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1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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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9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彥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行經50.1公里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路面濕滑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以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前行,導致車輛打滑撞擊同向由告訴人饒承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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