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09,2022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振安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台66線東向23.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入外側車道,適外側車道有黃永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直行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永日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案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