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煒茹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某時,在Gmail電子信箱收受
- 二、案經駱林素華、謝賴玉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桃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 一、訊據被告高煒茹固就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惟
-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高煒茹就否具與「EMMA」
- (二)至被告高煒茹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煒茹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高煒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 四、沒收部分
-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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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煒茹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77號、109年度偵字第3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煒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高煒茹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某時,在Gmail電子信箱收受標題為「g急徵.職缺」之郵件,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先後以「Emma」、「Mark」、「zhu~珠~」、「安然」為暱稱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暱稱確均為不同人使用,依有利於高煒茹之認定認均為同一人。
又下述均以高煒茹與對方對話時,對方所使用之暱稱稱之,且各暱稱所指均為同一人)聯繫,經該人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帳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
而高煒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以並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行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一般人自行自金融帳戶轉帳一舉並非難事,倘非出於犯罪目的,原無竟需出資指示他人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代為轉帳以移轉資金之必要,是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暨指示他人代為轉帳者,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及追溯金流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利用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以提領現金或其他難以溯源之方式令對方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以縱「EMMA」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其依「EMMA」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匯出轉移之舉,將導致「EMMA」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亦均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與「EMM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暨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且在其支配管領之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EMMA」,供「EMMA」匯入款項,並依「安然」之指示註冊開立台灣幣託交易所(BitoPro,下稱幣託)帳戶,另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安然」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後即等候「安然」指示其匯款交易方式。
嗣「安然」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方式使駱林素華、謝賴玉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遭詐得之款項匯至高煒茹所管領之玉山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高煒茹並依「安然」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將帳戶餘額畫面截圖傳送與「安然」確認。
後「安然」即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先行指示高煒茹將駱林素華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遭詐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元,扣除高煒茹之報酬6,000元後轉匯至「安然」持用之遠東銀行帳戶,後以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透過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匯至「安然」指定之電子錢包,高煒茹旋依指示為之,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形式存入「安然」所持有之不詳電子錢包,而藉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安然」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得逞;
