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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林政逸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安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民安路與民生南路167巷閃黃燈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需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40公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左側來車之游舜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區民安路167巷駛出,遭林政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使游舜閎失去重心而倒地,致游舜閎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上腹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擦傷及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11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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