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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成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在Telegram軟體上綽號為「君君」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羅杰献、鄭文隆、侯岳宏、蔡沛茵、廖振懿、鄭崇儒、林柏仲、羅煥城、吳孟原、宋汝芸(羅杰献等10人另案審理中)、蔡信儒(蔡信儒部分犯行由本院審理中,餘另案審理中)、黃棕錡及高御庭(高御庭等2 人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李文成於110 年1 月13日起,以「君君」為指揮、高御庭為人頭帳戶兼車手提領人、蔡信儒為車手監控、李文成為第一層收水、鄭崇儒為第二層收水、鄭文隆為總收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分工,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御庭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嗣由高御庭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為提領,並於同日分三次轉交予李文成,李文成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詐欺贓款分三次轉交予鄭崇儒遞轉交予鄭文隆,續由鄭文隆向上轉交詐欺集團。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874卷第223-225 、269-271 頁、本院卷第142 、146 、156-157 頁),復有如附表二、三、五之「證據資料」欄內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伊係由侯岳宏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由「小小」鄭文隆教伊如何收款,而附表三所示收取詐欺贓款之時、地係由「君君」指示,參與之成員有高御庭、「阿斌」蔡信儒、鄭崇儒及鄭文隆等語(見偵6874卷第223-225 、269-271 、329-331 頁、本院卷第142 頁),可知被告就詐欺集團為詐欺時,成員有3 人以上知之甚詳,另被告轉交詐欺贓款予鄭崇儒、鄭文隆向上轉交詐欺集團,自屬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內有「君君」為成員之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案件繫屬各該法院,又檢察官有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僅有本案及附表七編號2 所示案件,而本案相較於附表七編號2 所示案件所涉犯罪事實之時間,雖非「事實上之首次」,然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本院將本案最早之犯罪事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㈡核被告於附表三所為,對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部分(該次為犯罪時間最早),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對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與「君君」、高御庭、蔡信儒、鄭崇儒、鄭文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出金錢後,2 次收取詐欺贓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首次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對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末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併科罰金,則於此3 罪(或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亦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義務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
㈡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思正當賺取金錢方式亦未思遭人詐欺之心情倍感痛苦,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第一層收水工作,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再藉他人損害而攫取私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行為時年齡、大學肄業、業粗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工作,依刑法第90條規定,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㈡查被告雖自109 年9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惟觀諸被告遭訴之案件,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1 月至2 月1 日間(109 年僅於12月12日該日犯罪,見本院卷第159-241 、247-260 頁),可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尚屬短暫,且於本案遭起訴前僅有因公共危險遭緩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23 頁),實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又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自羈押釋放後,業已回家從事粗工工作賺取月薪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157 頁),足信被告應無繼續加入詐欺集團以獲取犯罪所得作為生活費用情況,故亦難認被告係喜愛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
是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須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另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實際分得為準。
