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1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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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岭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往市區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民族路340巷口前,欲左轉駛入民族路340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盧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交流道自對向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頸、右大腿及左腰挫傷等傷害。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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