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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林湘昀
被 告 翁節義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遭詐騙金額太多。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翁節義為起訴對象,然其既有提領原告款項(14萬9,000元),是依前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翁節義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芳儀以及非刑事案件被告翁節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人,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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