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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經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弘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埔頂路2段191號前,欲左轉至埔頂路2段191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黃振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2段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
左手肘關節脫臼;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疑腦傷之後遺症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錦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振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1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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