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金訴,6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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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名下車輛出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車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載送提款車手之交通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該車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載送提款車手之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8 年4 月2 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轎車(出廠年月:98年3 月,下稱本案車輛) ,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龍」之成年男子。

嗣「海龍」再將本案車輛以不詳方式供作某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 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去電告訴人陳秀容,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存放贓款,須配合提款供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與金城街街口旁球場(下稱本案球場),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金飾3 件(耳環、鑽戒、項鍊,共值新台幣【下同】5 萬2,292 元,下稱本案金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並均告知提款卡密碼) 與駕駛本案車輛趕赴上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旋再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超商(下稱本案超商),以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2,000 元得手。

嗣告訴人上開交付提款卡之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後續於當日、翌日(3 日) 又遭提領30萬6,030 元,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報案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院之認定: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主要證據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張、金華山銀樓委造保證單3 紙、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7-11超商提款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本案車輛軌跡紀錄2 紙為論據。

㈡被告固坦承出借本案車輛與綽號「海龍」之證人賴嘉陞,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本案詐欺案件發生,伊是被傳喚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伊有把車子借給賴嘉陞,但不知道賴嘉陞有把車子借給別人,伊不知道會去做違法的事等語。

㈢經查1.被告將於108 年4 月2 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居處將本案車輛出借與綽號「海龍」之證人賴嘉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去電告訴人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存放贓款,須配合提款供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本案球場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本案金飾,及本案中信、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至本案超商內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000 元得手一節,除被告就其出借本案車輛與賴嘉陞一事陳述綦詳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卷第7-10頁),且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頁)、本案車輛路口監視器查閱資料(他卷第1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他卷第14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7-18 頁)、本案金飾保證單(他卷第19-21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他卷第22-24 頁)、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當可認定。

2.公訴意旨固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08 年4 月2 日、同年月3 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中提領30萬6,030元等語。

惟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25分,方交付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明確,而於此之後,並未見本案郵局帳戶有遭提領前揭所示數額之款項,此有卷附本案郵局帳戶歹徒提款地點資料(他卷第4-5 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7-18 頁)在卷可參,亦未見本案詐欺車手持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證明。

是前揭公訴意旨尚難認定,先予指明。

3.又查,證人賴嘉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是「海龍」,伊那一群朋友裡面沒有其他叫「海龍」的,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借給伊一段時間,但不是長時間使用,可能是要回家或出遠門會用,伊不記得本案時間前後有沒有使用本案車輛,伊記得108 年4 月伊是在臺南而不是在桃園,但伊確定沒有開本案車輛作違法的事情;

伊也不清楚為何被告會因為本案車輛去警局作筆錄,之前因為一群人感情很好,所有很多人會去借本案車輛來開,好像叫那個什麼豪的、什麼「葉伯文(音譯)」的都有開過,有時候被告在睡覺,「葉伯文(音譯)」會自己拿鑰匙去開車,被告人很熱心,有人有需要就會借車,但都沒有透過伊的關係使用本案車輛,伊也沒有轉借本案車輛與別人;

伊不認識偵卷第28頁所示提款車手,伊也沒有開過本案車輛去領錢等語(金訴卷第80-87 頁)。

是依證人賴嘉陞之證詞,賴嘉陞並未將本案車輛用於非法,亦未將本案車輛再借予他人使用。

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將本案車輛借予「海龍」使用,「海龍」再以不詳方法將本案車輛供作某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使用一節,亦難認定。

4.且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

例如交付金融帳戶犯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而向他人詐取財物、隱匿特定犯罪金流之情形發生;

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而交付,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犯詐欺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經查,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時間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情況,抑或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超商提領2,000元之事,均尚難證明被告出借本案車輛與他人時,主觀上可得而知他人將利用本案車輛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亦即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前揭所示「雙重故意」一節,未能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難就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尚有上開合理懷疑,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又被告固聲請傳喚「葉伯文(音譯)」到場行交互詰問(金訴卷第95頁),惟被告未能提供特定「葉伯文(音譯)」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已釋明調查可能性,且依本案現有事證,已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就此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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