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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鄭嘉財
被 告 吳樹禹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1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吳樹禹與黃智彬、林子翔、梁興壹共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109 度訴字第116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等案件),而對被告與黃智彬、林子翔、梁興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該刑事案件被告黃智彬、林子翔、梁興壹(黃智彬部分另行審結)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見該刑事案件起訴書附件編號15),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吳樹禹;
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樹禹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吳樹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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