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0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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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昭雲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下午6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下午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並欲迴轉,不慎與由黃得軒所駕駛、停等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陳昭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4至1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3、147頁),核與證人黃得軒於警詢時證述事故發生經過(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馬奕安、巫靜璋出具職務報告描述查獲過程(見偵卷第2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5頁)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陳昭雲〉(見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47至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於起訴時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於審理時,提出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40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16號判決查詢資料為證。

⒉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僅憑檢察官所提前開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酒測值非低,又於駕車起駛迴轉之際,無端撞擊他人停等路邊之車輛,堪認酒精成分已對被告之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是被告肇事雖未造成傷亡且期間非長,但其行為對於公共交通法益之侵害仍非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及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9年間再度酒駕,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以較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初始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因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而遭本院通緝,緝獲後竟又無故未到庭,係再經本院拘提始到案,被告顯然有意逃避責任,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仍僅能認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7、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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