後「安然」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再次指示高煒茹將謝賴玉賞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遭詐款項7萬元,扣除其報酬1,400元後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並以同上手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高煒茹亦依指示接續為之,然其以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透過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因遭幣託認該交易疑為詐騙,該筆金額止付於遠東銀行而未進入高煒茹之幣託帳戶,致未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使其與「安然」欲藉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安然」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舉不遂。
二、案經駱林素華、謝賴玉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煒茹固就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EMMA」,因為「EMMA」跟我說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作為匯款使用,並協助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可以取得轉帳款項約2%作為報酬,我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協助「EMMA」將匯入我玉山銀行的款項轉帳,並存入托幣(此應為幣託之誤),但我不知道對方式詐騙集團,所以我否認犯行云云;
被告高煒茹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高煒茹係經其男友俞家勛提醒後,始驚覺受詐騙並立刻報警,此可傳喚俞家勛到庭作證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高煒茹就否具與「EMM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高煒茹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駱林素華、謝賴玉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高煒茹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電子郵件網頁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被告高煒茹與使用「EMMA」、「安然」等暱稱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駱林素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賴玉賞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高煒茹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高煒茹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煒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般應徵工作的流程是面試、繳交一些身分證等資料。
我沒有會計方面的專業能力,我不太清楚擔任會計需作何事,我於109年6月12日應徵的工作就是會計,我想說只是兼職,不需要太專業。
我沒有在作會計的工作,只是幫忙轉帳。
對方有傳網址給我,我有上網去查看,是一個托幣的網站,但我沒有接觸過公司的任何人,公司都是用LINE跟我聯絡。
對方沒有說自己是哪間公司,我都不知道。」
等語在卷,另被告高煒茹於109年6月14日以LINE與「安然」聯繫之際,曾向「安然」詢問「我沒有做過會計,這樣有辦法工作嗎」,「安然」則答稱「沒關係的,只是操作轉帳,很簡單」,後於109年6月16日再以LINE與「安然」聯繫之際,並向「安然」詢問「不需要投履歷之類的嗎」、「也不用什麼條件之類的嗎」,而「安然」則逕自覆稱「不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觀諸被告高煒茹前開所述,就其本次向EMMA應徵之會計工作,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均未能指明,且除以LINE聯絡之外,竟別無其他與「EMMA」取得聯繫之方式,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之時當就公司資料、應徵窗口、職務內容等節均詳加瞭解、求證之常情,迥然相異。
況且,依被告高煒茹前揭供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EMMA」應徵之工作職稱為「會計」,而被告高煒茹於本件案發時為曾有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26歲成年人,其就「會計」一職之正常工作內容至少應包含記帳等帳務處理業務此一凡具一般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得知悉之事項,原難諉稱不知;
另依被告高煒茹與「安然」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高煒茹既知主動詢問「安然」其未曾從事會計業務能否勝任工作、是否應提供履歷、該工作有何條件要求等事項,益徵被告高煒茹就一般應徵會計工作者,當需提供履歷與雇主,以供雇主確認其是否具備擔任該職位之能力一情,亦知之甚明。
惟被告高煒茹既自承毫無會計專業背景及工作經驗,且「安然」所述該「會計」職位唯一工作項目復僅為「轉帳」,則被告高煒茹見「安然」在其主動詢問是否應提供履歷,俾供確認其確有擔任會計資格之際,竟對其履歷及能力條件均不與聞問,而與一般雇主對應徵者是否具適任所應徵職位之學經歷、資格等相關事項亦均應嚴加審核等常情,大相逕庭,且所應徵上開「會計」職缺之需用人員能力條件及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會計人員需從事之帳務處理工作,復有所出入,以被告高煒茹具應徵工作經驗一節觀之,就此異於常情之應徵程序,更難認竟會毫無所疑而逕信對方所稱該職務係「會計」人員一詞係屬真實。
是被告高煒茹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轉帳各舉,僅係其向EMMA所應徵之會計職位工作內容,其對該轉帳之舉事涉詐騙一無所悉云云,是否可信,原有可疑。
2、再依卷附被告高煒茹與「安然」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安然」曾指示被告高煒茹註冊幣託帳戶,並將其玉山銀行 帳戶與「安然」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 安然」並曾就幣託交易所對註冊會員進行電話審核之問題 ,擬具「交易所客服電話審核問的問題:問你之前有沒有 投資經驗?要說有,投資比特幣、萊特幣、以太幣兩年了 。
問你之前在哪裡交易買賣的?要說在max交易所或是ACE 交易所買賣交易過~因為看網路帖子知道幣托這個交易所~ 才來下載的。
問你有沒有推薦人?就說沒有推薦人,自己 網路上看帖子才來下載的。
