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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煜弘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蕭煜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經2次延長,並自112年7月30日起第4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3年3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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