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係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2 所示手機,據被告供承未用於本案中(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諸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手機之LINE截圖與Telegram截圖(見偵6874卷第59-61 頁),對話時間分別為109 年10月27日以前及110 年1 月26日,均非本案發生時間之對話,則被告之供承自屬有據,故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手機既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承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共獲得9,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於本案共4 位被害人狀況下,難以區分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故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4 位被害人各自之被害金額及全部被害金額之比例計算各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高御庭申設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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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戶銀行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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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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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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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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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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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于淑文 │110 年1 月│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110 年1 │臨櫃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①于淑文警詢證│
│ │(告訴人)│15日上午9 │稱為于淑文之母于朱│月15日10│ │ │號1帳戶 │述(偵6874卷第│
│ │ │時許 │愛月(起訴書誤載為│時16分 │ │ │ │137-141頁 ) │
│ │ │ │佯稱朱哲睿),並稱│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
│ │ │ │于淑文之表弟朱哲睿│ │ │ │ │申請書、郵政儲│
│ │ │ │有現金周轉問題急需│ │ │ │ │金存簿交易明細│
│ │ │ │用錢,使于淑文陷入│ │ │ │ │(同上卷第143 │
│ │ │ │錯誤。 │ │ │ │ │、145頁)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 │帳戶存摺交易明│
│ │ │ │ │ │ │ │ │細、客戶資料整│
│ │ │ │ │ │ │ │ │合查詢(同上卷│
│ │ │ │ │ │ │ │ │第101-102 、34│
│ │ │ │ │ │ │ │ │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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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淑卿 │110 年1 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110 年1 │臨櫃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①林淑卿警詢證│
│ │(告訴人)│14日晚間7 │LINE上佯稱為林淑卿│月15日11│ │ │號1帳戶 │述(偵6874卷第│
│ │ │時42分許 │之親友鄭錦鳳,並稱│時01分 │ │ │ │151-153 頁) │
│ │ │ │有現金周轉問題急需│ │ │ │ │②匯款委託書、│
│ │ │ │用錢,使陷林淑卿入│ │ │ │ │臺北富邦銀行簿│
│ │ │ │錯誤。 │ │ │ │ │交易明細(同上│
│ │ │ │ │ │ │ │ │卷第156頁) │
│ │ │ │ │ │ │ │ │③LINE對話紀錄│
│ │ │ │ │ │ │ │ │及手機電話簿翻│
│ │ │ │ │ │ │ │ │拍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57-158 頁)│
│ │ │ │ │ │ │ │ │④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 │帳戶存摺交易明│
│ │ │ │ │ │ │ │ │細、客戶資料整│
│ │ │ │ │ │ │ │ │合查詢(同上卷│
│ │ │ │ │ │ │ │ │第101-102 、34│
│ │ │ │ │ │ │ │ │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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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賴乃菁 │110 年1 月│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110 年1 │網銀轉帳│15萬元 │附表一編│①賴乃菁警詢證│
│ │(告訴人)│13日下午3 │稱為賴乃菁之子黃富│月15日12│ │ │號2帳戶 │述(偵6874卷第│
│ │ │時47分許 │裕,並提供假LINE帳│時20分 │ │ │ │167-169頁) │
│ │ │ │號與賴乃菁聯繫,再│ │ │ │ │②網路銀行轉帳│
│ │ │ │於LINE上稱欲購買汽│ │ │ │ │簡訊及APP 翻拍│
│ │ │ │車急需用錢(起訴書│ │ │ │ │照片(同上卷第│
│ │ │ │漏載LINE軟體聯繫部│ │ │ │ │180頁) │
│ │ │ │分),使賴乃菁陷入│ │ │ │ │③LINE對話紀錄│
│ │ │ │錯誤。 │ │ │ │ │及手機通話紀錄│
│ │ │ │ │ │ │ │ │簿翻拍照片(同│
│ │ │ │ │ │ │ │ │上卷第171-179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中國信託存款│
│ │ │ │ │ │ │ │ │交易明細(同上│
│ │ │ │ │ │ │ │ │卷第3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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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余琪瑤 │110 年1 月│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110 年1 │臨櫃匯款│10 萬元 │附表一編│①林淑卿警詢證│
│ │(告訴人)│14日下午2 │稱為余琪瑤之親友李│月15日13│ │ │號2帳戶 │述(偵6874卷第│
│ │ │時許 │玉琴,並提供假LINE│時00分 │ │ │ │187-191頁) │
│ │ │ │帳號與余琪瑤聯繫,│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
│ │ │ │再於LINE上稱現金周│ │ │ │ │新臺幣存提款交│
│ │ │ │轉問題急需用錢(起│ │ │ │ │易憑證(同上卷│