問這個交易所可以投資哪些? 就說可以投資比特幣、萊特幣、以太幣、泰達幣。
一般就 會問這幾個問題,要懂得回答才能通過審核。」
等答案, 要求被告高煒茹照本宣科回覆幣託交易所之電話驗證,且 另指示被告高煒茹在回覆玉山銀行電話查證時,需自稱「 自己投資使用」,而屢屢要求被告高煒茹以不實資訊回覆 幣託交易所及玉山銀行之電話查證問題。
惟查,前揭「安 然」指示被告高煒茹回覆之幣託交易所及玉山銀行電話查 證題目,均無任何難度,倘「安然」欲以幣託交易所及玉 山銀行帳戶往來之款項均為合法金流,則其自始即以本人 名義申辦帳戶,並依實際用途如實回答交易所及銀行之電 話審核問題,即可通過驗證而啟用虛擬貨幣交易及金融服 務,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安然」原已無竟需捨其逕以 本人名義申設帳戶之便途,而另在網路上向素昧平生之被 告高煒茹提供報酬、蒐集帳戶,且猶需指示被告高煒茹依 其預擬內容向交易所及銀行謊稱不實資訊,透過欺瞞迂迴 之詐騙方式,方使被告高煒茹之幣託交易所及玉山銀行帳 戶得以順利供「安然」使用之必要。
基此,被告高煒茹就 其竟需以向幣託交易所及玉山銀行謊稱不實資訊之欺偽方 式,始能啟用金融服務並提供「安然」使用之金融帳戶, 或將遭不以本人名義申設帳戶之「安然」從事非法金流進 出一情,更無從推諉不知。
3、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並藉此人頭帳戶之資金移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已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況依前述被告高煒茹與「安然」之 LINE 對話紀錄觀之,高煒茹於109年6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安然」聯繫之對話中,曾向「安然」詢問「不需要投履歷之類的嗎」、「也不用什麼條件之類的嗎」、「覺得怎麼會那麼容易找到工作,會擔心是詐騙的」,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更足徵被告高煒茹就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向他人取用金融帳戶之舉,恐係涉及以帳戶從事詐騙行為一節,原已有所認識,且其本身在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與「安然」使用之際,更對其金融帳戶是否會遭供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節已有所懷疑,詎被告高煒茹猶甘冒「安然」指示其以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進出之款項恐係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且該款項嗣流入「安然」手中後,即會因並無「安然」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僅得任憑對方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率將玉山銀行及幣託帳戶提供與「安然」存提款項,並依「安然」指示移轉資金,則「安然」果若以之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工具之結果,顯已無違被告高煒茹之本意,是被告高煒茹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基於與「安然」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當屬灼然。
4、尤有甚者,證人即被告高煒茹之男友俞家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間某天晚上,我回家和被告高煒茹聊天,聊完之後我覺得這個工作不太正常,因為那天是晚上,已經很晚了,所以我隔天馬上就陪她去派出所報案。
高煒茹那一陣子一直有在找工作,她說對方跟她說那是會計工作,就是要幫忙轉帳,但其實我聽到轉帳我就覺得不太正常,因為正常會計工作應該會有一個辦公的地點,而且他那個好像是用高煒茹的帳戶去轉帳,並不是用公司的帳戶,我之前就有看過類似的詐欺的案例,就是用跟高煒茹用的那個方式是一樣的,就是都是請人家,就是有那種騙人家說那個是打工的,然後幫忙轉帳就會有收入,就會有薪水,他的工作性質是這樣,可是到後面都是發現那是詐騙的。
她是我跟她講的當下,她才覺得好像不太正常,所以我們隔天就直接去報警。
我有跟她講會計師的工作正常應該會有一個辦公處,不會是在家裡幫忙匯款什麼的,她才心裡覺得她自己感覺好像被騙了。
我跟高煒茹講完的那天晚上,高煒茹就聽了我的話之後,她也覺得這個應該是一個詐騙。
我們聊已經是半夜了,陪被告高煒茹去報案的時段是下班,下班是6點過後,直接去鶯歌的鳳鳴派出所報案,我知道她那天去報案之後,有一個警察有加她的LINE。
依照卷附高煒茹與鳳鳴派出所員警『劉柏佑』的LINE對話,『劉柏佑』應該是我們報案之後跟高煒茹加的 LINE ,時間是晚上7 點多,是我們報案之後的時間沒錯。」
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9年間某日晚間返家後,在與被告高煒茹聊天之過程中,聽聞被告高煒茹向其告知覓得會計工作,惟該會計工作內容係以被告高煒茹個人帳戶從事轉帳一情後,即向被告高煒茹告知類此並無工作地點,且要求需以私人帳戶轉帳之工作,當係事涉詐騙,其遂於翌日下午6時許下班後,與被告高煒茹一同前往鳳鳴派出所報案,被告高煒茹並於報案後與鳳鳴派出所員警互加LINE好友一節證述明確。
經查,證人俞家勛與被告高煒茹為交往4年之男女朋友,兩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前約一個月甫獲一子,並有結婚打算,此據證人俞家勛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足認證人俞家勛與被告高煒茹具親密情誼關係,是證人俞家勛原無虛構不實情節,致被告高煒茹無端罹於刑責之必要,而被告高煒茹於當庭聽聞證人俞家勛上開所證後,就俞家勛所為證述內容稱「證人講的都是事實,沒有意見」,是證人俞家勛前揭所證情節,當堪信為真。
而查: (1)被告高煒茹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身於偵查中所提其與「鳳鳴派出所警察-劉柏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其與證人俞家勛於報案當日,在報案後與「劉柏佑」員警互加LINE好友之後所為對話一節供述明確。
而依卷附被告高煒茹與鳳鳴派出所員警「劉柏佑」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2人間首次對話時間為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4分許,「劉柏佑」先行傳送「OK」貼圖與被告高煒茹,被告高煒茹即將其與使用暱稱「Emma」、「Mark」、「安然」之人自109年6月12日下午6時3分起直至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2分之LINE對話紀錄均傳送與「劉柏佑」(依被告高煒茹與「安然」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高煒茹最後發送訊息與「安然」之時間為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52分,「安然」最後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2分,是該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之間,被告高煒茹與「安然」並未對話),而與證人俞家勛前揭所證報案時間相符。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高煒茹與證人俞家勛前往鳳鳴派出所向員警「劉柏佑」報案陳述事實欄一所示經過情節之日期,當即為109年6月23日;
