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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賜、陳建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黃天賜、陳建霖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0 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訊問後,被告黃天賜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
被告陳建霖則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提款行為等情,均坦白明確,且卷內另有被害人之指訴、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事證可稽,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被告除均擔任提款車手外,被告黃天賜更兼任監督提款車手之角色,可信其參與程度非輕,而被告所稱之共犯「方世文」既尚待檢警偵辦,堪認若將被告釋放,實不能防免其等另有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甚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復稽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黃天賜尚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為檢警偵辦中、被告陳建霖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堪認其等有長時間反覆實施犯罪之情事;
且被告既皆自陳係因缺錢花用而參與本案犯行,益見倘僅採具保或其他替代之手段,誠難排除其等因能從中獲利之誘因,而重新參與詐欺集團再度犯案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㈤末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販售高價位之通訊產品、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本案亦已有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0 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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