│ │ │ │訴書漏載LINE軟體聯│ │ │ │ │第193頁) │
│ │ │ │繫部分),使余琪瑤│ │ │ │ │③附表一編號2 │
│ │ │ │陷入錯誤。 │ │ │ │ │帳戶存摺交易明│
│ │ │ │ │ │ │ │ │細、中國信託存│
│ │ │ │ │ │ │ │ │款交易明細(同│
│ │ │ │ │ │ │ │ │上卷第103-104 │
│ │ │ │ │ │ │ │ │、3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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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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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款項來源│李文成收取詐│李文成轉交詐欺│證據資料 │
│ │ │ │ │(不含手│ │ │欺贓款之時間│贓款予第二層收│ │
│ │ │ │ │續費) │ │ │及地點 │水鄭崇儒之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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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御庭│110年1月15 │桃園市蘆竹區南│30萬元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李文成於110 │蘆竹區南崁路上│①高御庭於警詢及偵查│
│ │ │日12時33分 │崁路1段99號1樓│ │號1帳戶 │號1-3 所│年1 月15日中│之百貨公司 │中之證述(偵6874卷第│
│ │ │ │華南銀行南崁分│ │ │示被害人│午12時57分許│ │73-77 、105-107 、24│
│ │ │ │行臨櫃提領 │ │ │ │在蘆竹區南崁│ │5-247頁) │
│ │ │ │ │ │ │ │路1 段150 號│ │②蔡信儒於警詢及偵查│
│ │ │ │ │ │ │ │前之大倉酷眼│ │中之證述(偵10490 卷│
├──┼───┼──────┼───────┼────┼────┼────┤睛向高御庭收│ │第13-19、269-271頁)│
│2 │高御庭│110年1月15日│桃園市蘆竹區南│2萬元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取40萬元詐欺│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
│ │ │12時41分 │崁路1段76號統 │ │號1帳戶 │號1-3 所│贓款 │ │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
│ │ │ │一超商錦坎店中│ │ │示被害人│ │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
│ │ │ │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 │6874卷第341 、350-35│
│ │ │ │機 │ │ │ │ │ │1 頁) │
├──┼───┼──────┼───────┼────┼────┼────┤ │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re│
│3 │高御庭│110年1月15日│桃園市蘆竹區南│2萬元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 │ │alme廠牌手機Telegram│
│ │ │12時45分 │崁路1段135號統│ │號1帳戶 │號1-3 所│ │ │軟體「財源廣進」群組│
│ │ │ │一超商新台茂店│ │ │示被害人│ │ │成員資訊截圖暨對話截│
│ │ │ │中國信託自動櫃│ │ │ │ │ │圖(同上卷第29-44 、│
│ │ │ │員機 │ │ │ │ │ │53-57 頁) │
├──┼───┼──────┼───────┼────┼────┼────┤ │ │⑤扣案realme廠牌手機│
│4 │高御庭│110年1月15日│同上 │2萬元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 │ │1支。 │
│ │ │12時47分 │ │ │號1帳戶 │號1-3 所│ │ │ │
│ │ │ │ │ │ │示被害人│ │ │ │
├──┼───┼──────┼───────┼────┼────┼────┤ │ │ │
│5 │高御庭│110年1月15日│同上 │2萬元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 │ │ │
│ │ │12時48分 │ │ │號1帳戶 │號1-3 所│ │ │ │
│ │ │ │ │ │ │示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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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御庭│110年1月15日│同上 │2萬元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 │ │ │
│ │ │12時49分 │ │ │號1帳戶 │號1-3 所│ │ │ │
│ │ │ │ │ │ │示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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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御庭│110年1月15日│桃園市蘆竹區中│3萬元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李文成於110 │蘆竹區南竹路15│ │
│ │ │13時14分 │山路152號統一 │(轉帳) │號1帳戶 │號1-3 所│年1 月15日下│號精品店附近 │ │
│ │ │ │超商蘆山店中國│ │ │示被害人│午2 時31分許│ │ │
│ │ │ │信託自動櫃員機│★此次係│ │ │在蘆竹區南竹│ │ │
│ │ │ │ │高御庭將│ │ │路15號前精品│ │ │
│ │ │ │ │詐欺贓款│ │ │店向高御庭收│ │ │
│ │ │ │ │3 萬元轉│ │ │取22萬元詐欺│ │ │
│ │ │ │ │入附表一│ │ │贓款 │ │ │
│ │ │ │ │編號2 帳│ │ │ │ │ │
│ │ │ │ │戶後,再│ │ │ │ │ │
│ │ │ │ │於本附表│ │ │ │ │ │
│ │ │ │ │編號8 提│ │ │ │ │ │
│ │ │ │ │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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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御庭│110年1月15日│桃園市蘆竹區中│16萬元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 │ │ │
│ │ │13時58分 │正路257號中國 │ │號2帳戶 │號1-3 所│ │ │ │
│ │ │ │信託南崁分行臨│ │ │示被害人│ │ │ │
│ │ │ │櫃提領 │ │ │及其他未│ │ │ │
│ │ │ │ │ │ │知之被害│ │ │ │
│ │ │ │ │ │ │人(其他│ │ │ │
│ │ │ │ │ │ │未知被害│ │ │ │
│ │ │ │ │ │ │人未經檢│ │ │ │
