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1,202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建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下僅稱路街名)往六福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長興路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六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冠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冠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上嘴唇1公分撕裂傷、下嘴唇1公分撕裂傷、右膝3公分撕裂傷、左臉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