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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雄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吉雄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東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赤路與同區赤欄里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東赤路於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路面劃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且其行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左、右兩側,分別有樹木、堆置之木材(左側)及建物圍牆(右側)等遮蔽、影響視線,更應注意左、右兩側的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吉雄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莊福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該區赤欄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未注意其行駛之產業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路面劃設有「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莊福茂騎乘之乙機車車頭撞擊邱吉雄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車身,莊福茂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顳葉挫傷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創傷性腦損傷、頭部擦傷及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邱吉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吉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到路口有減速,看沒有車才通過,後來「碰」的一聲,我才知道有人來撞我,是對方來撞我,不是我撞他云云。
㈡本院查:⒈被告駕駛甲車與莊福茂騎乘乙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莊福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顳葉挫傷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創傷性腦損傷、頭部擦傷及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41、47-64、97-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見他卷第77頁),其行向(即北【東明里】往南【下田里】方向)之東赤路於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參見他卷第47頁),則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⑴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行至肇事路口時,有用眼睛餘光看左右有無來車,確定無來車才繼續直行,當我車頭已經到達路口我才加速直行,突然感覺到左側遭車輛撞擊,我馬上將車輛停住,並下車察看云云(參他卷第43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經過路口有稍微減速,並用眼睛餘光看左右有無來車,通過路口時,我沒看到莊福茂,後來突然聽到「碰」一聲,我當下也嚇一跳,下車才看到莊福茂機車車頭撞到我車輛駕駛座車門云云(見他卷第87-8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路段是我每天上班必經的路段,我知道本案交岔路口有反射鏡,但是看不到我行向的左方來車,我平常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都會先減速,車頭到路口時,確認沒有來車時才會通過,但我的車輛不會完全靜止,車禍當日我車頭到路口時,左右都沒有看到莊福茂云云(參本院交易卷第72-73、130頁)。
然被告行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左、右兩側,分別有樹木、堆置之木材(左側)及建物圍牆(右側),且在左側路口處,設有反射鏡1支,此有車禍當日所攝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可見該等樹木、堆置之木材及建物圍牆確實遮蔽、影響視線,則被告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縱經由反射鏡之輔助,仍必須在車行至甚為接近路口處,始得看清、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及來車位置。
再觀諸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處嚴重凹陷,自凹陷處延伸至後座車門,存有明顯擦、刮痕,左後車胎已爆(參卷附甲車車損照片),另甲車、乙機車在發生碰撞後,乙機車車頭朝下田里方向左斜右倒最終停止在本案交岔路口內(後車輪未過路口),甲車則停止在已過本案交岔路口之東赤路上,甲車車後並遺留2段左彎輪胎拖痕,第1段長1.3公尺,起始處與終止處各距東赤路(往東明里方向)之白實線2.8公尺、3公尺,第2段長4公尺,起始處與終止處各距東赤路(往東明里方向)之白實線3公尺、2.7公尺(詳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見2車係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繼之續往被告行向滑行推駛,始先後停止在上述位置,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煞車痕,現場照片亦無明顯之煞車痕,無法以煞車距離、道路摩擦係數等數據來計算甲車、乙機車之行車速度,然以本案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路寬2.9公尺,假設被告係以未逾肇事路段速限40公里之35公里、30公里、25公里、20公里、15公里、10公里之時速行駛,換算每秒之行車距離分別約9.7公尺、8.3公尺、6.9公尺、5.6公尺、4.2、2.8公尺,則被告縱以時速10公里之低速行駛,約1.04秒即可通過路口,而此時假設莊福茂以逾肇事路段速限之40公里、50公里、60公里、70公里、80公里、90公里、100公里之時速行駛,換算每秒之車行距離分別約11.1公尺、13.9公尺、16.7公尺、19.4公尺、22.2公尺、25公尺、27.8公尺,若被告已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縱莊福茂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行駛,莊福茂距離路口仍未逾30公尺,被告實無可能未見莊福茂騎乘乙機車,自其左方駛近本案交岔路口,更遑論2車係同時駛近本案交岔路口,倘被告確已減速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確認左右均無來車時始行通過,斷無可能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已減速並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云云,顯不可採。
⑵又肇事之本案交岔路口為被告每日駕車必經之路段,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明知本案交岔路口左右兩側有前述足以遮蔽、影響視線之物,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後,始得通過路口,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邱吉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過失,洵非可採。
