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附民,40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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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吳羿霆
被 告 謝宛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1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附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宛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起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60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吳羿霆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稽。

本件原告既為前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未經起訴,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

再者,原告於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證( 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1 至5 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三第38頁) ,依照上開裁定意旨,自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因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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