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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約拿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中山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張維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長江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維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腹壁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案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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