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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附民原告 趙李揚
附民被告 俞巧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 年度訴緝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卷附民國110 年8 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分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即為民事訴訟,且上開關於不得就同一民事事件更行起訴之規定,係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自同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趙李揚先前已於109 年11月17日具狀對張銘澤及本件被告余巧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
然原告前已就同一聲明及請求之基本事實,就被告余巧媛部分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9 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891 號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罪刑,原告前對於被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以110 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與110 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裁定可參,顯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110 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被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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