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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温國恩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三和路阿豐快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又於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本次又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雖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被告之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竟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如此一而再輕忽法令,可以認定被告的法治觀念淡薄,另外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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