至莊福茂固亦未注意其行駛之產業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路面劃設有「停」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同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⑶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是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而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援引信賴原則之餘地,辯護人認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自非可採。
⑷末查,本件車禍現場因無遺留煞車痕足供本院據以推算2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且2車發生碰撞之力量、所造成之車損程度,亦同時與2車之行車速度、碰撞位置、駕駛人是否有及時採取何種避險措施相關,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然同時亦曾陳明其並未注意看車速,車速應該在50公里以下等語(參他卷第43、87-88頁),是除被告主觀之供述外,實乏客觀之無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足以推算行車速度之相關跡證可佐,而前揭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既亦敘明有關被告超速行駛之證據乃出於被告「自述」,故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為肇事路段之速限40公里以上,併予敘明。
㈢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再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明肇事責任,惟鑑定機關之意見僅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且本案被告過失責任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莊福茂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顳葉挫傷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創傷性腦損傷、頭部擦傷及挫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本件證人即莊福茂之子莊祿二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時醫生有告知我們家屬說是乒乓球效應的廣泛性出血,隨時可能引發大出血,要我們家屬有心理準備,後來在住院期間,雖然人是醒著、身體狀況是好的,但整個腦袋就壞掉了,也不認得家人,相當難照顧,中間也曾經發過2次病危通知,後來出院是因為遇到過年,一方面醫院人力不夠,家屬也希望他可以回家過年,但預計在過年後要回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繼續治療。
在家照顧期間擔心前述乒乓球效應,隨時會有腦血管爆發,所以僱了外傭全天候照顧,而且他完全無法跟外傭溝通,平時大部分也都坐輪椅,因為醫生說要復健,所以他是可以在有人攙扶的情形下,用輔具走路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56-57、63-64頁),然證人即斯時照顧莊福茂之外籍看護工ANIK RUMIYATIN(中文譯名:阿妮)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我總計照顧莊福茂約10日,莊福茂可以行走,但需要人攙扶,大部分則是坐輪椅,平時莊福茂很少講話,不過他要上廁所時,會說「要尿尿」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66-67、70-71頁),再參以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結果略稱:病人(即莊福茂)因交通事故導致SDH&SAH;
轉診由新屋分院至本院接受後續住院治療;
於急診期間生命徵象穩定。
病人於108年11月26日至新屋分院住院,同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時尚有認知障礙,行動能力在中度扶持下可行走數步。
病人於住院期間經復健訓練行動能力有進步,因訓練時間短暫,是否遺留嚴重傷害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21日桃醫醫字第1111902967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詳參本院交易卷第87頁;
病歷卷一、二),可見莊福茂因本件車禍送往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復健後,其行動能力雖有限,但尚難認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另莊福茂雖尚有認知障礙,然是否終身不能恢復,或已達不能、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非無疑。
惟莊福茂經於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復健治療後,於109年1月7日出院,未及再繼續治療、復健,即於同年月19日在自家門口跌倒,而於同年月20日8時9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死亡,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參相卷第107-119頁),是依卷存事證,實難逕認莊福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稱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當庭告知被告(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莊福茂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然查: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莊福茂於109年1月19日在自家門口跌倒,而於同年月20日8時9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死亡,已如前述,而莊福茂在自家門口跌倒之經過,業經證人阿妮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莊福茂跌倒當天時我扶莊福茂走一走,莊福茂突然要騎機車,我不給他騎,並把鑰匙拔起來,莊福茂要從機車下來時,我想要扶他,他不願意讓我扶,他本來想要打我,他的手伸出來的時候就跌倒了,他之所以要打我是因為我不讓他騎車,他很生氣,也就不想讓我扶他。
平時他不會拒絕我扶他,但當天他要去騎機車時,就不讓我攙扶等語明確(參本院交易卷第68、70-71頁),且莊福茂因上述跌倒事件,產生新的顱內出血造成腦幹嚴重壓迫而造成死亡,此次新的顱內出血無法完全歸因於車禍事件,亦據桃園醫院111年6月22日桃醫醫字第1111906434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故莊福茂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出院後需照顧人力在旁協助,以避免發生跌倒之風險,但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並非必然會因跌倒導致死亡結果,是依據客觀審查,尚難認為被告本件駕駛過失行為,與莊福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1頁),嗣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兼衡莊福茂亦有過失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所受傷勢情形非輕,暨被告犯後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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