│ │ │ │ │ │ │察官起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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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御庭│110年1月15日│桃園市蘆竹區中│6萬元 │附表一編│ │ │ │ │
│ │ │14時22分 │正路304號統一 │ │號2帳戶 │ │ │ │ │
│ │ │ │超商航空店中國│ │ │ │ │ │ │
│ │ │ │信託自動櫃員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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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御庭│110年1月15日│桃園市蘆竹區中│98,000元│附表一編│附表二編│李文成於110 │蘆竹區南竹路15│ │
│ │ │15時29分 │正路257號中國 │ │號2帳戶 │號4 所示│年1 月15日下│號精品店附近 │ │
│ │ │ │信託南崁分行臨│ │ │被害人 │午3 時40分許│ │ │
│ │ │ │櫃提領 │ │ │ │在蘆竹區南竹│ │ │
│ │ │ │ │ │ │ │路15號前精品│ │ │
│ │ │ │ │ │ │ │店向高御庭收│ │ │
│ │ │ │ │ │ │ │取98,000元詐│ │ │
│ │ │ │ │ │ │ │欺贓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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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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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及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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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被害人于淑文│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 │
│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 │
│ │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被害人林淑卿│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 │
│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 │
│ │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被害人賴乃菁│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 │
│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 │
│ │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被害人余琪瑤│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 │
│ │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 │
│ │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資料 │
│ │ │ │ │
├───┼──────┼───┼────────┤
│1 │realme廠牌手│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機(含網卡)│網卡1 │偵6874卷第207 頁│
│ │ │張) │) │
├───┼──────┼───┼────────┤
│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
└───┴──────┴───┴────────┘
附表六:犯罪所得之計算
┌───┬──────┬────────────┬────────┐
│編號 │應沒收金額 │計算式(新臺幣) │備註 │
│ │(新臺幣) │ │ │
├───┼──────┼────────────┼────────┤
│1 │2,455元 │9,000 元×15萬元(15萬│即被害人于淑文 │
│ │ │元+15萬元+15萬元+10萬│部分。 │
│ │ │元) │ │
├───┼──────┼────────────┼────────┤
│2 │2,455元 │9,000 元×15萬元(15萬│即被害人林淑卿 │
│ │ │元+15萬元+15萬元+10萬│部分。 │
│ │ │元) │ │
├───┼──────┼────────────┼────────┤
│3 │2,454 元 │9,000 元×15萬元(15萬│即被害人賴乃菁 │
│ │ │元+15萬元+15萬元+10萬│部分。 │
│ │ │元) │ │
├───┼──────┼────────────┼────────┤
│4 │1,636元 │9,000 元×10萬元(15萬│即被害人余琪瑤 │
│ │ │元+15萬元+15萬元+10萬│部分。 │
│ │ │元) │ │
└───┴──────┴────────────┴────────┘
附表七:
┌──┬────────┬─────────┬───────────┬────────────┐
│編號│起訴機關案號 │繫屬法院案號 │ 繫屬法院日期 │是否就被告部分起訴參與犯│
│ │ │ │ │罪組織罪 │
├──┼────────┼─────────┼───────────┼────────────┤
│ 1 │臺灣彰化地檢署1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無 │
│ │0 年度偵字3588、│0 年度訴字第590 號│ 110年7月1日 │ │
│ │6027號 │(已判決,未確定)│ (起訴日期) │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有 │
│ │署110 年度偵字第│110 年度審訴字第 │ 110年6月8日 │ │
│ │9783號 │836號(未判決)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無 │
│ 3 │署110 年度偵字46│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0年5月11日 │ │
│ │49號(含臺灣彰化│(已判決,未確定)│ (起訴日期) │ │
│ │地方檢察署110 年│ │ │ │
│ │度偵字第6027號併│ │ │ │
│ │辦) │ │ │ │
├──┼────────┼─────────┼───────────┼────────────┤
│ │本院110 年度偵字│本院110 年度原金訴│ 110 年9 月7 日 │無 │
│ 4 │第24188號 │字第13號(未判決)│ │ │
│ │ │ │ │ │
│ │ │ │ │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10年9月27日 │無 │
│ │署110 年度偵字第│0 年度原金訴字第 │ │ │
│ │24836號 │819 號(未判決) │ │ │
│ │ │ │ │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10年9月29日 │無 │
│ │署110 年度偵字第│0 年度原金訴字第84│ │ │
│ │24999號 │1號(未判決)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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