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21,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靚欹


周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靚欹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正路往萬壽路1段50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萬壽路1段50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周耀廷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路口,被告王靚欹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至被告周耀廷,被告王靚欹亦人車倒地,被告周耀廷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輕微腦震盪,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及右側耳擦傷等傷害,被告王靚欹則因此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2人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和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渠等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15-2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