而渠等報案時間,當即為證人俞家勛所證其下班後之6時許至7時許一情,至為灼然。
基此,益徵證人俞家勛所證其向被告高煒茹告以「安然」所稱「會計」、「轉帳」工作之內容情節係事涉詐欺犯罪,被告高煒茹並因其說明,而認知身分不詳之「安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供資金進出,並要求其從事帳戶間資金移轉之舉,恐係事涉詐騙之時間點,應為109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至為明確。
(2)然查,被告高煒茹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於接獲「安然」所發送「早安,登入交易所跟郵箱」之訊息後,旋即回覆「好的」,嗣並開始依「安然」之指示回報進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金數額暨為事實欄一所示轉帳之舉,被告高煒茹並持續回覆「安然」之訊息直至同日下午5時52分許(亦即其與證人俞家勛前往鳳鳴派出所報案前),此有被告高煒茹與「安然」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高煒茹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電子郵件網頁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由是可知,被告高煒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安然」指示從事金融帳戶資金轉帳之各舉,顯均係在其於109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受證人俞家勛說明告知,而已知悉「安然」所為當係從事於詐欺犯罪之後,灼然甚明。
準此,被告高煒茹在其知悉「安然」當係從事於詐騙犯行,而可預見「安然」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進出之資金恐亦與詐欺犯罪所得有關之情形下,非僅未即時禁止「安然」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收款,甚且配合「安然」指示登入網路銀行,將存入玉山銀行之款項餘額畫面截圖送交「安然」確認,嗣猶依「安然」之指示以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安然」從事資金移轉,其所為顯係為圖「安然」承諾之報酬,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身分不詳、無從追查之「安然」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及其依指示而為之資金移轉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甚明,益徵被告高煒茹率將其支配管領之玉山銀行及幣託交易所帳戶提供「安然」進出款項使用,並依其指示從事帳戶間資金移轉,對「安然」果真用藉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顯亦不違背被告高煒茹之本意,而有與「安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更臻明確。
(3)至被告高煒茹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其詞而稱「剛剛證人俞家勛講的我沒有認真聽,證人俞家勛是我匯完錢之後,要報案的時候,我才跟他說的,他不是前一天就知道,我是傳訊息給他,但是手機裡面沒有訊息資料」云云,證人俞家勛亦改口證稱「像被告剛剛說的,我時間太久了,可能真的記錯了,被告是傳訊息跟我說她的工作內容,我們後來有換手機,紀錄沒有備份,我不記得是那天講完之後馬上報案,或是隔天報案。」
云云,而全盤否認其先前所證內容,並改為與被告高煒茹上述所辯一致之證述。
惟查,被告高煒茹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全程聽聞證人俞家勛所為首揭證述後,就證人俞家勛所為證述內容係稱「證人講的都是事實,沒有意見」,業如前述。
嗣經本院提示其與「安然」之LINE對話紀錄,詢及其何以在109年6月22日晚間聽聞證人俞家勛之說明,並知悉「安然」恐係以其帳戶從事詐騙犯行後,猶於109年6月23日依「安然」指示從事資金移轉後,被告高煒茹見證人俞家勛所證情節,與其所辯其係在已為「安然」匯付款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因俞家勛之提醒而知悉「安然」係從事詐騙行為之辯解,兩者時間有所出入而互核不符,始改口指稱證人俞家勛所證有誤,而就其究係於何時與證人俞家勛談及事實欄一所示工作內容並知悉「安然」係從事於詐欺犯行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事實,屢隨訴訟之開展及證據之浮現而更異其詞,所辯前後不一,堪認被告高煒茹前揭辯詞,無非意在迴避其於109年6月23日應「安然」之要求以其帳戶從事資金移轉時,即已自證人俞家勛處知悉「安然」當係從事於詐欺犯罪之事實,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而證人俞家勛於聽聞被告高煒茹前揭辯詞後,改口所為上述迎合被告高煒茹所辯內容之證詞,更堪認意在迴護與其交往多年並育有一子而具親密情誼關係之被告高煒茹,要無從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煒茹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高煒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高煒茹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高煒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其支配管領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供「安然」使用,並先後多次以該玉山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嗣再依「安然」之指示,將匯入其玉山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後匯入至「安然」支配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進而透過其幣託帳號,以該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在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安然」所持有之不詳電子錢包之舉,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各 1 罪。
