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25,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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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健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4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4巷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該路口駛至,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腓骨外踝移位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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