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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玫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2日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故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理由書,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駱玫琳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3年1月5日由上訴人金字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三第47頁),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金訴卷三第123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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