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金訴,9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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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梅君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梅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遂行非法販賣禁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輾轉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禁藥不法份子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明知含有「Sildenafil」(起訴書均誤載為「Sidenafil」,均應予更正,下同)之西藥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wwss888999」,並綁定蔡梅君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刊登販賣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禁藥「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ANY MUST STATE)」、「美國黃金瑪卡」,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後,將購買價金匯入上開蔡梅君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繼而由上開賣家提領得手。

嗣於107年8月27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受理電子民意信箱檢舉,再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瀏覽上開網站後,為查緝禁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拍賣網站,向上開拍賣網站使用帳號「wwss888999」之人,分別於107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999元購買「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ANY MUST STATE)」3瓶、於108年3月8日以同樣方式、金額購買「美國黃金瑪卡」3瓶,經送驗後均檢出「Sildenafil」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梅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第1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1日FDA北字第1072004949號函暨函附附件、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06014J號函暨函附會員帳號資料與訂單編號明細、109年1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16004S號函暨函附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03002S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2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860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查詢結果、集中作業部108年6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9184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08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0465號函暨函附資料、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5000212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09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078號函暨函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0月30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101236號函、桃園○○○○○○○○○108年6月12日桃市平戶字第1080004791號函暨函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所購買之「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ANY MUST STATE)」3瓶之取貨明細與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11008號卷第11至18頁、第24至33頁、第38頁、第61至68頁、第71至78頁、第90至126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115頁、第147至155頁)。

又桃園市衛生局查緝人員為查緝禁藥,向上開拍賣網站使用帳號「wwss888999」之人,分別於107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999元購買「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ANY MUST STATE)」3瓶、於108年3月8日以同樣方式、金額購買「美國黃金瑪卡」3瓶,經送驗後均檢出「Sildenafil」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1日桃衛藥字第1080059104號函暨函附桃園市衛生局結果報告、108年1月3日桃衛藥字第1080000298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108年度他字卷第4816號卷第1至3頁;

108年度偵字第11008號卷第20至21頁)。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禁藥不法份子,下稱本案正犯)主觀犯意為故意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認定:經查,該上開拍賣網站上帳號「wwss888999」所綁定之金融帳戶除本案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外,尚包括莊喬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此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16004S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108年度偵字第11008號卷第104至126頁)。

又證人莊喬偉於偵訊中證稱:該樂購蝦皮拍帳網站帳號「wwss888999」是我家隔壁的大哥叫我辦的,我家開美容院,該大哥是我家的客人,但因為來我家的客人太多了,我並不知道該大哥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也不認識本案被告蔡梅君。

該大哥叫我去辦上開拍賣網站的帳號,且帳號申請人要用我自己的名字「莊喬偉」,但因為辦帳號需要綁定手機門號,我跟該大哥說,該大哥就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的易付卡門號來綁定該「wwss888999」帳號,我有參與該大哥在該拍賣網站上的網拍生意,是賣壯陽藥,我曾去幫該大哥包貨、寄貨,如果我要跟該大哥聯絡我就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但我幫該大哥申請好蝦皮帳號後,就把該蝦皮帳號都交給其使用,我沒有再使用過該帳號進行交易或做其他使用,直到我因該大哥賣壯陽藥的事情遭警查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我就把門號「0000000000」號還給該大哥了等語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1008號卷第147至149頁),核與該拍賣網站帳號「wwss888999」之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40號緩起訴處分書互核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1008號卷第105頁、第151至152頁),又證人莊喬偉與本案正犯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當不致刻意誣陷本案正犯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莊喬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是本案正犯為成年男子,雖欲在該拍賣網站上販售壯陽藥,卻不自行申設帳號,反令證人莊喬偉為其申設拍賣網站帳號「wwss888999」,並填寫虛捏之生日等帳戶個人資料、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原始申登人為另案被告武嘉蕙,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易付卡門號予證人莊喬偉用以連結該帳號,且用以綁定該帳號之金融帳戶均係他人(即證人莊喬偉、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又本案正犯所交付證人莊喬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則為另案被告武嘉蕙所申辦予其奶奶使用,惟因其奶奶於107年初遺失手機同時遺失上開門號SIM卡,並經武嘉蕙經通訊行人員告知若半年未繳費,即會自動停用,故武嘉蕙始未停用門號「0000000000」號,此觀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甚明,可見本案正犯所用以綁定上開之門號、金融帳戶、個資等得使偵查機關循線緝查該拍賣網站帳號「wwss888999」真實使用人之資訊,均係本案正犯冒用他人之易付卡門號、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而於上開拍賣網站進行含有禁藥成份商品之交易,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緝本案正犯之真實身分,若非本案正犯非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含禁藥成分之商品,本案正犯自可自行申設上開拍賣網站帳號、門號、金融帳戶,甚可避免該帳號無遭他人冒用或綁定之易付卡門號遭停用之風險。

綜上以觀,足徵本案正犯於要求證人莊喬偉代為申設該拍賣網站帳號「wwss888999」,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時,即已明知其所欲販賣之商品內有內含禁藥成分之藥品,且該等商品亦未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則本案正犯擅自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藥品,自屬販賣禁藥之違法行為,是本案正犯始會自申設帳號至綁定手機門號、金融帳戶等足供辨識個人資料等處,均使用他人資訊或填載不實之資訊,以躲避偵查單位之查緝乙節甚明。

況自證人莊喬偉上開證述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14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證人莊喬偉於107年9月1日為警查獲以其名義透過網際網路於淘寶網之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賣家所購買之「GERMANY MUST STATE」內含有禁藥,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證人莊喬偉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證人莊喬偉始將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還予本案正犯等情,為證人莊喬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11008號卷第148頁),則本案正犯於107年9月1日後之107年10月8日仍繼續販賣「GERMANY MUST STATE」商品,則其對於其所販售之「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ANY MUST STATE)」內含有禁藥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故本案正犯之主觀犯意應為故意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避免販賣、出租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使用他人所有之帳戶並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之必要。

查,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108年度偵字第11008號卷第3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通常經驗,自無從諉為不知,應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他人,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犯罪之工具使用。

在此認識下,被告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將上揭新光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協助他人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又按幫助犯之故意內涵,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即足當之。

又幫助犯主觀認識之證明,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亦即此幫助犯之故意,需針對其所幫助的本罪犯行,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間接故意為已足),而此項故意的特定要求,只要概略涵蓋本罪不法內涵即可,毋庸太過細節或具體化(參林鈺雄教授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9月2版第476頁)。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而一般人皆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倘非意在犯罪,實無須特意使用他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必要,已如前所述。

因此被告對於使用其所有帳戶之他人,極有可能係在蝦皮網站上販賣非法之物品,本應有所認識,是該帳戶被使用在上開拍賣網站上販賣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禁藥乙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實屬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預期足以涵蓋之不法內涵,而毋庸太過細節或具體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販賣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用以匯入販賣禁藥犯罪所得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是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販賣禁藥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販賣禁藥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販賣禁藥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遭用以販賣禁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終能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刑事案件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108年度偵字第11008號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終能就本案犯行予以坦認並面對司法裁判,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五、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販賣禁藥不法份子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販賣禁藥不法份子使用,獲有何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公訴意旨誤載為第2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然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㈢經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禁藥份子所違犯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既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至13款所明定之列舉犯罪,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該「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甚明。

據此,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何幫助上開販賣禁藥份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構成同法第14條犯行之舉。

故本案被告犯行,實與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其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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