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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36、2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祥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益祥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辯稱不知悉該等愷他命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之扣案毒品,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然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宿良證述明確,且其所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宿良、蕭煜弘、王念慈、陳信州證述明確,是其涉犯該等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係重罪,本於逃避刑責之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坦承以醋酸鈉充作愷他命,與共同被告徐宿良共同將航基站扣案愷他命調包,而將扣案真正之愷他命販賣予外界之人,惟依共同被告徐宿良所陳稱其自航基站調包出來之毒品數量龐大,此亦有該等毒品案件扣案毒品之鑑定書、檢察官勘驗混有醋酸鈉之「假毒品」勘驗筆錄及相關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卻表示該等毒品均由其販賣予一名購毒者蕭煜弘,實與常理不合,此部分認有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煜弘之虞。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之前,曾和共同被告徐宿良、李翠萍之辯護人聯繫,是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徐宿良、李翠萍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自110年10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10年12月3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一)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2月24日訊問被告,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惟坦承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且其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徐宿良、蕭煜弘、王念慈及陳信州於調查官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遭共同被告徐宿良侵占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取出之李建濃、高振殷毒品案鑑定書、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念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以醋酸鈉充作扣案毒品愷他命,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侵占及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所得金額亦鉅,依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有逃亡之虞。
(三)雖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主要犯行,且被告名下財產已全數扣押,被告有固定住所,之前也有固定工作,其與母親感情深厚,對家人有很濃之情感羈絆,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動機,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惟被告涉犯前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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