110年3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臉書張貼虛偽出售蘋果手錶貼文,致張芳菁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3月2日15時40分 7,500 張芳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偵7821卷12-14、57-60頁、他卷35頁) 2 林妏伶 (告訴人) 110年3月2日9時3分許 詐欺集團以臉書張貼虛偽出售IPhone貼文,致林妏伶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3月2日14時36分 4,300 林妏伶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偵7821卷8-11、42-48頁、他卷35頁) 3 黃妍筠 (告訴人) 110年3月1日19時16分許 詐欺集團以臉書張貼虛偽出售IPhone貼文,致黃妍筠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3月1日21時20分 5,000 黃妍筠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偵7821卷16-17、78-81頁、他卷35頁) 4 王幼綱 (告訴人) 110年3月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以臉書張貼虛偽出售蘋果手錶貼文,致王幼綱入錯誤匯款 110年3月2日14時5分 6,000 王幼綱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偵7821卷15正反、69-70頁、他卷35頁) 5 陳正仁 (告訴人) 110年3月2日9時許 詐欺集團以臉書張貼虛偽販賣IPhone貼文,致陳正仁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3月2日10時12分 5,000 陳正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偵7821卷11-13、90-92頁、偵18835卷83-85頁、他卷35頁)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款項來源 證據 1 倪偉誠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竹竹勇店) 110年3月1日22時56分 5,000 黃妍筠 ATM監視影像、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偵7821卷29頁、他卷35頁) 2 不詳年籍共犯某甲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竹香北店) 110年3月2日10時48分 10,900 陳正仁 ATM監視影像、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偵7821卷30頁、他卷35頁) 3 倪偉誠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千久門市) 110年3月2日14時32分 6,000 王幼綱 ATM監視影像、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偵7821卷33頁、他卷35頁) 4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千久門市) 110年3月2日15時53分 12,000 林妏伶 張芳菁 ATM監視影像、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偵7821卷33頁、他卷3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張芳菁部分 倪偉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IPHONE7PLUS手機1支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
2 林妏伶部分 倪偉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IPHONE7PLUS手機1支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
3 黃妍筠部分 倪偉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IPHONE7PLUS手機1支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
4 王幼綱部分 倪偉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IPHONE7PLUS手機1支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
5 陳正仁部分 倪偉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IPHONE7PLUS手機1支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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