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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謝承翰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往忠義路2段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路○○號0000000號),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陳中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陳中彥上開機車後再駛入原車道,陳中彥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中彥因此受有有左肘、腕、左髖挫傷及右踝扭拉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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