又被告高煒茹雖著手於將其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謝賴玉賞遭詐款項7萬元,以其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惟遭幣託交易所察覺而未完成交易,致其藉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安然」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不遂,然此係被告高煒茹與「安然」共同洗錢之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既已有部分既遂(亦即駱林素華遭詐款項業遭以虛擬貨幣形式存入「安然」所持有之不詳電子錢包),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
被告高煒茹就上開犯行,與「安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高煒茹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交易所帳戶供「安然」使用,並接續依「安然」指示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詐騙收款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轉出並匯入由「安然」支配管領之遠東銀行帳戶,嗣再透過其幣託帳戶,以該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在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安然」所持有之不詳電子錢包,使「安然」得手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有有行為部分合致,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罪處斷。
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金融帳戶為詐騙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機制移轉資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非是,且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33萬元,損失非輕,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高煒茹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屢屢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另雖於111年2月11日與告訴人駱林素華以7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與遭詐款項業經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告訴人謝賴玉賞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此有被告高煒茹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其有真誠知錯悔改並竭力彌補全數被害人損失之誠,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高煒茹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高煒茹主張其業與告訴人駱林素華達成和解,且甫剛生產,有襁褓之嬰需照料,判能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高煒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於經證人俞家勛告知而知悉「安然」所為事涉詐騙後,猶執意遂行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要難認係一時失慮且已知悔悟,而難認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宜為緩刑諭知之情,是被告主張應受緩刑宣告云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高煒茹其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共為7,400元(其2次將玉山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1400元),此據被告高煒茹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高煒茹與「安然」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1177號卷第78頁、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而被告高煒茹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高煒茹固經扣得事實欄一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惟本案查無任何該張提款卡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過程中,曾遭被告高煒茹持以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積極證據,是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新臺幣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獲得之報酬 轉帳時間 1 駱林素華 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假冒駱林素華之女「駱婷妍」致電,佯稱需借款購屋云云,致駱林素華陷於錯誤。
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臨櫃匯款。
26萬元 6,000元(除原約定之轉帳金額2%外,詐欺集團多給800元) 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 2 謝賴玉賞 於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假冒謝賴玉賞友人「英維」致電,佯稱需借款購屋云云,致謝賴玉賞陷於錯誤。
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
7萬元 1,400元 109年6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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