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1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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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義興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往南竹路方向行駛,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旻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光復路方向駛至光復路與桃園街口,欲左轉駛入光復路,亦未依標字先停車再起步、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旻修受有右腎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案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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